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林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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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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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1民終28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麗水市蓮都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1100148861XXXX。
負責人:童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女,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林XX,男,漢族,住青田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X,浙江萬申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8)浙1102民初72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2018)浙1102民初7281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本案事故造成的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二條“保險事故發生后,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資料”。商業保險條款第十三條“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護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結合本案,上訴人已提供證據證明肇事車輛在被上訴人所稱保險事故前幾天已損壞且被上訴人未提供能證明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材料,從損失部位及現場勘查,該損失未存在碰撞痕跡,不能證明該次事故屬于保險責任所列明的七種情形,顯然不符合保險法及保險條款所約定的賠償基礎。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方投保了無法找到第三方特約險,認定該項保險的目的就是為了預防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車輛被損害而又對自己產生絕對免賠率的風險。首先,原審認定事實不清,無法找到第三方特約險是一個機動車輛損失保險的附加險種,不是主險。顯然理賠的前提必須是屬于保險責任,本案事故車輛右大燈并無明顯的碰撞痕跡,可能存在其他惡意以及欺詐的情形。其次,無法找到第三方特約險保障的是屬于保險責任且又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范圍內,無法找到應當由第三方負責賠償的情況下,被保險人只要附加承保該險種,就可以免除實行30%的絕對免賠率,獲得全額的賠償。原審法院完全誤解條款的解釋,無限的擴大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判決存在錯誤,特提起上訴。
林XX辯稱: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本案的事故屬于保險事故且在投保范圍內。被上訴人于2018年8月23日下午將投保案涉車輛停在車位上,后發現車輛右前大燈及反光鏡被人刮擦碰撞后產生破損,報案后未能找到肇事者,該事故屬于機動車損失保險范圍內,上訴人認為本案不屬于保險事故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于事故車輛被上訴人已經通過第一時間向上訴人和公安機關進行報案,對于事故的形成性質、原因和損失無法確定不屬于被上訴人主觀故意或者過失,因此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準確,符合法律規定。
林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被告賠償原告因浙K×××××號奔馳牌轎車大燈損壞的維修費用共計人民幣44937.01元;二、被告賠償原告不能使用車輛的損失共計10000元;三、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與案外人林毅系父子關系,原告所有的浙K×××××號奔馳牌轎車于2017年10月28日到被告處進行投保,保險期間為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29日,投保的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險及機動車損失保險無法找到第三方特約險等保險。2018年8月23日下午,案外人林毅將被保險車輛停在青田縣油竹街道石錦路進口商品城對面的車位上一直未開,案外人林毅在2018年8月27日去開車時發現車輛右前大燈起霧,車身被刮擦損壞,遂向青田交警大隊報案稱其停放的車輛被他人刮擦,同時也向被告報案。被告接到報案后,指派工作人員去現場并查詢了停車場的監控視頻,發現在停車期間未發現相應的刮擦記錄,遂向交警部門調取被保險車輛在8月20日至同月27日相關資料,認為被保險車輛在8月20日時就存在大燈起霧的情形,故于2018年8月28日向原告發出拒賠/拒付通知書,認為該被保險車輛在2018年8月20日已經出現右側大燈明顯非正常情況,整燈起霧明顯,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難以確定,不能理賠。為修理該被保險車輛,原告支付修理費44967.01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拒賠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告為案涉的被保險車輛投保的險種為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險及機動車損失保險無法找到第三方特約險和不計免賠率險等險種。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十條第四款約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員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因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第十一條第二款約定: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應當由第三方負責賠償,無法找到第三方的,實行30%的絕對免賠率;在機動車損失保險無法找到第三方特約險中約定,投保了本附加險后,對于機動車損失保險第十一條第二款列明的,被保險機動車損失應當由第三方負責賠償,但因無法找到第三方而增加的由被保險人自行承擔的免責金額,保險人負責賠償。本案中,被保險車輛所受的損害是車大燈起霧以及大燈邊上的前保險上漆面小范圍破損,該處損傷在一般情況下并不會影響駕駛,且該損傷如不特別留意,使用人難以在正常使用過程中察覺;其次,根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十條第四款約定的保險人予以拒賠的理由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員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因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為此,被告應對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員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的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負有舉證責任,現被告所舉證據并不能證明原告已經知道保險事故發生或者存在原告自愿放棄或者自行收取第三方賠償責任的情形;最后,根據保險條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約定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應當由第三方負責賠償,無法找到第三方的實行30%的絕對免賠率;被告也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70%保險賠償。由于案涉車輛較為貴重,原告為避免其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車輛被損害而產生損失,特意加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無法找到第三方特約險,該項保險的目的就是為預防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車輛被損害而對自己產生絕對免賠率的損失。案涉的保險事故就是無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險事故,現被告以原告違反了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十條第四款的約定而予以拒賠的抗辯意見,依據不足,該院不予采納。為此,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浙K×××××號奔馳轎車修理費44937.01元的訴請,該院予以支持。原告認為由于雙方就保險賠償協商未果造成其一個月的車輛不能使用,要求被告賠償10000元不能使用車輛的損失訴請,因雙方對保險賠償未達成協議,并不能成為原告不維修車輛的正當理由,系由于原告自身原因致使車輛未及時修復,故被告對此項損失不承擔責任,原告的該項訴請,該院不予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林XX保險賠償款44937.01元;二、駁回原告林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73元,減半收取586.5元,由原告林XX負擔186.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00元。
本案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拒賠理由是否成立。本案中,被上訴人已在上訴人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及機動車損失保險無法找到第三方特約險等險種,在發現案涉車輛受損時,車輛使用人在無法找到第三方的情形下已及時報警并通知上訴人,本次事故情形符合案涉保險范圍。雖案涉車輛右前大燈在2018年8月23日之前已有起霧,但無法確定案涉車輛維修系原先起霧所引起,故上訴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提出的拒賠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7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洋
審 判 員 李偉峰
審 判 員 項偉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代書記員 張紅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