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冠安電力工程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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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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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8民終1260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1-15
上訴人(原審原告):湖南冠安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芙蓉區-29層2102房。
法定代表人:丁XX,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浙江利群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浙XX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
負責人:蘭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邱XX,浙江遠圖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湖南冠安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安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衢州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法院(2018)浙0802民初77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冠安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支持一審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人保衢州分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1.原審判決認定冠安公司投保的意圖是為衢州地區項目的從業人員投保,從而推定冠安公司的投保區域為衢州地區,系事實認定錯誤。首先,本案投保單上第二頁“投保人簽名/蓋章”幾個字被畫圈,并在下方手寫有“蓋章”二字,明顯系保險行業慣有的業務辦理方式即提示蓋章位置,結合冠安公司涉案保險經辦人成莉出具的情況說明,可以確認投保單系冠安公司在空白投保單上蓋章形成,承保區域并非冠安公司填寫,亦非冠安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其次,冠安公司主要是為電力工程項目提供專業勞務服務,由于電力工程項目的分散性,冠安公司必然會根據施工工期、工種分配等情況在全國各個工地之間隨時調配,施工人員流動性較大,故冠安公司不可能購買特定區域內的保險,該點從冠安公司一審中提交的多份2016年-2018年的各類責任險、意外險保單也能得到證明。再次,被保險人承保安全生產責任險的費率,與人數、工種有關,與投保區域無關,故冠安公司無理由縮小投保區域而放棄該保險利益。2.原審判決認定投保單與保險單不一致時,以投保單為準,系適用法律不當。首先,如上所述,投保單中的承保區域內容“衢州地區”并非冠安公司投保時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在投保單內容與保險單內容發生矛盾的情況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按照有利于上訴人的解釋來認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第(一)項后半部分但書的內容的立法本意是,當保險人出具的保險單不利于被保險人,且投保人不認可保險單,為了更好地保護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利益而在立法上作了傾斜解釋,以更有利于投保人的投保單為準。舉重以明輕,本案冠安公司作為投保人對保單并不持異議,當然應以保單為準。且參照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19號民事裁定書、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終字第842號民事判決書,上述兩案都認為上述司法解釋適用的前提是投保人不認可保險單,如投保人認可保險單便無爭議。本案保險單已送達給投保人,投保人收到保險單后并未提出異議,故本案不能適用上述司法解釋。
人保衢州分公司辯稱,1.本案保險單載明的承保區域是中國境內(港澳臺除外),而投保單上的承保區域是衢州地區,冠安公司主張應按保險單的內容為準,但保險單上經營范圍記載的是浙江省衢州市,而冠安公司是一個全國性經營的公司,故其對該內容是不可能認可的,因此冠安公司并未認可保險單。2.本案投保單與保險單不一致,并非是雙方對投保單的內容進行了更改,而是雙方都未注意到保險單存在打印錯誤,保險單上的“經營范圍(參照營業執照)”和“投保場所地址(承保區域)”兩欄內容填寫反了,換回來的話就與投保單記載完全一致了。3.根據人保衢州分公司給冠安公司衢州項目部經理成莉所做的筆錄,本案保單不是冠安公司投保的,而是由掛靠在冠安公司在衢州地區從事電力安裝工程的項目部負責人成莉負責。若本案保單承保區域是全國,則人保衢州分公司也無權限承保。4.冠安公司是做安裝的,有很多施工隊掛靠在冠安公司處,一般是到哪里施工就投保哪里的范圍,而不是全國范圍的,且每個施工隊投保的保險種類也不同,即便冠安公司想在全國范圍內投保,完全可以在長沙找一個保險公司,而不是來衢州。深究投保本意,就是衢州地區,而不是全國。5.本案滿足理賠條件還有一個前提,就是應由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冠安公司回避了該問題。傷者唐全德先是到衢州項目部,后來成莉將其納入本案安全生產責任險的范圍,后唐全德離開衢州前往安徽工地從事施工工作,并在該期間因事故受傷,唐全德受傷后,其醫療費用全部由安徽阜陽市項目負責人王金軍支付,冠安公司或衢州項目部并未承擔。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冠安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人保衢州分公司在醫療費附加險50000元范圍內向冠安公司支付賠償金50000元及相應利息;2.由人保衢州分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2月,冠安公司在人保衢州分公司處投保安全生產責任險及附加醫療費責任險,每人醫療費用責任限額為50000元。冠安公司向人保衢州分公司支付了相應保費,人保衢州分公司向冠安公司出具保險單,保險期限自2017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8日止,從業人員包括唐全德在內共計14人。關于保險區域,投保單記載保險區域為衢州地區,保險單記載“經營范圍浙江省衢州市,投保場所(承包區域)中國境內(港澳臺除外)”。2017年4月5日,唐全德從冠安公司衢州項目部離職,被派遣至安徽工地施工。2017年4月7日10時左右,唐全德在安徽省阜陽市穎泉區抱龍社區楊瑩村“110千伏孫樓-抱龍線路工程”搭設跨越架過程中不慎墜落,造成嚴重傷害,被送往阜陽市第二人民醫院進行救治,被診斷為精髓損傷、骨折、雙肺挫裂傷、頭部軟組織挫裂傷等。事發后,冠安公司因唐全德的傷情向人保衢州分公司申請理賠,人保衢州分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出具“拒賠/拒付通知書”,以出險地址不在保單約定范圍為由拒賠。
一審法院認為,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關于從業人員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是指在保險單載明的場所內從事生產、經營等活動過程中,因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導致從業人員人身傷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負責賠償;投保單與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不一致的,以投保單為準,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經保險人說明并經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簽收的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載明的內容為準。本案中,投保單與保險單關于保險區域記載不一致,應以投保單記載為準,且結合案件實際,本次保險的保險區域也應當認定為衢州地區,而本次安全事故發生在安徽省,已超出了承保區域范圍,故人保衢州分公司不應當對本次事故承擔理賠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冠安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50元,減半收取525元,由冠安公司負擔。
二審中,上訴人冠安公司向法院提供投保單照片打印件一份,該份證據是保險事故發生后人保衢州分公司業務員周建龍通過微信方式傳給成莉的,該份投保單與一審中人保衢州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單內容不一致,擬證明投保時冠安公司蓋了很多份空白保單,投保單上的內容均由人保衢州分公司事后填寫,故不能反映冠安公司投保時真實意思表示。人保衢州分公司質證認為,對真實性無法確認,該份投保單并非空白的,里面內容基本已填好,特別是與本案相關的投保場所一欄填寫的也是衢州地區,只是涉及到冠安公司的詳細內容沒有填寫,與人保衢州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單并無根本性區別,故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認為,冠安公司僅提供了打印件,無原件進行核對,故其真實性無法確認,本院不予采納。被上訴人人保衢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經審理,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案涉事故是否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其包含了兩方面問題:1.當保險單與投保單不一致且投保人認可保險單時,應以保險單還是投保單為準。2.案涉安全生產事故是否屬于冠安公司承擔的賠償責任。
1.當保險單與投保單不一致且投保人認可保險單時,應以保險單還是投保單為準。對此,本院將從以下三方面進行分析: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一)投保單與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不一致的,以投保單為準。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經保險人說明并經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簽收的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載明的內容為準。”冠安公司在收到保險單后并未提出異議,且在本案一、二審中,冠安公司皆明確表示認可保險單記載的內容,因此本案應以保險單為準。
其次,人保衢州分公司對上述記載不一致解釋為打印錯誤,保險單中,因投保場所地址與經營范圍為上下行,故存在填寫錯誤,將投保場所地址記載的“中國境內”與經營范圍記載的“浙江省衢州市”互換才是正確的填寫,本院認為,保險單中已對“經營范圍”用括號明確注明“參照營業執照”,則該欄需填寫的內容應是經營業務種類而非區域,人保衢州分公司作為專業保險機構,亦為保險單制作者,其對保險單中相關術語的內涵外延應是明知的,故該解釋并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納。
再次,即使投保單上的投保場所地址記載的“衢州地區”是冠安公司申請投保時的真實意思表示,但人保衢州分公司并未在投保單上作出相應意思表示,故投保單并非雙方之間形成的保險合同,其僅是冠安公司單方發出的意思表示,系要約,后人保衢州分公司出具保險單,并對其中投保場所地址進行了變更,系反要約,冠安公司在收到保險單后并未提出異議,故雙方保險合同應以保險單內容為準。
綜合上述分析,本案安全生產責任險的承保區域應以保險單記載為準,即為“中國境內(港澳臺除外)”。
2.本案安全生產事故是否屬于冠安公司承擔的賠償責任。一審中,人保衢州分公司提交了一份在2017年7月20日由其給王金軍所作的調查筆錄以證明唐全德的醫療費用全部由案外人王金軍支付,冠安公司并未承擔。在該份調查筆錄中,王金軍陳述其為安徽振光防腐有限責任公司員工,該公司與冠安公司是勞務協作關系,唐全德為冠安公司施工隊人員,王金軍負責事故發生工地電力施工現場管理,案涉事故發生后唐全德的醫療費全部由其與案外人孫昌波支付。本院認為,事故發生時,唐全德仍為冠安公司員工,醫療費由誰支付并不影響冠安公司最終賠償責任的承擔,故唐全德因2017年4月7日發生的安全生產事故導致身體嚴重傷害,屬于涉案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人的賠償責任范圍。
綜合上述兩方面問題的分析,冠安公司有權按照保險合同要求人保衢州分公司在責任限額50000元范圍內賠償醫療費。
關于保險理賠金額。二審中,人保衢州分公司陳述若法院認定案涉事故符合理賠條件,鑒于傷者唐全德的醫療費已有幾十萬,人保衢州分公司應按保單中醫療費附加險責任限額50000元進行理賠,故冠安公司要求人保衢州分公司在醫療費附加險范圍內支付賠償金50000元的訴請應予支持。至于冠安公司主張的保險金的利息部分,因保險合同及法律均未規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冠安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法院(2018)浙0802民初7747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上訴人湖南冠安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保險金50000元;
三、駁回上訴人湖南冠安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減半收取52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均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汪 佳
審 判 員 舒紅勝
審 判 員 祝惠忠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鄭霞駿
書 記 員 徐 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