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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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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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瓊9023民初847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澄邁縣人民法院 2016-06-24
原告李XX,男,漢族,住澄邁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海口市*號海南時代廣場**層。
法定代表人羅運新,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曾祥欽,男,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吳秀麗,女,該公司員工。
原告李XX訴被告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曾珍麗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吳秀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X訴稱,2016年2月27日20時,原告駕駛車牌號沿金馬線往金江鎮方向行至金馬線1公里100米澄邁縣金江鎮文明路瑞佳紳藍酒店前路段時,崔某從其車上下車后,該車在開動時刻刮碰到崔某,導致崔某受傷住院的交通事故,崔某在住院治療期間花去54000元醫療費,全由原告支付。后經澄邁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崔某無責任。由于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在被告處購買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兩種保險。按交強險約定,被告應賠償最高額10000元,按第三者商業責任險最高賠付200000元。因此,原告為傷者支付的醫療費依據保險合同應由保險公司承擔。但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置之不理。請法院依法判決:1、判令被告依交強險與商業險向原告支付保險金54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提交的證據有: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傷者是下車后被刮倒的事實;2、保險單,證明原告向被告買了交強險和商業險。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一、我司與原告簽訂了保險合同,雙方權利義務應受法律及保險合同的保護和約束。我司將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合同責任。該事故的成因是因為原告在案外人崔某未下車的情況下啟動保險車輛導致其受傷,應當屬車上人員。因此,我司只在車上人員責任險10000元范圍內承擔責任。交強險明確規定賠償對象為本車人員以外的第三者,同時《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也明確規定賠償對象為本車上人員以外的第三者,第三十六條也明確約定:“車上人員是指事故發生的瞬間,在保險機動車內或車體上的人員,包括正在下車的人員。”
二、原告提交的事故認定書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都不認可。該認定書出具的相關程序及內容違法,與事實不符。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四十八條規定,事故認定書因當是給予現場證據等相關證據的情況下才出具的。而該份事故認定書,很明顯,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僅憑借一方當事人之言出具的,而且其所載明內容與現場情況完全不相符。
原告主張54000元的賠償金無任何依據。綜上,請法院查明事實,依法判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有:1、機動車第三者交強險及商業險的條款,證明已經明確規定車上的車載人員受傷不在賠償范圍內;2、光盤,證明交警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內容不是事實。
經庭審舉證、質證,對原、被告庭上出示的證據分析認定如下: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的認定:證據1,雖然被告對其有異議,但未能提出相反證據證明,該證據來源于澄邁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查明的事實清楚,定責準確、合法、對其予以采信。證據2,可以證明雙方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對其予以采納。
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的認定:證據1,對其予以采納。證據2、該錄音是原告在事故發生后電話向保險公司報案的記錄,其內容不足以證明被告關于交警大隊事故認定不準確的主張。
經審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20時0分,李XX駕駛車牌號為,沿金馬線往金江鎮方向行駛至金馬線1公里100米澄邁縣金江鎮文明路瑞佳紳藍酒店前路段時,崔某從其車上下車后,該車在開動時刮碰到行人崔某(女,75歲),造成崔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澄邁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李XX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當事人崔某無責任。”事故發生后,李XX向崔某支付了全部的醫藥費49902.6元,并支付了伙食費1350(27天×50元/天),護理費2025元(27天×75元/天),共計53277.6元。李XX將崔某住院發票原件和《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件交給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以“崔某在事故發生時是車上人員為由,僅同意在車上人員責任險10000元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雙方協商未果,原告遂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應該是在車上人員責任險范圍內承擔責任還是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法院應依法審查并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但有相反證據推翻的除外。”本院認為,澄邁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的事實清楚,定責準確,具有證明效力,本院在前述證據分析中已對其采信。被告雖對此證據不予認可,但未能提供相反的有力證據予以推翻,對其抗辯不予采納。根據該認定書的認定,崔某從原告車上下車后,該車在開動時刮碰到行人崔某,因此,崔某在事故發生時,不屬于車上人員。《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崔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實際損失為53277.6元,原告李XX已向其支付完全部賠償款,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保險范圍內向原告承擔相應的責任。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李XX支付53277.6元。
二、駁回原告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50元,減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67.3元,原告李XX負擔7.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曾珍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陶美沙
書 記 員 秦陽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