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羅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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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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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0民終32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甘肅省慶陽市西峰區。
負責人:王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甘肅凌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羅XX,漢族,農民,住甘肅省慶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甘肅北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羅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甘肅省慶陽市西峰區人民法院(2018)甘1002民初55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3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被上訴人羅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上訴費由羅XX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8月2日,羅XX為其駕駛員王棟富投保了《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險》,僅承保被保險人駕駛或乘坐機動車在車輛行駛過程中或為維護車輛繼續運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換胎)的臨時停放過程中遭受的意外傷害。王棟富事故發生時所駕駛車輛為挖掘機,既不能上道路行駛也非輪式車輛,不是機動車范疇,不屬于《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險》理賠范圍。羅XX作為王棟富的投保人,有義務如實告知保險標的和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對于王棟富駕駛挖掘機這一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重大情況,投保人羅XX未如實告知,其不承擔賠償責任。
羅XX辯稱,1.案涉挖掘機屬于專用于工程專項作業的特殊車輛,某保險公司認為挖掘機系非機動車于法不符。2.某保險公司認為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至今仍未提供任何證據來證實,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3.羅XX一審中就某保險公司理應承擔全部理賠責任的事實全面舉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7期對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對保險條款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未向投保人明確說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理賠的裁判依據作了完全釋明。答辯認為應當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羅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某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范圍內支付保險金50萬元。2.某保險公司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羅XX自營挖掘機一輛,雇傭王棟富為駕駛員。2018年3月14日,羅XX在某保險公司處為王棟富投保,險種為: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險,駕駛類別為營運車輛駕乘意外險,保險項目為意外身故、殘疾給付,保險金額50萬元。受益人羅XX,收益份額為100%.保險期間為2018年3月15日0時至2019年3月14日24時止。適用保險條款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09版)》,該保險僅承保被保險人駕駛或乘坐機動車,在車輛行駛過程中或為維護車輛繼續運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換胎)的臨時停放過程中遭受的意外傷害。2018年8月2日19時許,王棟富在駕駛挖掘機在甘肅省慶陽市西峰區小崆峒山溝底進行防護工程施工過程中,突發山體坍塌,致使王棟富被埋土下身亡。事發后,羅XX給某保險公司報案,申請理賠時某保險公司拒絕賠付。事發后,羅XX與王棟富家屬簽訂《意外事故處理協議》,羅XX一次性給付王棟富意外事故賠償款60萬元。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屬有效合同。合同簽訂后,羅XX已依約定交納了保險費,履行了合同義務,某保險公司應依約在保險期間對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本案保險合同保險期間為2018年3月15日0時至2019年3月14日24時止,保險事故發生于2018年8月2日,在雙方約定的保險期間內?!吨袊嗣褙敭a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駕駛員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09版)》(以下簡稱《保險條款》),系某保險公司上級主管部門制定,屬保險公司的規范性文件,保險條款應視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對雙方當事人均具約束力。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中,保險公司應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合同的格式條款向投保人出示。某保險公司辯稱已將保險條款給投保人送達且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履行告知義務,對此未提交證據證實,其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故某保險公司應支付羅XX保險金50萬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5日內支付羅XX保險金50萬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1.案涉挖掘機是不是保險合同約定的機動車。2.案涉事故是不是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3.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以及舉證責任如何承擔的問題。
案涉挖掘機專屬用于工程專項作業的特殊車輛,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款:“‘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币幎ǎ瑧攲儆跈C動車的法定范疇。
案涉險種為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險,保險項目為意外身故、殘疾給付,被保險人王棟富駕駛挖掘機在工程施工作業中突發山體坍塌被掩埋身亡,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身故的保險事故。
某保險公司上訴提出投保人羅XX未能如實告知保險標的和被保險人王棟富有關情況的主張,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其主張的待證事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焙汀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第一款:“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限于保險人詢問的范圍和內容。當事人對詢問范圍及內容有爭議的,保險人負舉證責任”規定,應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某保險公司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彥高
審判員 郭立品
審判員 常雪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員 鄭棟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