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董X1等與中X**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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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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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824民初348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華XX人民法院 2018-04-03
原告:李X。
原告:董X1。
原告:陳X。
原告:董X2。
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甘肅慧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董X3。
法定代理人:李X(董X3之母)。
原告:華XX**運業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X。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甘肅慧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X**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溫X。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X,男,該公司職工。
原告李X、董X1、陳X、董X2、董X3、華XX**運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萬**公司)與被告中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財險平涼支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及其與董X1、陳X、董X2、**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原告董X3的法定代理人李X,被告**財險平涼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杜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給付原告車上人員責任險20萬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號重型普通貨車掛靠在萬通運業公司名下運營。2016年6月3日,原告李X之夫董**為該車在中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亭支公司購買車上人員責任險一份,該份保險金額為20萬元,并購買了不計免賠。2016年11月7日18時許,董**駕駛×××號重型普通貨車沿涇甘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莊境內時,與天平高速工程車發生碰撞,×××號重型貨車駛出路外墜入深溝,致駕駛員董**當場死亡。2016年11月30日,平涼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莊浪縣交警大隊做出莊公交認字(2016)第1107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董**在本起事故無責任,天平高速公路管理車輛承擔全部責任。后原告李X多次到**保險公司要求依據保險合同理賠,但均遭拒絕。
被告對×××號重型貨車掛靠于**公司名下從事運營,2016年6月3日**公司在**財險華亭支公司為該車購買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金額2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6年6月30日0時起至2017年6月29日24時止,該車于2016年11月7日發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門對事故責任作出事故認定的事實無異議。但認為根據保險條款第39約定,保險責任是根據事故方的責任比例承擔的,車上人員險是在本車有責任的情況下才賠付的,該車所投保的保險是責任保險且死者董**在事故中無責任,故原告的所有賠償應該由事故責任方承擔,對于原告的訴求不予認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以上雙方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現本案爭議的焦點為:被告是否應在車上人員險(司機)范圍內對原告予以賠償,被告是否具備免責情形。圍繞以上焦點問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戶口本復印件、保險單抄件、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莊公交認字(2016)第1107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證據,以上證據經質證,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從保險的功能來看,保險是積極防范風險、轉移風險,從而在全社會范圍內分擔損失的制度。投保人投保的目的首先是保障在自己的利益出現損失時,能夠及時地予以彌補,而不是只保障投保人以外的人,特別是投保人無責任時更應當及時足額地予以賠付。如果無責不賠,那么可能對投保人形成誤導即鼓勵違章駕駛,結果是遵章守規之人責任自負,違章違紀之人保險公司買單,與保險制度價值相悖。從合同的成立來看,原、被告之間自愿形成的保險合同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約定足額支付了保險費,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告亦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保險金。如果主張無責不賠,無疑將此情形列入到了免賠之列,等于合同責任免除之外的責任免除,這與合同的整體構架相悖。同時,將全部責任和無責任畫等號,既不符合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也不符合保險人的利益。對被告”無責不賠”的辯解,從原告提供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看,責任免除條款及特別約定條款均沒有被告所稱”交通事故中對無責任的被保險人不予賠償”的約定,被告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所稱的該”不予賠償”情形已告知原告,故該辯解無法律依據和事實根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X**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李X、董X1、陳X、董X2、董X3、華XX**運業有限責任公司保險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00元,減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中X**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徐秀霞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書記員 石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