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王X乙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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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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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瓊9026民初1145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昌江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2017-10-16
原告:王X甲,男,壯族,廣西壯族自治區都安瑤族自治縣人,現住廣西壯族自治區。
原告:王X,男,漢族,廣西壯族自治區都安瑤族自治縣人,現住廣西壯族自治區。
法定代理人符某,女,漢族,現住海南省儋州市,系原告王X的母親。
二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甲,昌江黎族自治縣石碌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縣-2層。
負責人:何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乙,女,漢族,住址浙江省諸暨市,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員工。
原告王X甲、王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甲、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甲、王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賠付保險金10萬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王德幸于2016年11月17日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傷搶救無效身亡。原告王X甲是王德幸的父親,原告王X是王德幸的兒子,二原告作為王德幸的第一順序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向被告主張意外傷害保險的賠償責任。王德幸生前在白沙縣邦溪潤海木材廠干工,該木材廠于2016年10月17日為王德幸投保了一份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13版),即意外住院津貼保額100元、意外醫療保額1萬元、意外傷害10萬元。2016年11月17日,王德幸駕駛二輪摩托車與李經平駕駛的小客車在白沙縣邦溪鎮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王德幸受傷搶救無效死亡。交警認定王德幸無證駕駛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對方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該起交通事故的責任賠償已另案處理。事發后,原告方要求被告賠付意外身故保險金10萬元,被告以被保險人王德幸系無證駕駛為由拒賠。綜上所述,木材廠為王德幸投保的是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13版),《2013年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本保險為定期意外傷害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單有效期間,因意外傷害事故以致死亡或殘廢的,保險公司按下列各款規定給付全部或部分保險金額:1.因意外傷害事故以致死亡的,給付保險金額全數。”第六條約定”由于下列原因所致被保險人的死亡或殘廢,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1.被保險人的自殺或犯罪行為;2.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的故意或詐騙行為;3.戰爭或軍事行動;4.被保險人因疾病死亡或者殘廢。”本案中,被保險人王德幸交通肇事身亡,屬于過失意外死亡,其無證駕駛不屬于上述合同條款約定的免賠事由,被告依法應全額支付保險金10萬元。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辯稱,由于被保險人王德幸存在無證駕駛的違法行為,根據《團體意外險保險單》的特別約定第4項、《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二部分”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項的規定,無證駕駛機動車導致被保險人身故的,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因此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屬于被保險人違約在先,我公司不予賠償。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人身保險保險單(正本)》、《批單》,證明王德幸生前在被告處購買了人身意外傷害險,其中意外死亡保險金額為10萬元;
2.《白沙黎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白公交認字[2016]第0005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被保險人王德幸于2016年11月17日意外發生交通事故;
3.《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瓊白公司鑒(尸)字[2016]47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報告》,證明被保險人王德幸意外發生交通事故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事實;
4.《證明》,證明原告王X是符某與被保險人王德幸未婚生育的獨子;
5.《撫養人關系證明》,證明被保險人王德幸的母親韋利美已于早年過世,即在王德幸死亡之前過世,同時證明本案原告王X甲系被保險人王德幸的父親;
6.《出生醫學證明》、《常住人口登記卡》,證明符某是原告王X的監護人;
7.《2013年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證明保險合同條款沒有約定無證駕駛造成死亡屬免賠事由。
被告經質證,對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認為該份證據的特別約定已明確記載被保險人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機動車造成的傷害身故不屬于本保單的賠償范圍;對證據2、3的三性沒有異議;對證據4、5、6涉及原告主體資格的問題由法院自行審查;對證據7的三性不予認可,原告保單提供的是打印件,非被告方所出具的保險條款。
被告為證明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人身保險保險單(副本)》;
2.《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單》;
3.《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以上三份證據證明:投保單及保險單上,已和投保人及被保險人作特別約定無證駕駛不予賠償,且保險單上有投保人的蓋章,對于免責事項,保險人做到了明示告知的義務,該保險事項約定合法有效。
原告經質證,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保險單副本對投保人及被保險人不發生法律效力,保險單的副本在被保險人投保的時間之前;認為證據3提供的是打印件,無法辨別是否保監會所制作的保險條款,且該條款不屬于2013版的合同條款。
本院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1可以證實王德幸生前作為被保險人在被告處參加了團體人身意外保險,本院予以確認;證據2、3證實被保險人王德幸因無證駕駛交通事故死亡,本院予以確認;證據4、5、6證實原告具有訴訟主體資格,本院予以確認;證據7無法證實該份保險條款是簽訂保險時的條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1、2證實被告與投保人在投保單及保險單上作特別約定,即被保險人無證駕駛情形不屬于賠償范圍,本院予以采信;證據3無法證實系當時簽訂的保單條款,本院不予采信。
綜合以上證據認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16年7月19日,王德幸所在的白沙邦溪潤海木材廠作為投保人在被告處購買團體人身保險,雙方在保險單上作特別約定,其中第4條約定:”被保險人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期間遭受傷害導致身故、殘疾及治療費用,不屬于本保單的賠償范圍。”并將該特別約定告知了投保人。同年10月17日,投保人在原有的保險單上增加包括王德幸在內的7名被保險人參加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13版),約定其中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為10萬元,其他事項不變。2016年11月17日,王德幸無證駕駛二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搶救無效死亡。原告作為王德幸的家屬請求被告賠付意外身故保險金10萬元,被告以王德幸無證駕駛為由拒賠。原告認為被告沒有盡到告知義務,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本案是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是否已對無證駕駛不屬于免賠事由盡到告知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賃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本案中,被告和投保人簽訂的《人身保險保險單》中作了特別約定,并在《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單》上向投保人作了提示,投保人亦在《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單》上蓋章簽名確認。在2016年10月17日投保人增加王德幸等人為被保險人的批單中,注明”上述批改自2016年10月18日00時00分起生效,直至保單保險期滿。其他事項不變。”足以證明,在新增被保險人的批單中,除增加人數外,其他條款約定的事項與2016年7月19日簽訂的保險單相同,即在新增的批單中被告已告知投保人免責條款與前一份保險單相同;另,關于原告提出的免責告知提示不及于新增的被保險人的問題,上述法律規定僅規定保險人應當告知投保人,未對應當告知被保險人作出規定。故原告提出被告未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盡到告知免責事項義務,該免責條款不生效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X甲、王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300元,按規定減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X甲、王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海南省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譚凌云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員 吳新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