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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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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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1民終1270號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二審 民事 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29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長春市。
法定代表人:張XX,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X,男,漢族,該單位職工,住吉林省長春市經開區。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大連市西崗區
負責人:乙,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黑龍江建企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甲,女,漢族,無固定職業,。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馬X,男,漢族,無固定職業,。
委托訴訟代理人:甲,女,漢族,無業,尚志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尚志華潤燃氣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尚志市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邵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男,漢族,該公司職工,尚志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馬X、尚志華潤燃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潤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8)黑0183民初43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X、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被上訴人華潤燃氣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被上訴人甲并作為馬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甲、馬X貂皮大衣損失18000元、手表損失6020元的訴訟請求或者將案件發回重審;改判本次事故的施工單位天津東方奧特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監理單位核工業第五研究設計院與建設單位尚志華潤燃氣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責任比例共同承擔賠償責任。事實與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事發后尚志市安監局沒有作出正式的事故認定書,在此情況下一審法院只認定尚志華潤燃氣公司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不具有客觀性和公正性。甲、馬X訴請的貂皮大衣損失18000元、手表損失6020元不具有客觀性和真實性,迄今未對上述物品作出估價。上述物品無實物證據,也無任何鑒定依據。即使是經過鑒定物品為全損,也應當將全損的實物判決歸屬于保險公司所有;2.一審判決遺漏燃氣爆炸的責任主體。尚志市安監局的調查報告確定本次事故的建設單位尚志華潤燃氣公司是事故的直接原因方,施工單位天津東方奧特建設集團公司、監理單位核工業第五研究設計院是事故的間接原因方,本次事故是混合過錯,不應由華潤燃氣公司單獨承擔全部責任;3.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規定,上述單位應按事故責任比例分別承擔本案賠償責任,要么判決上述三個單位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乙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改判駁回甲、馬X要求乙保險公司賠償其誤工費、貂皮大衣、手表損失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首先,本案是侵權責任糾紛,乙保險公司與華潤燃氣公司是保險合同關系,乙保險公司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其次,尚志市安監局對本事件未出具責任認定書,不能認定華潤燃氣公司應承擔全部過錯責任。第三,對甲、馬X的損失進行賠償時應扣除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賠額,因為保險條款中關于免賠額有明確規定,而且乙保險公司已經盡到了告知、說明義務。第四,鑒定機構沒有確認貂皮大衣、手表存在損失,經評估不存在損失。而甲、馬X提供的照片同樣看不出前述物品存在損失,其提供的發票全部非正規票據,無法證實損失物品的價值,即使存在價值,也應當扣除物品的折舊金額。
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針對對方的上訴分別答辯稱,同意對方的上訴請求。
甲、馬X答辯稱,一審判決有理有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保護本方的合法權益
甲、馬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三被告賠償甲誤工費921.65元、護理費962.7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合計2484.43元;2.三被告賠償馬X誤工費921.65元、護理費962.7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合計2484.43元;3.三被告賠償經濟損失55139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甲、馬X是夫妻關系,二人原居住在尚志市。2017年12月27日,該居民樓發生燃氣爆炸。造成二原告燃氣中毒,家庭財產受損。二原告在尚志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6天。爆炸發生后,尚志市人民政府委托黑龍江信達房地產估價有限責任公司對原告房屋室內裝修恢復成本及室內其他財產損失進行估價,但對手表3塊、貂皮大衣1件、鞋子30雙、枕頭1個、衣服若干、玩具若干沒有做出評估。2018年4月20日,華潤燃氣公司與甲簽訂了賠償收購處置協議,由華潤燃氣公司對甲、馬X的房屋進行收購,并給予一次性綜合賠償、對室內受損家具、家電、生活用品按評估金額進行賠償。同時約定,評估報告中未估價物品雙方另行協商。二原告與三被告對未估價物品未能達成協議,甲、馬X向法院提起訴訟,在訴訟中減少訴訟請求,要求賠償二原告住院期間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以及三塊手表價格6020元,貂皮大衣價格18000元,其他衣服、鞋子、玩具等另行處理。
一審法院認為,華潤燃氣對燃氣爆炸造成二原告人身及財產損害的事實予以認可,并確認原告訴請的各項損失尚未進行賠償。二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證明了二原告住院6天,二原告要求賠償住院期間的誤工費、護理費及伙食補助費,賠償標準符合法律規定,該項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原告提供了手表及貂皮大衣的購貨收據,證明了受損物品的價格。被告華潤燃氣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被告平安保險、太平洋保險經本院送達后沒有出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答辯、舉證和質證的權利,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予以確認,原告要求賠償手表及貂皮大衣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華潤燃氣公司應承擔二原告因爆炸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及財產損害的賠償責任,其中:賠償甲住院期間誤工費921.65元、護理費962.78元、伙食補助費600元,共計2484.43元;賠償馬X住院期間誤工費921.65元、護理費962.78元、伙食補助費600元,共計2484.43元;賠償原告甲、馬X貂皮大衣損失18000元、手表損失6020元,計24020元;上述損失合計28988.86元。根據華潤燃氣公司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該賠償責任應由甲保險公司承擔60%,即17393.32元;乙保險公司承擔40%,即11595.54元。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六)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條的規定,判決:一、尚志華潤燃氣有限公司賠償甲住院期間誤工費921.65元、護理費962.78元、伙食補助費600元;賠償馬X住院期間誤工費921.65元、護理費962.78元、伙食補助費600元,計4968.86元;二、尚志華潤燃氣有限公司賠償甲、馬X貂皮大衣損失18000元、手表損失6020元,計24020元;上述一、二項合并,各項損失合計28988.86元,由甲保險公司承擔60%,即17393.32元、由乙保險公司承擔40%,即11595.54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03元,退還甲、馬X778元,剩余525元由三被告負擔。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舉示新的證據。
本院對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甲、馬X請求賠償責任人賠償手表及貂皮大衣損失、該損失未經鑒定部門作價而應如何確定的問題。一審中,甲、馬X提供了相關物品的購貨收據,雖存在折舊及殘值的問題,但考慮到相關物品經毀損后已經喪失使用價值,不存在殘值,故一審法院以購貨價認定實際損失并無不當。上述證據經出庭的華潤燃氣公司質證無異議,甲保險公司與乙保險公司一審未出庭放棄質證權利,現提出疑議,且無證據證明,其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甲保險公司與乙保險公司另提出一審判決遺漏訴訟主體、主體不適格的問題,根據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定,本案事故發生后應由涉案設施的建設單位并管理人、所有權人即華潤燃氣公司承擔第一位的賠償責任,二保險公司承擔代為賠付責任。在有相應證據證實的情況下,甲保險公司和乙保險公司可以依據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約定向相關責任主體進行追償。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與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14.89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525元、乙保險公司負擔89.89元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蔡耘耕
審判員 付玉林
審判員 劉萬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于凱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