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胡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浙06民終92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2-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嘉興市(保險大廈內)。
主要負責人:朱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XX,浙江德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XX,男,漢族,住紹興市上虞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浙江朋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紹興市上虞區人民法院(2018)浙0604民初93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詢問和閱卷后,決定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1.胡XX不具有主體資格。肇事車輛所有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均為杭州同城貨的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城公司),胡XX提交的權益轉讓材料無法核對真實性,故應由同城公司起訴理賠。2.車輛損失不合理。雖然原審經過鑒定,但鑒定機構的價格仍過高,殘值卻明顯過低。3.重新鑒定的鑒定費不應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被上訴人胡XX辯稱,胡XX主體適格,一審提交了相應權益轉讓證據。原審法院已經重新進行了鑒定確定損失金額。上訴人未及時履行定損義務,鑒定費是確定損失的必要費用,應當由保險人承擔。
胡XX向一審法院的起訴請求:某保險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保險賠償金94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同城公司為其所有的浙A×××××號江淮牌輕型廂式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率等險種,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9萬元,保險期間為2018年6月27日15時至2019年6月27日24時。
2018年8月12日22時21分,同城公司駕駛員楊魁駕駛浙A×××××號車在G15W常臺高速往江蘇方向186公里600米處,與錢玉亞駕駛的浙D×××××號車發生尾隨相撞,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楊魁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錢玉亞無責任。
浙A×××××號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施救費為1000元。經司法鑒定,浙A×××××號車的事故損失金額為65182元。
2018年9月18日,同城公司將浙A×××××號車因2018年8月12日交通事故產生的保險索賠權益轉讓給胡XX,并將上述轉讓事宜書面通知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于次日收到該通知。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保險合同系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應認定有效。保險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應予賠付。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同城公司將保險索賠權益轉讓給胡XX,符合法律規定;同城公司已依法履行通知義務,該債權轉讓對某保險公司發生法律效力。現胡XX要求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項下賠償車損65182元、施救費1000元,理由正當,該院予以支持;超過上述金額部分訴訟請求,依據不足,該院不予支持。本案鑒定費,屬為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依法應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胡XX保險金66182元;二、駁回胡XX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150元,減半收取計1075元,由胡XX負擔348元,某保險公司負擔727元。鑒定費50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結合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是被上訴人胡XX是否具有主體資格;二是原審判決確定的車輛損失金額是否合理;三是重新鑒定的鑒定費用負擔分配是否合理。對此,本院分析認為,首先盡管同城公司系投保人、被保險人、車輛所有人,但被上訴人胡XX已提交了保險權益轉讓通知書、EMS記錄表明,同城公司將保險權益轉讓給被上訴人胡XX,并通知上訴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胡XX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其次,原審法院已委托具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對車輛損失進行了公估,并出具《公估報告》。該公估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故原審判決以該《公估報告》確定車輛損失金額,并無不當。最后,重新鑒定的鑒定費用系為確定車輛損失而發生的必要、合理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據實調整為1454.5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單衛東
審 判 員 黃葉青
審 判 員 張 帆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燕飛
書 記 員 張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