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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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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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民終596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25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1號1-5樓。
主要負責人:姜XX,系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浙江月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X,浙江月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紹興市、3層。
主要負責人:王XX,系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XX,浙江浣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魏XX,男,漢族,住河南省鹿邑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衢州市衢江區雷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區。
法定代表人:舒XX,系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廖XX,男,系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魏XX、衢州市衢江區雷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雷氏物流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法院(2018)浙0681民初176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詢問,決定不開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乙保險公司對甲保險公司所提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甲保險公司應向乙保險公司賠償44578.2元明顯錯誤。根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實行10%的絕對免賠率。一審法院判決賠付的金額在此規定范圍內,該筆費用不應由甲保險公司承擔。2.本案爭議焦點為乙保險公司訴請的費用是否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一審中,甲保險公司向法院遞交了調取證據申請書,但一審法院開庭時先以未收到該申請為由拒絕調取證據,后又認定該證據應由甲保險公司自行收集,不屬于法院取證范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四條之規定,由于雷氏物流公司與發貨單位有利益關系,甲保險公司前往發貨方要求調取發貨單存根聯,均被發貨單位拒絕,甲保險公司難以取得該項關鍵證據。甲保險公司向法院申請調取證據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卻以該證據應由甲保險公司自行收集為由拒絕調取,明顯錯誤。
乙保險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1.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上并未認定案涉車輛是否超載,交警部門在處理案件過程中對車輛是否超載應當當場予以認定。甲保險公司認為案涉車輛存在超載情形的主張不成立。2.甲保險公司認為因客觀原因不能搜集相關證據,向法院申請調取,應當提交初步證據證明法院調取的必要性,但甲保險公司并未提交,一審法院對甲保險公司當庭提出的調取申請不予準許是正確的。
雷氏物流公司辯稱,與乙保險公司的意見一致。
魏XX在二審中未作答辯。
乙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魏XX、雷氏物流公司、甲保險公司共同支付乙保險公司代償款44578.2元,并支付自起訴之日(2018年10月2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5月9日,魏XX駕駛浙H×××××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浙H×××××號重型半掛車,從諸暨市大唐鎮駛往三都方向,途經市西三環線大唐鎮樓家紅綠燈地方,與樓國忠駕駛的浙D×××××號小型越野客車發生尾隨碰撞,造成樓國忠及其車上乘坐人張仕萍、樓伊珂受傷和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經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魏XX負事故全部責任,樓國忠、張仕萍、樓伊珂無責任。浙H×××××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浙H×××××號重型半掛車登記于雷氏物流公司,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限額為100萬、5萬的商業險,包括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后,甲保險公司已直接賠付了樓國忠車輛損失403203.8元,剩余44578.2元以魏XX駕駛的浙H×××××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浙H×××××重型半掛車超載為由拒絕賠付。樓國忠駕駛的浙D×××××小型越野客車向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其向乙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后,乙保險公司已支付樓國忠保險理賠款44578.2元。
一審法院認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是保險人依照法律規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享有的對造成保險事故并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魏XX駕駛的浙H×××××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浙H×××××重型半掛車與案外人樓國忠駕駛的浙D×××××小型越野客車追尾碰撞,造成浙D×××××小型越野客車車輛損壞,魏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樓國忠所有的事故車輛在乙保險公司處投保,現乙保險公司已向樓國忠支付保險理賠款44578.2元,乙保險公司有權代位行使樓國忠對魏XX要求賠償的權利。魏XX駕駛的浙H×××××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浙H×××××號重型半掛車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不計免賠的商業險,故應由甲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支付乙保險公司代償款44578.2元。甲保險公司抗辯魏XX駕駛的浙H×××××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浙H×××××號重型半掛車事故時處于超載狀態,該損失44578.2元在免賠范圍內,缺乏依據,該院不予采信。魏XX經該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鑒于本案事實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甲保險公司應支付給乙保險公司代償款44578.2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二、駁回乙保險公司其余的訴訟請求。
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魏XX、雷氏物流公司在二審中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甲保險公司向本院申請向發貨方調取浙H×××××/H9233掛號車始發地裝載貨物情況的稱重信息、原始貨物運輸單等單證,以確認事故時該車的裝載情況。本院認為,甲保險公司未能明確發貨方等調查所需的必要信息,亦未提供初步現場勘查報告等指向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本院對該項申請不予準許。
本院經審理,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中的主要爭議焦點為甲保險公司能否就訟爭車輛損失在10%的范圍內免除賠付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甲保險公司主張魏XX駕駛的車輛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存在超載情形,應根據保險條款實行10%的絕對免賠率,但甲保險公司未能提供相應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亦未對車輛超載情形作出認定,相應不利的法律后果應由甲保險公司承擔。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據實調整為914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孫世光
審 判 員 黃哲鋒
審 判 員 王晗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孫禾允
書 記 員 高怡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