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滄縣廣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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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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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終319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
主要負責人:王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申XX,天津盈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滄縣廣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滄州市滄縣。
法定代表人:張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侯XX,天津云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滄縣廣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區人民法院(2018)津0114民初136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或者依法改判(爭議金額35000元),并由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事實和理由:1.涉訴車輛損失評估數額與上訴人認可的數額相差較大,且被上訴人未提供維修費發票。2.施救費數額明顯過高,且并非必然發生的費用,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滄縣廣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辯稱,其不同意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
滄縣廣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其車損191250元、施救費18500元、評估費9562元,合計219312元;2.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滄縣廣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在某保險公司為其所有的冀J×××××車輛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三者險,并附加了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7年10月14日0時起至2018年10月13日24時止;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199320元。2018年8月12日4時00分,滄縣廣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司機牛恒春駕駛以上冀J×××××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至北京市順義區與李寶剛駕駛的蒙B×××××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此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順義分局交通支隊城區中隊認定,牛恒春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李寶剛無事故責任。滄縣廣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為此事故支出施救費18500元。雙方當事人因賠償事宜未達成一致,故成訴。審理中經某保險公司申請,一審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安和通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滄縣廣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車輛損失進行了評估鑒定,評估結果為“確定評估對象事故車輛的損失價值為149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滄縣廣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主張的各項損失是否合理。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險期內,滄縣廣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保險車輛因事故受損,某保險公司應依約在保險限額內支付滄縣廣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相應的車輛損失。滄縣廣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主張的施救費屬解決本案必要的支出,但其發生金額應屬對事故主掛車施救的支出,以支持50%為宜。滄縣廣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主張的鑒定評估費系其單方委托發生,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關于滄縣廣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損失應該扣除無責車輛損失100元的答辯意見合理,一審法院應當采信。此案經調解未果,一審法院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滄縣廣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支付車輛損失費148900元(扣除無責車輛損失100元)、施救費9250元(18500×50%),共計158150元(匯至本院賬戶,匯款時請注明案號及承辦人姓名,戶名天津市武清區人民法院,賬號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號402110015117,開戶行天津農商銀行武清中心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駁回原告滄縣廣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950元,減半收取計2295元,由原告滄縣廣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64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655元。”
二審期間,被上訴人為證明涉訴車輛的車損數額向法庭提交了維修費發票,上訴人的質證意見是不認可該證據的證明目的。
另,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是上訴人應當賠償的車損數額。本案中,被上訴人主張其車輛損失,提供了一審法院委托的具有資質的評估單位出具的評估報告及維修費發票,相互印證,客觀真實,證明了車輛損失數額,本院對此予以采信。上訴人的該項主張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二是上訴人應當賠償的施救費數額。被上訴人所支出的施救費用系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為減少事故造成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該費用未突破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且被上訴人提交的施救費發票的備注欄中載明的被施救車輛的號碼亦與本案涉訴車輛一致,故一審法院考慮主掛車因素后酌情認定施救費數額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的該項主張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7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美茹
審 判 員 史軍鋒
審 判 員 張 璇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張紅星
書 記 員 黃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