某保險公司、姜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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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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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3民終100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湘潭縣。
負責人:齊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湖南百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姜XX,男,漢族,住湖南省湘潭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湖南康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姜X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縣人民法院(2019)湘0321民初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湘潭縣人民法院(2019)湘0321民初85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核減不應由上訴人承擔的損失102835元;2.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被上訴人的車輛起火原因經鑒定為:湘C×××××平板自卸半掛車著火燃燒可以排除燃料、可燃潤滑物、電路絕緣材料、非金屬管道、裝載可燃貨物、外部火源、交通事故引發著火燃燒的可能性;湘C×××××平板自卸半掛車著火燃燒是因為右側輪胎爆炸后制動停車,導致與爆胎的并裝輪胎溫度急劇上升形成火焰中心而造成。根據該鑒定意見,被保險機動車的著火系車輛自身原因所致,而非外部火源引起。根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第九條(三)款之規定,由被保險車輛自燃所導致的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的損失是在道路交通運輸活動中造成,但并不能因此就排除其系車輛自身原因導致起火的事實。另外,被上訴人雖然為被保險車輛投保了限額為79288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和限額為20000元的新增加設備險,但是在鑒定報告中并未明確哪些損失項目系新增加設備的損失,無法確定車輛自身的損失和新增加設備的損失是否超出了保險金額。一審法院僅根據被上訴人的一面之詞就判決“貨箱平板”更換這一項費用屬于新增加設備的損失,其他均屬于機動車本身的損失,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屬事實認定不清。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維護上訴人合法權益。
姜XX辯稱:涉案車輛發生火災事故不屬于保險合同所約定的自燃,上訴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依法予以賠償。《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自燃損失險規定:自燃是指被保險機動車沒有外界火源的情況下,由于本車電器、線路、供油系統、供氣系統等被保險機動車自身原因或所載貨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燒造成的本車損失。同時,根據《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解釋(保監發﹝2001﹞102號)》第一部分第三條(六)項及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自燃”解釋的復函》之規定,自燃是指沒有外部火源,保險車輛也沒有發生碰撞傾覆的情況下,由于保險車輛本車漏油或電器、線路、供油系統、裝載的貨物等自身發生問題引起的火災。復函明確該規定中的“等”字是指保險車輛本車漏油或電器、線路、供油系統、載運的貨物引起火災幾種情況,無更多內涵。綜上分析,只要導致涉案保險車輛起火的因素不屬于本車漏油或電器、線路、供油系統、載運的貨物引起火災這幾種情況的,就可以排除自燃。結合湘潭市潭州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湘C×××××平板自卸半掛車著火燃燒可以排除燃料、可燃潤滑物、電路絕緣材料、非金屬管道、裝載可燃貨物、外部火源、交通事故引發著火燃燒的可能性;湘C×××××平板自卸半掛車著火燃燒是因為右側輪胎爆炸后制動停車,導致與爆胎的并裝輪胎溫度急劇上升形成火焰中心而造成。故本案保險車輛事故發生的原因不屬于“自燃”,上訴人不得以此作為涉案保險事故的拒賠理由。
姜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在機動車交強險、商業三者險、機動車損失險、新增加設備損失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20000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系湘C×××××號牽引車及湘C×××××車所有人。2018年11月25日凌晨,案外人唐治金駕駛涉案車輛在滬昆高速上行駛。至醴陵段時,車輛車胎爆炸發生火災,造成涉案車輛、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附屬設施受損的后果。事故發生后,案外人唐治金即申請湖南省高速公路車輛救援服務,救援費用共計4100元,因事故造成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附屬設施損失6850元。原告為湘C×××××號牽引車、湘C×××××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限額122000元;商業三者險限額1000000元(不計免賠率);機動車損失險限額78000元、新增加設備險限額20000元。保險期間從2018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原告姜XX的受損車輛損失經湖南錦湘價格評估事務所鑒定:損失為111280元,鑒定費6000元。原告姜XX的受損車輛損失因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經法院依法委托湘潭市潭城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重新鑒定,損失為82735元,其中貨廂平板(新增加設備)損失為13860元,鑒定費4000元。原告姜XX申請對受損車輛的起火原因進行鑒定,經法院依法委托湘潭市潭州司法鑒定所鑒定:湘C×××××平板自卸半掛車著火燃燒可以排除燃料、可燃潤滑物、電路絕緣材料、非金屬管道、裝載可燃貨物、外部火源、交通事故引發著火燃燒的可能性;湘C×××××平板自卸半掛車著火燃燒是因為右側輪胎爆胎后制動停車,導致與爆胎的并裝輪胎溫度急劇上升形成火焰中心而造成。用去鑒定費10000元。原告姜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1.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附屬設施損失費6850元;2.事故救援費用4100元;3.湘C×××××平板自卸半掛車損失68875元;4.湘C×××××平板自卸半掛車貨廂平板(新增加設備)損失為13860元;5.鑒定費16000元。合計109685元。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不違反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保險合同依法成立,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保險人(即被告)應當按照法律規定或者保險合同約定限額賠償被保險人(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財產損失。原告姜XX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限額122000元;商業三者險限額1000000元(不計免賠率);機動車損失險限額78000元、新增加設備險限額20000元。因此,應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墊付的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附屬設施損失費6850元;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償湘C×××××平板自卸半掛車損失費68875元,在新增加設備損失險限額內賠償湘C×××××平板自卸半掛車貨廂平板(新增加設備)損失費13860元。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新增加設備損失險限額內賠償鑒定費16000元;依法還應由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姜XX事故救援費用4100元。原告姜XX的車輛損失是在道路交通運輸活動中造成,保險公司稱原告車輛損失系自燃造成與事實不符,其在機動車損失保險、新增加設備損失險限額內免賠的抗辯意見法院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五十七條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墊付的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附屬設施損失費6850元;二、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償湘C×××××平板自卸半掛車損失費68875元,在新增加設備損失險限額內賠償湘C×××××平板自卸半掛車貨廂平板(新增加設備)損失費13860元。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新增加設備損失險限額內賠償鑒定費16000元,合計98735元;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姜XX事故救援費4100元;四、駁回原告姜XX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應付款項,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一審案件案件受理費2700元,減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姜XX負擔1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250元。重新鑒定費4000元,由原告姜XX負擔2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000元。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上訴人在二審中申請鑒定人員出庭接受質詢,因湘潭市潭州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已經明確著火原因是“右側輪胎爆胎后制動停車,導致與爆胎的并裝輪胎溫度急劇上升形成火焰中心而造成”,本院對上訴人的申請不予準許。
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一、本案車輛起火是否屬于自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自燃”解釋的復函》第一條規定,“《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解釋》(保監發﹝2001﹞102號)關于自燃的定義是:‘沒有外界火源,保險車輛也沒有發生碰撞、傾覆的情況下,由于保險車輛本車漏油或電器、線路、供油系統、載運的貨物等自身發生問題引起的火災。’因此,自燃不僅指單純的供油系統發生故障引起的燃燒。”本復函第三條規定,“自燃定義中‘等’字指前文‘保險車輛本車漏油或電器、線路、供油系統、載運的貨物’四種情況,無更多內涵。”可見,判斷車輛起火是否屬于自燃,就是要確定起火原因是否屬于以上四種情況。本案車輛起火,經鑒定原因為“右側輪胎爆胎后制動停車,導致與爆胎的并裝輪胎溫度急劇上升形成火焰中心”,而這一原因并不屬于以上確認屬于自燃的幾種情況之一。上訴人稱湘C×××××平板自卸半掛車的損失是自燃所導致,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審認定新增加設備損失為13860元是否正確。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姜XX投保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中“新增加設備損失險”保險責任限額為20000元。一審法院根據某保險公司的申請,委托湘潭市潭城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事故車輛損失價值進行重新鑒定,鑒定結果顯示,鑒定標的于鑒定基準日損失價值合計為82735元。一審根據鑒定情況,認定新增加設備損失為13860元,該認定金額小于“新增加設備損失險”保險責任限額20000元。上訴人稱無法確定車輛自身的損失和新增加設備的損失是否超出了保險金額,但未提出哪些超出了新增加設備的損失保險金額,也未就車輛自身損失和新增損失申請鑒定,因此,對某保險公司的該項的上訴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縣中心支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50元,由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縣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韓小平
審 判 員 周 粵
審 判 員 周 堯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張成東
代理書記員 嚴冰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