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謝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蘇04民終98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負責人:汪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謝X,男,漢族,住常州市金壇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岳XX,江蘇樂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江蘇樂天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法院(2018)蘇0402民初54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被上訴人謝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岳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其公司對評估報告不認可,請求撤銷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法院(2018)蘇0402民初5444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2.本案訴訟費用由謝X承擔。事實與理由:評估報告中的配件價格高于市場價;有些配件可修復無需更換;工時遠超市場價以及要求回收舊件。
謝X辯稱,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謝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其蘇D×××××車輛的修理費為253036元、評估費12652元、施救費300元,共計265988元;2.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其將權屬其的蘇D×××××號小型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從2017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2018年9月29日21時24分許,劉勤駕駛的蘇D×××××的小型客車(車上載有李羚)由丹陽市區“港匯廣場”由東向西左轉彎進入丹橫線時,與沿丹橫線由北向南行駛的謝X駕駛的蘇D×××××號小型客車相撞,致車輛受損、李羚受傷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29日,丹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勤負主要責任,謝X負次要責任,李羚無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蘇D×××××小型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損失險407871.2元、第三者責任保險200萬元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7年12月23日零時起至2018年12月22日24時止。2018年9月29日21時24分許,劉勤駕駛的蘇D×××××的小型客車(車上載有李羚)由丹陽市區“港匯廣場”由東向西左轉彎進入丹橫線時,與沿丹橫線由北向南行駛的謝X駕駛的蘇D×××××小型客車相撞,致車輛受損、李羚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劉勤負主要責任,謝X負次要責任,李羚無責任。事故發生后,謝X支付了施救費300元。謝X于2018年10月11日訴至法院要求對車損評估并由某保險公司賠償。
經一審法院委托,江蘇徽商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出具公估報告,維修評估金額為253036元。謝X為此支出鑒定費12652元。
上述事實,由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保險單、駕駛證、行駛證、江蘇徽商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公估報告、公估費發票等證據予以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謝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義務。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予以賠償。關于車損,某保險公司對評估報告不予認可,但評估機構為該院在審理中依法委托的有資質的機構,某保險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鑒定報告存在虛假或明顯不合理之處,故該院對該抗辯意見不予采納。評估費用12652元系謝X為查明損失所發生的必要的合理費用,依法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謝X支付的施救費300元,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謝X支付保險理賠款265988元(其中維修費253036元、評估費12652元、施救費300元)。案件受理費473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某保險公司提交新證據1.《保險事故車報價單》復印件一份,證明向北京豐順路寶機動車拍賣有限公司詢價,案涉車輛殘余價值大約276600元;2.一組照片復印件,證明在上訴狀提到的部分配件只有輕微損失,只需要修復不需更換。謝X質證后認為,1.對真實性不予認可,沒有相應的原件可以證實。2.新證據系某保險公司單方委托對案涉車輛進行估價,案涉車輛已由法院委托的鑒定機構評估定損,應以評估報告認定。對該新證據不予認可。
本院依法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于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附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二審主要爭議焦點在于案涉保險車輛因事故致損是否得當。經審查,一審期間,經法院委托,案涉保險車輛損失鑒定意見是由江蘇徽商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作出,該評估機構系有法定資質的機構,鑒定人員亦具有相應資格,鑒定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作出鑒定意見客觀明確。出具的鑒定結論中案涉車輛損失已扣除了更換的舊件殘值。上訴人在二審中對該公估報告的鑒定意見有異議,雖向本院提供照片復印件,但不足以否定評估報告且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鑒定意見存在不當或提供反證據足以推翻鑒定意見,故一審法院采信該鑒定意見認定車損費用無誤,二審予以確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所提不認可一審采信的鑒定意見且要求回收舊件等上訴理由,因無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此外,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所提其不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根據人民法院訴訟費收費辦法的規定,民事訴訟案件訴訟費由敗訴方承擔。故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作為一審敗訴方應當承擔案件訴訟費。某保險公司所提該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735元件受理費,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謝唯立
審判員 羅希夷
審判員 林 青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朱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