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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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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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民終3756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8-02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營業場所河北省秦皇島市海港區-3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300700931XXXX。
負責人:吳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河北平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上海市黃浦區-5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10000080013XXXX。
法定代表人:歐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河北平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常X,男,漢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蓮池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河北尚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常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蓮池區人民法院(2019)冀0606民初4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被上訴人常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或改判一審判決(爭議金額202262元);2.全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發生且屬于保險事故責任,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承擔保險事故責任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判決錯誤。首先,被上訴人提交的氣象證明只能證實2018年7月24日保定市主城區出現降雨天氣,不能證明案涉車輛在當日就因路面積水被淹的事實。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被上訴人應提供車輛被淹的事故證明等證據,而不是僅提供氣象證明,但在一審中被上訴人并未提交證據證明案涉車輛發生了保險事故,被上訴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被上訴人提交的報案記錄只是其進行報險的電話記錄,并沒有任何發生保險事故的內容,退一步講,即便報險電話有內容,該電話內容也是被上訴人一方的單方陳述,不能證明發生了保險事故。對于本次事故的真實性上訴人從未認可過。一審法院僅憑一個沒有任何內容的保險電話記錄就認定本案屬于保險事故,明顯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判決錯誤。二、本案車輛損失鑒定數額過高,各項配件損失明顯高于市場維修價格。三、施救費用沒有施救的區間,票據開具的日期也不是事故發生當日,不能確定與本案的關聯性,且施救費用過高,不符合河北省道路車輛救援服務收費標準。
常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常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269389元、鑒定費13469元、施救費2000元,共計284858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承擔。2019年1月9日,常X向一審法院提交申請書,將第一項訴訟請求數額變更為:車輛損失200262元、施救費2000元,共計202262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常X系冀F×××××車輛所有權人。常X為該車輛在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綜合商業險,其中包含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285000元以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8年7月6日零時起至2019年7月5日24時止。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為聯合保險人。2018年7月24日晚9時左右,常X駕駛冀F×××××號車輛行駛至保定市路段時,由于天降暴雨,路面積水,車輛被淹。常X提供保定市氣象服務中心出具的氣象證明一份,證實2018年7月24日20點至7月24日21時保定市主城區出現降雨天氣,最大降雨量為27.7毫米。常X提供短信記錄,證明事發當日下午九時許其針對事故向眾安平安聯合車險進行了報案并得到了回復及相關救援信息。常X花費拖車費2000元。甲保險公司申請法院進行車輛損失司法鑒定。經鑒定,河北鑫廣泰保險公估有限責任公司出具公估報告書,確定事故車輛損失為200262元,評估費14000元由甲保險公司交納。中國工商銀行保定廣濟支行出具證明,證明被保險人常X的發動機號209855、車架號LFXXX28WXXXX10904的車輛為貸款車輛,其同意把保單權益、理賠權益轉讓給客戶常X本人。
一審法院認為,常X、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常X作為被保險人,就投保車輛在事故中造成的損失向保險人提出理賠的請求,對于符合保險理賠范圍的損失,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作為聯合保險人應當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此次淹水事故造成車輛損失200262元、施救費2000元,有證據支持系合理損失,屬于投保險種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理賠范圍,對常X主XX安財險秦皇島支公司、乙保險公司予以賠償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車損鑒定費14000元,系為明確保險損失數額支出的費用,由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支付并無不當,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主張不承擔鑒定費,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保險范圍內連帶賠償原告常X車輛損失、施救費共計202262元。案件受理費4334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連帶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在二審審理過程中,二上訴人主張被保險車輛自利民街拖至保定市蓮池區亨通汽修廠里程最多為11公里,被上訴人常X對此認可,但主張夜晚施救相關費用應上調20%。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審理焦點是:一、二上訴人應否向被上訴人常X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二、應否依據公估報告書認定被保險車輛的損失;三、二上訴人應承擔的施救費用數額。
關于第一個焦點,常X在一審訴訟期間提交了氣象證明、短信記錄,二上訴人質證對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經甲保險公司申請,一審法院委托河北鑫廣泰保險公估有限責任公司對被保險車輛冀F×××××的損失進行鑒定并由該公司作出了公估報告書,各方當事人對其真實性亦均無異議。根據氣象證明、短信記錄顯示,能夠證明在2018年7月24日20點至21點保定市主城區降雨量最大為27.7毫米,為暴雨,在當晚21點41分眾安平安聯合車險已受理冀F×××××車輛的報案、21點47分中國平安受理了對該車輛的救援服務。綜合公估報告書中第四項公估核定情況概述“根據綜上證據核定:兩側前大燈進水,發電機、起動機、空調泵插頭腐蝕,節氣門插頭腐蝕,發動機電腦、變速器電腦插頭腐蝕,轉向器插頭腐蝕,三元催化器進水生銹,駕駛員座椅調整電機、副駕駛員座椅調整電機、駕駛員座椅高度調整電機、副駕駛員座椅高度調整電機浸水,氣囊電腦插頭腐蝕,車載影院控制器插頭腐蝕。”等內容,足以認定冀F×××××車輛于2018年7月24日晚因暴雨造成損害,因常X為該車輛在二上訴人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險,該事故屬于保險事故,故二上訴人應向常X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關于第二個焦點,一審法院認定被保險車輛損失的依據為甲保險公司申請法院委托、由河北鑫廣泰保險公估有限責任公司作出的公估報告書。甲保險公司雖認為鑒定數額過高,但并未提交任何反駁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一條“人民法院委托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的規定,對該公估報告書應予采信。河北鑫廣泰保險公估有限責任公司公估車損數額為200262元,未超出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一審法院據此對被保險車輛的損失作出認定,并無錯誤,二上訴人應當按照該數額向常X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關于第三個焦點,常X為證明其施救費用為2000元,向一審法院提交了保定市蓮池區亨通汽修廠2018年7月25日出具的拖車費發票。二上訴人認為施救費用過高,不符合河北省道路車輛救援服務收費標準,并主張施救里程最多為11公里。對此,因常X對二上訴人主張的施救里程認可,故根據河北省物價局、交通運輸廳、公安廳冀價經費[2013]26號《關于規范道路車輛救援服務收費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被保險車輛為7座以下客車,拖車收費基價為300元/車次,作業費8元/車公里,拖車里程10公里以內按基價收費,超10公里部分按實際公里數加收作業費,夜晚收費上浮20%,則該車輛的拖車費用應為(300元+8元×11公里)×120%=466元,故二上訴人應承擔的施救費用為466元。
綜上,二上訴人應當向常X賠償的數額為車輛損失200262元+施救費466元=200728元。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變更河北省保定市蓮池區人民法院(2019)冀0606民初448號民事判決主文即“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保險范圍內連帶賠償原告常X車輛損失、施救費共計202262元。”為“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保險范圍內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常X車輛損失、施救費共計20072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334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連帶負擔4290元,由被上訴人常X負擔4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334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連帶負擔4290元,由被上訴人常X負擔4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紅哲
審 判 員 鄭金梁
審 判 員 翟樂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杜斯妹
書 記 員 佟鐵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