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郭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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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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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1民終1391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7-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陽縣。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曹X,河南長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XX,男,漢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區。
委托代理人:丁XX,漯河市郾城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法院(2018)豫1102民初45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被上訴人郭XX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裁定中止審理,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并由郭XX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一審中,漯河市守正價格事務所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的漯價評字【2018】第176號價格評估報告書所附價格評估報告明細表顯示評估更換材料171715元,但未對更換下來的材料即殘值進行評估和扣減。因此,評估報告書出具的是事故車輛未扣除殘值的評估值,不是實際車損且明顯高于實際車損。一審判決以高于實際車損的估損值作為認定事實車輛的實際車損,認定事實錯誤。二、一審判決采信未受損部位被評估更換配件、受損部位及程度與更換配件不相符的評估意見書,認定事實錯誤。三、一審判決以某保險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公安機關對原告存在騙保犯罪事實的相關材料”,對某保險公司主張的郭XX涉嫌騙保的行為未予采信,分配舉證責任錯誤、程序違法。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支持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郭XX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一、一審采納漯河市守正價格事務所作出的漯價評字【2018】第176號價格評估報告書完全符合事實及法律規定。本案鑒定機構鑒定程序合法,具有鑒定資質,鑒定結論明確具體,鑒定依據合法有效,價格評估報告書應當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關于殘值問題。更換后的配件不值錢,一般作為廢品處理,且郭XX已經向某保險公司反復強調,如某保險公司需要,可以到修理廠自行取走,但某保險公司總以此為借口,至今未將更換的配件拉走。二、一審法院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河南鑫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關于車險豫S×××××交通事故案件調查報告》完全符合法律規定。河南鑫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關于車險豫S×××××交通事故案件調查報告》系人民保險舞陽縣支公司單方委托,程序上嚴重違法,僅等同于某保險公司的抗辯陳述,根本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三、本案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意見書可予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在沒有提供任何充分有利證據的情況下,盲目的認定郭XX存在騙保的情況,存在故意拖延賠償損失的情形,嚴重侵害了郭XX的合法權益。如果某保險公司認為郭XX存在騙保的情況,完全可以向公安機關進行報案處理,某保險公司自郭XX起訴至今一年之久,仍未提供公安機關的相關證明,由此可以證明郭XX根本不存在騙保的情形,一審法院依法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聲稱郭XX騙保的主張完全符合事實及法律規定。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郭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郭XX車損費、鑒定費、施救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93215元;訴訟費及其他費用均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月25日17時10分許,劉桂軍駕駛豫S×××××號寶馬牌小型轎車沿長江路由東向西行駛,雪天未保持安全車速,操作不當,致使車輛撞上路邊設施,造成自身車輛及道路交通設施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漯河市公安局陰陽趙分局交管巡防大隊認定,劉桂軍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豫S×××××號車輛的登記車主為郭XX,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均為2017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18日。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95079.2元,且投有不計免賠。劉桂軍的準駕車型為A2,駕駛證在有效期限內。郭XX訴請施救費2000元,提供有漯河市源匯區哲飛匯眾汽修廠出具的發票為證。經郭XX申請,一審法院委托漯河市守正價格事務所對豫S×××××號車輛的車損維修價格進行了評估,估損價值為182215元。評估費為9000元。
另查明,雙方在保險單上特別約定:第一受益人為上海易鑫融資租賃有限公司。非經第一受益人書面同意,本保單不得撤銷/減?;蚺模囕v單次事故賠付金額超過10000元以上的,需經第一受益人書面同意,方可將款項賠付給被保險人。2018年8月1日,上海易鑫融資租賃有限公司出具貸款結清證明一份,證明郭XX所有的豫S×××××號車輛的貸款已經結清,設定的抵押權已經解除。
以上事實,有機動車保險單、評估報告書、結清證明等證據在卷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單對應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屬于有效合同,雙方應當按照保險合同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雙方在保單中特別約定第一受益人為上海易鑫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該約定系雙方自愿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故對該約定的效力一審法院予以認定。郭XX提供的貸款結清證明載明郭XX已經將其所有的豫S×××××號車輛在上海易鑫融資租賃有限公司的貸款還清,本案某保險公司向郭XX支付理賠款對上海易鑫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不會產生影響。故在保險期間內,郭XX投保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郭XX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郭XX主張豫S×××××號車輛的損失價值為182215元,提供有評估報告書,對郭XX主張的182215元損失,一審法院予以認定。本案施救費系因事故產生的必然費用,且郭XX提供有相應票據,故對郭XX訴請施救費2000元予以支持。評估費9000元,郭XX提供有相應發票,對此一審法院予以認定。以上共計193215元,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某保險公司辯稱,連續發生交通事故,存在騙保的故意,但未向法庭提供公安機關對郭XX存在騙保犯罪事實的相關材料,故對其辯稱,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郭XX支付保險金193215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訴案件受理費4160元,人民保險公司舞陽支公司承擔。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相同。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審判決結果是否有誤。
本院認為,郭XX的涉案事故車輛因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車輛損壞,郭XX為其涉案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車輛損失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故某保險公司應對郭XX的車輛損失在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關于一審法院認定郭XX的車輛損失是否有誤問題。本院認為,郭XX涉案車輛損失,系由一審法院委托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所做,某保險公司主張評估車損明顯高于實際車損,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一審法院以鑒定結論認定郭XX的車輛損失,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郭XX存在騙保情形,缺乏事實根據和證據證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綜上,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16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石笑云
審判員 李 剛
審判員 王路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書記員 任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