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乙保險公司、吳忠市金鼎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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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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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寧0381民初1345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青銅峽市人民法院 2017-08-23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淄博市臨淄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305737218XXXX。
負責人:李X甲,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山東大地人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吳忠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40381928313XXXX。
負責人:施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寧夏方和圓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寧夏方和圓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吳忠市金鼎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吳忠市利通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40300799923XXXX。
法定代表人:馬X甲,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乙,男,該公司工作人員,特別授權。
原告與被告、吳忠市金鼎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鼎汽車運輸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李X乙,被告金鼎汽車運輸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乙保險公司向原告支付墊付的保險賠償款159145.59元(損失總額226493.7元,交強險限額賠償2000元后,在商業第三者險限額內賠償70%為157145.59元,共計159145.59元),賠償限額不足部分由被告金鼎汽車運輸公司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4年7月8日,時文獻駕駛金鼎汽車運輸公司所有的寧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109國道行駛至2352公里+900米處時與蔡軍駕駛魯x**號重型倉式貨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四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時文獻負主要責任,蔡軍負次要責任。寧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險100萬元,掛車投保商業第三者險10萬元。事故發生后,經乙保險公司確認,魯x**號重型倉式貨車損失價格為226493.7元。我公司依據該車承保的車輛損失險向所有人支付了相應的保險賠償金后,車輛所有人將索賠權益轉移到我公司,現我公司向被告行使追償權。乙保險公司依法應予賠償,其提供的保險條款系單方制作的格式條款,條款十二條的約定屬減輕保險人責任條款,未經過加黑加粗處理,亦未履行告知和說明義務,屬無效條款。
乙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主張的基本事實沒有異議。涉案寧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發生事故我公司依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賠償的義務。本案為交通事故侵權責任糾紛,原告首先應當向侵權人要求賠償而不是直接要求我公司賠償,我公司與本案事故的侵權人是商業保險合同關系,承擔的是代支付責任。根據我公司與該車車主簽訂的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十二條的約定,主車和掛車均投保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以主車的保險金額為限。該車投保商業第三者險100萬,目前我公司因該事故賠付的總額已經達到917770.08元,第三者責任險剩余82229.92元,我公司承擔代支付責任也只能在第三者責任險剩余額度內,超出部分不應由我公司承擔。
吳忠金鼎汽車運輸公司辯稱:對原告所述事實沒有異議,但對其訴訟請求不認可。涉案車輛是時文獻按揭購買掛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在乙保險公司為該車輛的主車投保交強險,投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為掛車投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0萬元。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造成損失應由乙保險公司先在交強險11萬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在商業第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另依據保監會轉發交通運輸部五部委關于促進甩掛運輸發展的通知規定,投保車輛要按照兩個責任限額累加進行賠付,故乙保險公司應在涉案車輛投保的主掛車累加限額110萬元的范圍內賠付。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原告提交事故認定書1份、青海省都蘭縣人民法院(2014)都民一初字第326號民事判決書、(2014)都民一初字第327號民事判決書、(2014)都民一初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書、(2015)都民一初字第184號民事調解書、保單2份、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2份、權益轉讓書1份、轉賬電子憑證2份,金鼎公司提交保險單3份,乙保險公司提交保險單2份、投保單1份、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上述證據的真實性雙方均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7月8日,時文獻駕駛所有人為金鼎汽車運輸公司的寧x**東風半掛牽引汽車拖掛寧x**掛華駿化工液體運輸半掛車,沿109國道行駛至2352公里+900米處時與蔡軍駕駛魯x**號重型倉式貨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駕駛人時文獻、蔡軍及兩名乘車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時文獻負主要責任,蔡軍負次要責任。
金鼎汽車運輸公司在乙保險公司為寧x**東風半掛牽引汽車投保交強險12.2萬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投保第三者商業責任險10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為寧x**號掛車投保第三者商業責任險1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蔡軍駕駛的魯x**重型倉式貨車所有人慶云縣恒通運輸有限公司在甲保險公司為該車投保交強險12.2萬元、第三者商業責任險50萬元、駕駛員車上責任險20萬元、乘員車上險20萬元,保險期間均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
事故發生后,乙保險公司依據上述與金鼎汽車運輸公司間的保險合同,通過訴訟方式,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受害人各項損失115038元,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受害人各項損失917770.08元。2015年12月1日,乙保險公司確認魯x**汽車扣殘值后定損金額為202609.7元,魯x**掛車扣殘值后定損金額為23884元,主掛車定損金額合計226493.7元。甲保險公司依據上述與慶云縣恒通運輸有限公司間的保險合同及乙保險公司的定損數額,向慶云縣恒通運輸有限公司賠償車輛損失226493.7元,并于2016年2月15日履行支付義務。2016年2月1日,慶云縣恒通運輸有限公司向甲保險公司出具”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同意將其已取得的賠償款部分向責任方追償的權利轉讓給甲保險公司,由甲保險公司以自己的名義或以慶云縣恒通運輸有限公司的名義向乙保險公司追償。乙保險公司及金鼎汽車運輸公司對上述事實不持異議。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應當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原告依保險合同向被保險人慶云縣恒通運輸有限公司賠償車輛損失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關于”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取得了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慶云縣恒通運輸有限公司向第三者賠償的權利。本案中直接責任人時文獻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駕駛的車輛登記所有人為金鼎汽車運輸公司,且該車輛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均為金鼎汽車運輸公司,原告向金鼎汽車運輸公司主張權利符合法律規定。乙保險公司應當依據與金鼎汽車運輸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向原告賠償車輛損失的責任,賠償后不足部分由金鼎汽車運輸公司承擔。
本案雙方對原告行使代位求償權問題沒有異議,爭議的焦點為乙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十二條的約定是否有效;主掛車連接使用發生交通事故的,是在主車責任限額內賠付,還是按主掛車兩個責任限額累加進行賠付。該第十二條內容為:“主車和掛車連接使用時視為一體,發生保險事故時,由主車保險人和掛車保險人按照保險單上載明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的比例,在各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但賠償金額總和以主車的責任限額為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無效。本案中,金鼎汽車運輸公司為其車輛主車和掛車分別投保,簽訂不同的保險合同,乙保險公司分別收取保險費用,主掛車分別具有各自的保險利益。上述”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為格式條款,條款中關于賠償總額以主車賠償限額為限的約定明顯有失公平,違背了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的初衷,加重了被保險人應承擔的責任,減輕了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責任。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2010年2月3日《轉發交通運輸部等五部委關于促進甩掛運輸發展的通知》對此問題明確規定”對于主車和掛車在連接使用時發生交通事故的,要嚴格按照兩個責任限額累加進行賠付”。綜上,乙保險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十二條約定無效。乙保險公司應在其承保的主車交強險限額賠償原告車輛損失2000元,剩余損失224493.7元,由乙保險公司在主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限額剩余款82229.92元及掛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限額10萬元的總和182229.92元范圍內,按70%比例賠償157145.59元,共計賠償159145.59元。因原告的損失未超過被告乙保險公司賠償的責任限額,被告金鼎汽車運輸公司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原告的訴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寧x**東風半掛牽引汽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限額項下賠償原告甲保險公司車輛損失2000元;在寧x**東風半掛牽引汽車與寧x**號掛車第三者商業責任險限額總和范圍內,賠償原告甲保險公司車輛損失157145.59元,共計賠償159145.59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83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蔣寧俠
人民陪審員 崔向寧
人民陪審員 滕麗琴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包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