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X甲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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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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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瓊97民終122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27
海南省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9)瓊97民終122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甲,男,漢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X,儋州市為民眾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負責人:徐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海南威盾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黃X乙,女,漢族,住廣西壯族自治區。
原審第三人:陳X甲,男,漢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原審第三人:陳X乙,男,漢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原審第三人:陳X丙,男,漢族,住儋州市。
上訴人黃X甲因與被上訴人及原審第三人黃X乙、陳X甲、陳X乙、陳X丙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8)瓊9003民初80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黃X甲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8)瓊9003民初8051號民事判決書第二項,支持原審三者險50萬元的訴訟請求;2.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及理由: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部分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導致判決不公。實際上事故發生后,黃X甲因害怕遭受到被害人親友及其他圍觀群眾的毆打,才離開現場,但很快及時報警,并到公安機關投案接受法律的處理,事后又積極賠償受害人的家屬70萬元。可見黃X甲不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行為。根據《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發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當事人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其構成要件是主觀上是為了逃避事故責任和法律追究,客觀上實施了逃離事故現場,不向公安機關報案的行為。黃X甲沒有上述法律規定的行為,一審法院卻認定黃X甲存在交通逃逸的情形,不支持黃X甲訴求,適用法律不正確,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某保險公司辯稱,1.一審法院認定黃X甲在事故發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即駕車逃離事故現場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檢察院《儋檢公訴刑不訴(2017)2號》載明2016年8月14日2時35分許事故發生后,黃X甲駕車離開現場,3時34分撥打110報警,4時許投案。3時左右他人經過事故現場撥打110報警。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也證明黃X甲駕車離開現場,4時許到交警隊投案。兩份證據均說明黃X甲在事故發生離開現場后才報警。2.黃X甲事后報警、到公安機關投案、積極賠償受害人的行為不影響其肇事逃逸行為的認定。逃逸行為一經實施,即告成立,不論其逃離現場多遠或逃逸時間多久,也不論其逃逸后有何舉動,均不影響對逃逸性質的認定。3.黃X甲主張其主觀上并非故意逃離現場,但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案發時出于正當目的離開現場,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4.黃X甲的行為構成商業三者險免責情形,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黃X甲的行為符合《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第六條第(六)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十條規定,構成免責事由,某保險公司不承擔商業三者險保險責任。
原審第三人黃X乙、陳X甲、陳X乙、陳X丙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辯意見。
黃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黃X甲120000元,在商業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賠償黃X甲500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8月14日2時35分,黃X甲駕駛×××小型轎車從臨高和舍往那大方向行駛,行駛至海榆西線129公里加415米路段時,適遇前方陳X甲未戴頭盔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搭乘其妻子農瑞蘭在此路段行駛。因黃X甲駕車不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加之陳X甲駕駛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車輛,導致兩車相撞,造成陳X甲和農瑞蘭受傷,兩車損壞。農瑞蘭經送往海南西部中心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事故發生后,黃X甲駕車離開現場,后于當日4時許到交警支隊投案。2016年10月25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黃X甲駕車不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發生事故后駕車離開現場,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關于“同車道行駛的機動車,后車應當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的規定,第七十條第一款關于“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員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規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款關于“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的規定,黃X甲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陳X甲未戴頭盔駕駛無號牌且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五十一條的規定,應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陳X甲與受害人農瑞蘭是夫妻關系,均是農業戶口、農村居民。農瑞蘭于陳X甲于上述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被送到儋州市第一人民醫院進行治療,于2016年10月24日出院。陳X甲在儋州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共花費費用30871.62元。農瑞蘭經搶救無效死亡。2016年11月3日,黃X乙、陳X甲、陳X乙、陳X丙向法院起訴黃X甲要求賠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該案經一審法院組織調解,作出(2016)瓊9003民初4051號《民事調解書》,雙方達成以下調解協議:1.黃X甲賠償黃X乙、陳X甲、陳X乙、陳X丙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贍養費、精神損害賠償金、死亡喪葬費等費用共計465000元,已支付110000元,余款355000元于2016年11月4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16年11月8日前支付剩余155000元;2.黃X乙、陳X甲、陳X乙、陳X丙收到上述款項后,不再要求黃X甲及其購買保險的公司承擔其他賠償責任。此后,黃X甲已履行完畢調解協議約定的支付款項義務。陳X甲于2016年11月8日向法院起訴黃X甲,要求黃X甲賠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該案經法院組織調解,作出(2016)瓊9003民初4123號《民事調解書》,雙方達成以下調解協議:1.黃X甲賠償陳X甲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治療費等費用共計235000元,于2016年11月8日前付清;2.陳X甲收到上述款項后,不再要求黃X甲及其購買保險的公司承擔其他賠償責任。黃X甲于2016年11月8日支付理賠款235000元給陳X甲的委托代理人陳X乙,履行完畢調解協議內容。黃X甲因涉案交通事故,被儋州市公安局以涉嫌交通肇事罪進行刑事立案偵查。儋州市公安局偵查結束移送儋州市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儋州市人民檢察院作出儋檢公訴刑不訴[2017]2號《不起訴決定書》,審理查明認定“事故發生后,黃X甲駕車離開現場,于當日3時34分撥打110報警,4時許到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投案。3時左右,他人經過現場發現事故。撥打110報警,陳X甲和農瑞蘭被送到儋州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農瑞蘭經搶救無效死亡。案發后,經儋州市人民法院調解,黃X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協議,賠償共計人民幣70萬元,取得被害人陳X甲及家屬諒解......”。《不起訴決定書》決定對黃X甲不起訴。另查明,黃X甲就其駕駛的涉事車輛×××小型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等,保險期間均是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500000元,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被保險人均是黃X甲。投保單特別約定條款處,黃X甲注明“經保險人明確說明,本人已了解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六)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再查明,黃X甲曾于2017年起訴請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后撤回起訴。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上述查明事實,可以認定黃X甲駕駛機動車未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導致發生涉案交通事故,并在事故發生后,未采取立即停車、保護現場、撥打報警求救電話等法定措施,造成受害人陳X甲受傷、農瑞蘭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后果。黃X甲為涉案機動車向某保險公司分別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雙方形成財產保險合同關系,雙方均應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在保險期間,黃X甲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陳X甲受傷、農瑞蘭死亡,并對事故的發生負主要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內及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內賠償受害人。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條款第六條第(六)項約定,黃X甲在事故發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駕駛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保險公司不予賠償。該條約定合法有效,對黃X甲具有法律約束力,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不予賠償黃X甲保險金。黃X甲訴請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黃X甲主張其不是主觀故意逃離現場以逃避民事責任,不存在第三者責任險條款約定的免責事由。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本案查明事實,可以認定黃X甲在涉案事故發生后,駕車逃離事故現場,之后再報警投案,已符合第三者責任險條款約定的免責事由。對黃X甲的主張,不予采信。關于某保險公司答辯主張的黃X甲訴請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黃X甲自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后,曾于2017年向法院起訴請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發生訴訟時效中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的法律效力。故黃X甲現起訴某保險公司要求支付保險金未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對某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不予采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本案受害人的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應參照海南交警公布的《2017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和計算標準》計算,2017年度我省農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2902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陳X甲的醫療費支出為30871.62元,農瑞蘭為農村居民,其死亡賠償金為258040元(12902元/年×20年),均超過交強險責任賠償限額。對于受害人陳X甲的醫療費用及農瑞蘭的死亡賠償金,根據上述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黃X甲已先于賠償給受害人,有權向某保險公司主張賠償,黃X甲訴請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120000元,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黃X甲保險金120000元;二、駁回黃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00元(黃X甲已預交),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350元,余下3650元由黃X甲負擔。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并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當事人二審的爭議焦點是:涉案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是否應該賠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規定,第三者責任險的性質為商業保險,交通事故損害糾紛發生后,只要保險合同約定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就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確定保險公司承擔的賠償責任。本案中黃X甲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等,并簽訂投保單、保險單和附件《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均構成保險合同組成部分,且約定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合法有效。該附件“責任免除”部分第六條第(六)項約定,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該投保單“特別約定”一欄顯示黃X甲書寫“經保險人明確說明,本人已了解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且某保險公司在下方“投保人聲明”部分,用黑體字對免責條款進行特別提醒,黃X甲在此處簽名。綜上可以認定某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履行了告知和提醒注意義務。根據已查明事實,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2016年8月14日02時35分,事故發生后,黃X甲駕車離開現場,當日03時34分撥打110電話報警,04時投案。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規定,黃X甲在發生交通事故后,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員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而黃X甲沒有履行法定的救助義務,離開現場,在間隔約1小時后才報警,違反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違背公序良俗,故根據雙方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約定,某保險公司不承擔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責任。黃X甲以害怕遭受到被害人親友及其他圍觀群眾毆打作為逃離現場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為免除其法定義務的抗辯事由,其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三者險50萬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黃X甲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上訴人黃X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何 亮
審判員 沈美萍
審判員 張模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平英梅
書記員 王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