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云29民終36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負責人:韓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云南星震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
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辛X,云南星震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女,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段XX,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師事務所
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8)云2901民初31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3月6日接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特別授權代理人李XX、辛X、被上訴人張XX的特別授權代理人段XX對案件事實進行了核實。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8)云2901民初3139號民事判決,駁回張XX的一審訴訟請求;2、判決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張XX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洗車屬于“保養”內容,依據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八條第(三)項的規定,在營業性場所保養期間發生的事故屬免責情形。二、本案張XX的車輛修理費已由大理一路行洗車場全額支付,一審法院未認定此案件事實屬事實認定錯誤。本案張XX的車輛修理費已由洗車場全額支付,對此事實,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向法庭提交收據一份以及刷卡回執單兩份證據予以證實。收據中載明:2018年4月30日,預付標的車云L×××××號維修預付款40000元,2018年7月8日支付修理費62000元。結合張XX認可的案件事實,在該兩份單據的付款金額以及付款時間均與本案案件事實相吻合的情況下,可以綜合得出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該兩份單據就是本案標的車的修理費。且張XX陳述修理費系其支付,但其自始至終并未提供任何款項系由其本人支付的證明材料,既未提供由其賬戶向大理鴻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支付款項的流水,也未提供大理鴻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收到其款項的書面憑證。最后,對于付款主體問題,只要向大理鴻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核實就能知曉,但對此事實,在某保險公司一方提出請求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并未理睬,以致本案基本以及關鍵的案件事實并未查清。三、本案系因侵權而引發的糾紛,對張XX的損失應由侵權人洗車場承擔責任。本案中,洗車場工作人員在提供洗車服務過程中因操作不當發生事故,進而造成車輛損失。從侵權法角度分析,洗車場存在主觀上的過錯,且其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洗車場的行為構成侵權,張XX就其損失應向侵權人洗車場索賠,其享有對洗車場損害賠償的請求權,洗車場應當承擔保險標的損失的賠償責任。而且,侵權案件遵循損失填平原則,即,損失多少、賠償多少的原則。在本案中,上述已闡明洗車場已就車輛修理費全額向修理廠支付。也即,在本案張XX的損失已獲得足額賠償的情況下,其無權再依據合同責任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責任。四、本案不具備須某保險公司代償的條件,某保險公司無須代償。一審法院判決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修理費屬法律適用錯誤。某保險公司對于免責條款未盡到提示說明義務,在被保險人依據合同責任選擇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時,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責任,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某保險公司也僅有在侵權人未承擔賠償責任情形下依據被保險人的申請而依保險法規定代洗車場承擔向張XX代為賠償的義務,并在代位賠償后,享有向洗車場代位求償的權利。而本案的事實是對于張XX的損失,侵權人洗車場已向修理廠全額支付。同時依據保險法六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在第三者對保險標的造成損失,在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賠償的,保險人僅需代償被保險人未獲得賠償額部分,而本案張XX的全部損失已由洗車場足額賠付,某保險公司無需代償。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支持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張XX辯稱,一、保險公司上訴稱洗車屬于“保養”內容之一,系某保險公司保險免責范圍的事由不成立。本案中張XX的車輛在洗車時導致車輛受損并不屬于上述免責條款中“在營業性場所維修、保養、改裝期間”的范圍。首先,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并沒有對免責條款中“養護”術語進行釋義。按照通常理解,“汽車養護”指為保障車輛正常使用,根據車輛所需保養條件,對車輛進行保養護理的工藝過程,而“洗車”僅是對車輛外觀進行清潔處理,因此,“洗車”不屬于“養護”范疇。根據保險合同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當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并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因此,免責條款中的“養護”不應包括“洗車”。二、某保險公司稱車輛修理費已由大理一路行洗車場全額支付無事實依據。張XX報險后,某保險公司對事故作了現場勘驗調查,核實了洗車場工作人員字旋飛身份證、駕駛證等信息,并鎖定保險車輛損失金額為105000元。車輛經大理鴻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修復后,張XX找某保險公司理賠被拒,車輛維修費102000元全部由張XX支付,對此,有在案證據大理鴻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結算單、云南增值稅發票等證據證明。故一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車輛修理費已由大理一路行洗車場事實清楚。三、某保險公司稱本案系侵權而引發的糾紛,對張XX的損失應由侵權人洗車場承擔責任的事由于法無據。某保險公司與張XX形成合法有效的財產保險合同。2017年6月30日在某保險公司與張XX之間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財產保險合同,張XX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云L×××××號“奧迪”家庭自用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保險限額為418560元的機動車損失險及車損不計免賠率險等保險,保險期限是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保險費用為6530.07元。張XX當日就全額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了保險費,履行了保險合同中約定的義務。在被上訴人的車輛出險后,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向張XX進行賠付。本案車輛損害雖然由他人的行為所致,但張XX選擇合同責任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屬于對民事權利的合法處分,故一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應當依據合同的約定向張XX履行賠償義務,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四、依據在案證據證明車輛維修費102000元全部由張XX支付,洗車場未支付分文。某保險公司辯稱車輛修理費已由大理一路行洗車場全額支付無任何事實依據。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某保險公司的上訴。
張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立即向張XX賠付車牌號為云L×××××號“奧迪”家庭自用車車輛損失險保險金102000元;2、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6月30日,張XX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云L×××××號“奧迪牌”汽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418560元)、三責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張XX支付了保險費6530.07元。2018年4月14日,張XX駕駛該車至位于大理市的“大理一路行洗車場”洗車,工作人員將車輛停放至洗車位置時,因駕駛操作不當導致發生碰撞事故,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張XX向某保險公司報險,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到事故現場進行了查勘,對該車進行定損,并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機動車輛估損單》,確定該車的損失費用為105000元。該車經大理鴻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修復,張XX支付維修費102000元,該公司向張XX開具了發票。張XX為此向某保險公司申請賠償,某保險公司于2018年7月5日作出《機動車商業保險拒賠通知書》,以該車發生的事故不屬于保險賠償責任范圍為由予以拒賠。
一審法院認為,張XX、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張XX的車輛損害由他人的行為所致,本案中張XX選擇合同責任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屬對其民事權利的合法處分,符合法律規定。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期間內,某保險公司應當依據合同的約定向張XX履行理賠義務。張XX的車損并未超過保險限額,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張XX車輛修理費102000元。某保險公司提出修理費已由洗車場支付的辯解意見,未能舉證證明,不予支持。對于洗車是否屬保險免責范圍的問題,《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中載明,保險車輛“在競賽、測試期間,在營業性場所維修、保養、改裝期間”發生事故屬免責事項。某保險公司據此認為洗車包括在上述條款的保養范圍,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張XX則認為洗車不屬于保養,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此,一審法院認為,汽車保養是指為保障車輛性能,采用專用材料和產品,對汽車運行系統進行全新護理的工藝過程,而洗車系為保持車輛整潔進行擦洗與裝飾的工作流程,因此汽車清洗并不屬于汽車保養的范疇,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述主張不予釆納,即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張XX保險賠償款102000元。案件受理費2340元,減半收取117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無新證據提交,且對一審認定的案件事實均無異議,故本院對一審認定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賠付張XX車輛修理費。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車輛發生在清洗期間的事故是否屬于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約定某保險公司應予免責的情形發生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的規定,在某保險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其在與張XX簽訂合同時對該條款約定的免責情形范圍進行過明確或在本案糾紛發生后雙方就此達成過補充協議的情形存在時,一審法院就該約定條款作出有利于張XX的解釋符合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關于本案事故屬合同約定的免責情形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案事故發生后,張XX選擇以合同之訴向保險合同相對人主張權利屬張XX對自己權利的處分,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一審時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收據》及刷卡回執系復印件,二審中,某保險公司自認該證據來源于大理鴻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且該證據的證明內容系大理鴻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告知,屬傳來證據,從該證據形式上看,也不能明確確認付款人即為本案事故侵權人。在某保險公司不能提交其他證據予以印證的情形下,該證據的證明力小于張XX提交的原始證據收據《云南增值稅普通發票》,某保險公司關于本案車輛維修費用已由侵權人承擔的事實依據不足。在本案不存在張XX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未賠償保險金之前,放棄對侵權人請求賠償的情形下,一審確認由某保險公司賠償張XX因維修車輛所支出的費用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二審應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4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沈春梅
審判員 胡代勇
審判員 馬克輝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員 李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