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清市路旺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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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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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15民終82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16
上訴人(原審原告):臨清市路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臨清市。
法定代表人:楊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施XX,臨清志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號樓。
主要負責人:孫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臨清市路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路旺物流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臨清市人民法院(2018)魯1581民初37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路旺物流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施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路旺物流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一、本案一審訴訟過程中,路旺物流公司的陳述、舉證等已充分說明了本案的事實情況。而某保險公司雖然提出了異議,但其并未提供切實有效的證據證實其主張。一審中,路旺物流公司為證實自己車輛的財產損失,提供了河北天元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報告,該公估報告客觀、真實,充分說明了路旺物流公司的車輛損失事實。而某保險公司卻以自己單方作出的車損定損單,不認可公估報告,不符合事實。而一審法院僅依據某保險公司單方定損單,判令路旺物流公司的車輛損失,屬認定事實錯誤。二、一審期間,某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不符合法律規定,其申請依法不應予以準許。一審中,路旺物流公司提交的河北天元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報告符合客觀事實,且該公司具有評估資質,該公估報告依法應予認定。而某保險公司申請重新對路旺物流公司的車輛損失進行鑒定,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三、關于路旺物流公司的施救費用問題,本案一審訴訟之前,就車損事宜,某保險公司與路旺物流公司一直在協調之中,因就賠償數額未完全達成一致,路旺物流公司未及時到實際的施救公司開具票據,才出現代開發票之事,但路旺物流公司已實際支付了相關的施救費用。一審法院對此不予認可,亦明顯不當。
某保險公司辯稱,路旺物流公司陳述的上訴理由不符合客觀事實。一、就車輛損失,路旺物流公司在一審中提交的公估報告系單方委托,且該評估報告中記載的更換項目不符合客觀事實及維修事實,包括左前車門殼和輪胎,該鑒定報告中的部分換件項目也并非該交通事故造成。事故發生后我公司定損人員到路旺物流公司修車廠進行拆檢定損,定損單符合路旺物流公司就該次交通事故造成車損的客觀事實,一審法院庭審后啟動了重新鑒定程序,但是在重新鑒定過程中路旺物流公司拒不配合鑒定機構對車輛進行復勘鑒定,導致重新鑒定無法進行,對此路旺物流公司應該承擔不利的后果。二、對于施救費發票,路旺物流公司提交的是代開發票,若施救費確實產生,其應在施救費產生后向我公司申請正常理賠,而并非先與我公司協商施救費金額然后再開發票。另外路旺物流公司的車輛并不需要進行施救,對其施救費我公司不予認可。請求二審法院駁回路旺物流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路旺物流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付路旺物流公司車輛損失費、施救費等共計14705元;2.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路旺物流公司于2017年8月9日為其自有的車牌號為:魯P×××××、魯P×××××,型號為陜汽SXXXX6GR324牽引汽車、威正百業WZXXX00CCY倉柵式運輸半掛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并簽訂了保險單,保險期間均為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止,保險險種有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保險金額分別為262000元、96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保險金額分別為1500000元、50000元。2017年9月5日8時20分許,司機秦維明駕駛保險車輛沿威縣騰飛大街由南向北行駛至騰飛大街與光明路交叉口處時,與沿光明路由西向東行駛張俊吉駕駛的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事故發生后,威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威公交認字[2017]第0023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路旺物流公司駕駛員秦維明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相對方張俊吉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路旺物流公司駕駛員秦維明委托河北天元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路旺物流公司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該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公估編號為TY2017-JJ1488號公估報告,評估路旺物流公司的車輛損失為10105元;2018年11月1日,路旺物流公司由“中國郵政集團公司山東省臨清市分公司”代開“車輛施救費”發票一張,發票金額4600元。某保險公司方工作人員對事故車輛進行現場勘驗后,出具機動車輛保險車損定損單一份,認定路旺物流公司魯P×××××車輛損失為4250元。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對路旺物流公司的魯P×××××陜汽牽引汽車的車損進行司法鑒定,一審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聊城正信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作為本案的鑒定機構。2018年1月27日,該機構作出了委托退回說明一份,載明:“我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接受貴院(2018)魯1581鑒第668號委托對魯P×××××、魯P×××××號車輛進行鑒定。我公司已多次催促并提交書面申請,要求當事人提供車輛進行現場查看。但當事人未能按照我公司要求提供車輛,故對該評估委托做出退回處理”。期間一審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亦通知路旺物流公司方需配合提供車輛進行現場查看,否則將承擔對自己不利的后果,并給路旺物流公司方預留了合理的時間提供車輛進行查看,但路旺物流公司方一直未能提供。
一審法院認為,路旺物流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并交納了相關費用,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范圍內承擔保險義務。路旺物流公司單方委托評估機構對事故車輛進行了評估,某保險公司方認為路旺物流公司單方委托的評估機構評估的車輛損失金額過高,并提出了重新鑒定,一審法院認為路旺物流公司方評估的車損價值與某保險公司方定損的價值金額相差較多,爭議較大,因此同意某保險公司重新鑒定的申請。鑒定過程中,路旺物流公司拒不配合鑒定機構提出的現場查看事故車輛的要求,導致鑒定無法進行,應承擔對自己不利的后果,因此一審法院認定路旺物流公司的車輛損失為某保險公司方定損的金額4250元。路旺物流公司提交的車輛施救費發票,不是具有相關資質的機構出具的發票且出票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間相隔較長,其真實性無法確認,路旺物流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車輛施救費4600元的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臨清市路旺物流有限公司車輛損失費4250元;二、駁回原告臨清市路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某保險公司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67.64元,減半收取83.82元,由路旺物流公司承擔59.52元,某保險公司承擔24.30元。
本院二審期間,路旺物流公司提交新證據:證據1、情況說明一份,擬證明涉案車輛發生事故后,其因與某保險公司一直處于協調之中沒有及時開具施救費發票;證據2、威縣眾邦汽車救援服務有限公司開具的發票一張,擬證明涉案車輛維修費用共計3600元。針對上述證據,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證據1系路旺物流公司單方出具的情況說明,不屬于證據;證據2的開票時間是2019年1月21日,距離交通事故發生之日2017年9月5日長達1年4個月,對該施救費產生的真實性、合理性及必要性不予認可。
根據雙方質證情況,上訴人提交的證據1實際為路旺物流公司的陳述,證據2顯示的開票時間是2019年1月21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間是2017年9月5日,無法確定該發票與本案的關聯性。對上述證據,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審認定的事實同原審法院的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為:原審就涉案事故車輛損失及施救費的認定是否適當。
關于車損,原審中,路旺物流公司提交的公估報告系其單方委托作出,且公估報告估損金額與某保險公司勘查后的定損金額相差較大,根據某保險公司的申請,原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予以重新鑒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亦符合案件事實查清的需要和法律程序的規定。路旺物流公司作為車輛持有一方,應在重新鑒定過程中積極予以配合。鑒定機構多次催促路旺物流公司提供車輛進行現場查看,原審法院亦明確告知路旺物流公司提供車輛進行現場查看,路旺物流公司均未提供,致使重新鑒定無法進行,原審認定路旺物流公司應就此承擔相應不利的法律后果符合法律規定。因重新鑒定未能進行,原審對某保險公司主張的車損數額予以認定,無明顯不當。上訴人稱原審對車損認定不當,理由不成立,對其該項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施救費,原審中,路旺物流公司提交的施救費發票系代開發票,開票時間晚于事故發生時間已長達一年多之久。二審中,路旺物流公司重新提交的施救費發票的開票時間更晚,且與其在原審提交的施救費發票在金額上不一致,無法認定該兩份發票與本案的關聯性。路旺物流公司辯稱因與保險公司協商理賠未達成一致意見,導致其未及時開具施救費發票,但是依據常理,路旺物流公司在施救費產生后,方可依據施救費的實際數額與保險公司協商理賠的具體數額,即施救費的產生在前,理賠數額的協商在后,其該項上訴理由有違邏輯。故對路旺物流公司關于施救費的上訴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路旺物流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適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1元,由上訴人路旺物流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閆 紅
審 判 員 劉 穎
審 判 員 吳艷鋒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瑞云
書 記 員 石瑞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