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四川恒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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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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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7民終571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達州市通川區(南北干道北側)海星園2號樓2樓1號。
負責人:梁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四川綏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四川恒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區。
法定代表人:鐘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四川新開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四川恒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達州市通川區人民法院(2019)川1702民初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被上訴人四川恒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書第一條;改判上訴人不支付被上訴人保險賠償金;本案一審、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中的免責條款明確載明:“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或其他必備證書”,被上訴人在《投保人聲明》上簽字確認收到了條款及該說明書并加蓋印章。被上訴人駕駛人朱金全在駕駛投保車輛時未取得從業資格證,符合免責條款約定的免責事由。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未履行提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錯誤。
四川恒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辯稱,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保險合同系格式合同,保險公司在交易中處于強勢地位,其制定的格式條款不能擴張使用,加重被保險人責任。本案爭議的格式條款中未明確載明駕駛人應當取得道路貨物運輸從業資格證,對該格式條款應做出不有利于保險公司的解釋。
四川恒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車輛維修費用49837元,施救費2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5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69837元為基數,從2018年12月7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4.35%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暫計算至起訴日2019年1月7日為250元),費用合計70087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6月4日15時10分,原告聘請的駕駛人員朱金全駕駛原告所有的川A*****號貨車,在四川省甘孜州雅江縣兩河口庫區15號公路行駛時,因操作不當,導致川A*****重型貨車車輛側翻于路邊,造成車輛受損交通事故。甘孜州公安局水電(兩河口)分局交警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員朱金全承擔此次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康定市鴛鴦壩快捷綜合服務部對車輛進行施救并維修,產生維修費用49837元,施救費用20000元,合計69837元。2018年8月13日被告對案涉川A*****號貨車核定損失,定損金額69600元。
同時查明,2018年4月17日,原告四川恒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為川A*****號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繳納保險費20585.6元,原、被告簽訂保險合同(保險單號:2*****7),其中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第八條第二款第六項中約定了免責條款,載明:“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同日,原告四川恒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在《投保人聲明》上簽字確認“收到條款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并加蓋印章。保險合同還載明保險期間為2018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7日,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另查明,原告四川恒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為川A*****重型自卸貨車領取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證》,其經營許可證號:******;2018年5月24日取得該車輛機動車行駛證。駕駛員朱金全于2015年4月2日取得機動車駕駛證(B2)。事故發生后,原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被告在處理理賠事宜時,審查駕駛員朱金全于2016年6月22日取得的《貨物運輸駕駛證》時,發現無法掃描該證件二維碼。被告遂以駕駛員朱金全的《貨物運輸駕駛證》虛假,朱金全缺乏相應的貨物運輸從業資質為由,拒絕向原告給付保險賠償金。原告訴至法院,主張其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案原、被告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并搶救、維修及定損無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駕駛員朱金全未取得從業資格證,屬于保險合同免責范圍,對案涉車輛的損失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即為案件爭議的焦點。《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明確規定“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即機動車駕駛人能否駕駛機動車的前提是駕駛人是否取得駕駛證。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制定的《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是行政部門對貨運行業進行管理的規定,并非法律強制性規定。四川省交通運輸廳頒發的《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是對道路運輸從業人員所從事的特定崗位職業素質的基本評價,也是對經營運輸車輛駕駛員所作的更高要求;案涉駕駛員朱金全持有B2駕駛證,具備貨車駕駛資格,所駕駛的川A*****重型自卸貨車具備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機動車行駛證,朱金全駕駛營運該貨車不會顯著增加承保車輛的營運風險,而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免責條款約定:“駕駛出租車或營運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或其他必備證書”,系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格式條款,雖然原告四川恒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在《投保人聲明》進行了簽字確認,但本條中所指的“許可證或其他必備證書”,是否就是被告主張的“貨物運輸從業資格證”未予明確,故該條款屬約定不明,因此不能認定被告已就該免責條款包含了駕駛員駕駛投保車輛必須具有“貨物運輸從業資格證”的約定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故案涉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上述辯稱意見,不予采信。交通事故中雖然案涉車輛產生維修費用49837元,施救費用20000元,損失合計69837元,但按照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被告應當以實際定損金額69600元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關于原告主張“逾期付款利息以69837元為基數,從2018年12月7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4.35%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暫計算至起訴日2019年1月7日為250元”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四川恒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69600元;二、駁回原告四川恒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還款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52元,減半收取77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四川恒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中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一章第八條第二款第六項中約定了免責條款,載明:“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
二審認定的其他案件事實與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雙方當事人所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合法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被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是否有效。
針對本案爭議焦點評析如下: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肇事車輛駕駛員朱金全沒有取得《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根據保險免責條款之約定,上訴人免除賠償責任。本院認為,肇事車輛駕駛員朱金全持有B2型駕駛證,具有駕駛重型自卸貨車的資格。保險條款是采用上訴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該格式條款中關于“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的約定未明確說明“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的范圍。《投保人聲明》和《免責說明書》也不能證明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告知“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是指《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故不能認定上訴人對該免責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上訴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按約支付保險賠償金。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雖有瑕疵,本院予以了糾正,但一審裁判結果正確,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5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段添天
審判員 劉全明
審判員 張愛東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杜瓊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