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晟德商貿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甘7101民初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蘭州鐵路運輸法院 2019-01-17
原告:蘭州晟德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肅省蘭州市西固區。
法定代表人:楊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管XX,甘肅載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
負責人:周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女,該公司員工。
原告蘭州晟德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晟德公司)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晟德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管XX、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蘭州晟德商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車輛損失費289328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7月3日16時4分,姚金昌駕駛晟德公司所有的×××號小型越野客車沿營蘭線由北向南行駛至341線與營蘭線111公里加200米十字路口時,與胡青年駕駛的×××號小型面包車碰撞,造成×××號小型越野客車乘客楊XX及胡青年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永登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胡青年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姚金昌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晟德公司為其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率險等,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289328元,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后經某保險公司核定,本次事故損失按推定全損處理。原告在向被告索賠時,被告拒絕賠付,故訴至法院。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起訴的事實無異議,但因保險標的殘值為73000元,我方放棄殘值歸屬,故應當從保險金額289328元中減去;晟德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負次要責任,故請求法院按次要責任需承擔的比例30%決定被告的賠償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對原告起訴的事實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晟德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保險標的殘值73000元是否應當從保險金額中減去;是否應當根據事故責任比例決定被告需承擔的賠償責任。1、關于是否應當把保險標的殘余價值從保險金額中減去的問題,根據保險條款第十七條的約定,只有保險標的殘值歸被保險人的,才能在賠款中扣除。本案中,原告明確表示放棄受損保險標的殘余價值,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保險人支付全部保險金額后,受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歸于保險人,故對被告的該項辯解意見,本院不予支持。2、關于是否應當根據事故責任比例決定被告需承擔的賠償責任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第三者對保險標的造成損害后,被保險人有權依據有關民事法律的規定向該第三者請求賠償,同時也有權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本案中,原告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選擇向某保險公司主張賠償保險金,某保險公司未對晟德公司起訴的事實及證據提出異議,保險標的發生在保險事故后被推定全損,保險公司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全部保險責任,故某保險公司應當向晟德公司給付保險金289328元。在晟德公司獲得足額賠償后,某保險公司有權另行向第三人主張代位求償。
綜上所述,對晟德公司主張的要求某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合同給付保險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蘭州晟德商貿有限公司賠償保險金28932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20元(蘭州晟德商貿有限公司已預交),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在向蘭州晟德商貿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時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審 判 員 劉 坤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萍
書 記 員 楊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