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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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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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閩0702民初3065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 2018-12-26
原告:南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區。
負責人:阮XX,支隊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甲、陳X乙,福建匯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陽區。
負責人:梅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蘭XX,福建名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南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南平交警支隊)與被告公眾責任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8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南平交警支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甲、陳X乙,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蘭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南平交警支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某保險公司向南平交警支隊支付保險賠償款373458.62元及案件受理費8273.42元,共計381732.04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南平交警支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公眾責任保險,合同約定保險期間從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每次事故每人賠償限額為60萬元。2017年5月12日,吳忠明參加駕駛員科目三考試,乘坐南平交警支隊所有的閩H×××××號考試車在延平區205國道路段與葉建輝駕駛的閩H×××××號輕型倉柵式貨車碰撞,造成吳忠明受傷。2018年3月6日,吳忠明向延平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交警支隊賠償損失。經法院調解和各責任方協商,吳忠明的損失由交警支隊承擔373458.62元,并由南平交警支隊承擔案件受理費8273.42元,南平交警支隊已將賠償款項支付給吳忠明。南平交警支隊認為,南平交警支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公眾責任保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南平交警支隊已向第三方吳忠明賠償損失,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向交警支隊支付保險賠償款。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南平交警支隊陳述的客觀事實無異議,但認為南平交警支隊對吳忠明依法無需承擔經濟賠償責任,南平交警支隊對吳忠明的賠償是超出其法律責任范圍之外的自愿賠償,并不屬于訟爭保險合同項下的保險責任范圍。因此,南平交警支隊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能成立。具體理由如下:一、訟爭保險合同的保險責任范圍為“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根據訟爭保險合同條款第三條第一款約定,訟爭保險合同為“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單明細表列明的范圍內,因經營業務期間發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本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據此,只有符合上述保險責任范圍的損失,答辯人才負責理賠。二、吳忠明在南平交警支隊行使行政職能組織的考試過程中,受其它責任方侵權,在南平交警支隊并無過錯的情況下,南平交警支隊對吳忠明進行協商賠償已超出其法定責任范圍,這種損失不屬于“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償賠償責任”,不屬于訟爭保險合同的保險責任范圍。吳忠明參加南平交警支隊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組織的考試,吳忠明與南平交警支隊之間只是行政管理的法律關系,雙方并不存在民事合同法律關系。因此,雙方的有關權利義務,應當按照行政管理法律關系來確定有關權利義務。吳忠明在起訴南平交警支隊的《民事起訴狀》中陳述南平交警支隊“構成違約”完全沒有事實依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務過程對公民侵權,屬于一般侵權,應當以過錯原則為歸責原則,即承擔責任應以過錯為前提。法律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除此之外,并無國家機關應賠償的相關法律規定。南平交警支隊在組織吳忠明考試過程中,也并不存在吳忠明起訴南平交警支隊一案《民事起訴狀》中所稱的“未保障車上人員人身安全”的事實。事實上,南平交警支隊完全是正常組織考試,不存在過錯,并不存在“未保障”之事實。吳忠明受到侵權,并非南平交警支隊造成的,而是完全是因為其它方侵權造成的,南平交警支隊不可能防止和避免這類侵權行為的發生。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
三十七條規定,有關“服務”場所責任人,對于他人侵權,導致場所內人員傷亡的,場所經營人也只有在“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范圍內,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南平交警支隊在本案中,沒有“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義務,卻包攬了全部責任,又將包攬下來的責任,企圖轉移給保險公司,這顯然是不應當予以支持的。三、南平交警支隊與吳忠明方“確認”吳忠明的損失就是吳忠明起訴的1305203.71元沒有事實依據,更與法律規定不符,也與司法實踐中的常理不符,該損失金額亦不能認定。殘疾賠償金按城鎮居民標準依據不足。吳忠明為農村居民,其主張的誤工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也是農村居民標準。然而,南平交警支隊僅憑居住證明、公司出具的證明,沒有其它任何工資發放記錄等客觀證據的情況下,認可吳忠明按城鎮居民標準支付殘疾賠償金,明顯依據不足。護理費標準過高、期限沒有依據、住院兩人護理也與事實不符。吳忠明為農村居民,其親屬也是農村居民,在調解過程中,并無相關護理費用支付賃證,因此,護理費本應當按農業行業平均工資計算,南平交警支隊認可按每天180元、140元計算,明顯過高。而且,南平交警支隊認可出院后護理費按五年計算沒有依據。此外,住院醫囑明確記載陪伴一人,南平交警支隊卻認可兩人護理,明顯與事實不符。吳忠明的醫療費中有治療結石、前列腺疾病,交警支隊在賠償時,并沒有主張扣除這些與交通事故無關的傷情,也是包攬責任的表現。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對南平交警支隊在本案中陳述的事實無異議,故對南平交警支隊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南平交警支隊的訴訟請求是否屬于本案所涉公眾責任保險的理賠范圍。南平交警支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公眾責任保險,交納了保險費用,某保險公司向南平交警支隊出具了相應保險單,責任保險合同關系成立,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公眾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單明細表列明的范圍內,因經營業務發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本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公眾責任保險保險單》第十一條約定:“在保險期限內,保險公司在以下承保范圍依照保險條款承擔保險責任:(2)在離開投保人專用訓練場地外訓練時,學員必須有投保人的教練陪同;(3)非教學中,駕駛員必須擁有合法有效的駕駛資格證。南平交警支隊作為駕照考試的組織者,為駕考學員提供場地、車輛等事宜。學員吳忠明發生意外的時間、地點均符合責任保險條款約定的情形。南平交警支隊向吳忠明支付賠償款,屬于公眾責任保險的范圍,并且在保險期限內,根據公眾責任保險保險單及保險條款的約定,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相應的保險理賠責任。關于賠償金額的問題。某保險公司認為南平交警支隊與吳忠明達成的調解協議約定的賠償數額過高,吳忠明的賠償數額應為674087元。本院認為,被保險人南平交警支隊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確定賠償標準和賠償金額。南平交警支隊與吳忠明經人民法院組織調解,雙方達成賠償協議。嗣后,南平交警支隊與肇事司機及承保肇事車輛的保險公司達成調解協議,最終承擔的賠償金額為381732.04元。故對某保險公司認為南平交警支隊承擔的賠償金額過高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因《公眾責任保險投保單》約定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200元,故某保險公司應向南平交警支隊支付保險金381532.04元。對南平交警支隊訴請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南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支付保險賠償款381532.04元。
二、駁回南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費3513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劉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