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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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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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臺商終字第37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應永平。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陳XX。
委托代理人:黃X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為與被上訴人徐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溫嶺市人民法院(2015)臺溫商初字第4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訴人徐XX的委托代理人黃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2013年11月8日,原告徐XX將其所有的浙J×××××號車輛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及不計免賠率險種。保險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13時起至2014年11月29日13時止。2014年9月22日,原告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徐意駕駛浙J×××××號車輛在途徑溫嶺市城北街道滄浦村路段時熄火,并當即向被告報險。后該車經臺州恒之寶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檢測確定車輛損壞是車輛發動機進水所致。為此,原告花費修理費35490元。另查,2014年9月21日20時至2014年9月22日20時,溫嶺市城北街道區域為大暴雨天氣(116.8毫米)。
原告徐XX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審法院起訴稱:2013年11月8日,原告徐XX將其所有的浙J×××××號車輛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及不計免賠率險種。保險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13時起至2014年11月29日13時止。2014年9月22日,原告兒子徐意駕駛浙J×××××號車輛在途徑溫嶺市城北街道滄浦村路段時熄火。后徐意聯系臺州恒之寶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前來處理,該公司經檢測后確定車輛損壞原因是車輛在暴雨天氣行駛時路段面積水進入發動機所致,并對該車進行維修。為此,原告花費修理費35490元及其他費用。后原告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告要求保險理賠,但被告以各種理由拒絕賠償。故請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險理賠金共計35810元,并賠償利息損失(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起訴之日計算至判決確定支付之日止)。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原審中答辯稱:一、原告陳述的浙J×××××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強制險及商業險的險種及保險期間屬實。二、2014年9月22日,該車輛造成損壞系因發動機進水導致發動機損壞。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七條第(十)項的規定,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屬于保險公司的責任免除范圍。三、發動機損壞屬于附加險——發動機特別損失險的賠付范圍,但原告未就浙J×××××號車輛投保該附加險,故該車輛的發動機損壞不屬于被告理賠范圍。四、原告提供的維修清單中顯示的維修費用是35490元,與原告起訴的標的有出入,且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失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不應支持。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被告是否應賠償保險金的問題。從原告提供的證據4及徐意的詢問筆錄來看,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系暴雨天氣致道路積水,而致使涉訴車輛發動機進水。根據雙方合同約定,暴雨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屬于保險人的保險責任范圍。雖被告辯稱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系《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七條第(十)項保險人免責的事項之一,但被告至今未能提供其已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原告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證據,應認定被告未對免責條款盡到解釋說明義務,故本案保險合同中的保險人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應就本次保險事故向原告賠償保險金。二、關于賠償數額問題。一則,關于維修費,如前所述,對于測量曲軸的費用320元不予認定,故涉訴車輛的維修費為35490元。二則,關于車輛維修部件的殘值,被告答辯認為保險金應扣除車輛維修部件的殘值,但本案保險合同中未對此作出明確約定,故被告的該意見,該院不予支持。三則,關于利息損失,被告應按照約定期限核定原告的索賠請求并賠償原告保險金,未及時賠償的,應賠償原告因此受到的利息損失。現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自起訴之日(即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標準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綜上,原告訴訟請求的合理部分,應予以支持。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于2015年4月23日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給原告徐XX保險金35490元及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標準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損失。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695元,減半收取347.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不當。根據被上訴人向法院提供的附加險條款、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等證據,這些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將相應的保險單、保險條款等與保險有關的材料交給了被上訴人,并百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中對于免責的內容進行了加粗、加黑處理,能起到重要提示和警示作用,這符合最高院的相關規定。機動車保險單重要提示第3項也作了重要提示,要求詳細閱讀保險條款,特別是免責條款、投保人義務等內容,所以被上訴人應當明確自己的權利義務。發動機進水造成損壞系附加險的一種,而被上訴人未投保該險種,并且被上訴人存在二次啟動的情況,加重了損失的發生。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并依法作出裁判。
被上訴人黃XX答辯稱:1、上訴人所說的免責條款是不生效的,根據保險法規定,上訴人應當在保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做出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書面或者口頭告知投保人。如果沒有做出提示或者做出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上訴人并沒有提供證據來證明其向被上訴人已履行了告知的義務,所以該免責條款不生效。2、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存在二次啟動加重損失,上訴人并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存在這一情況,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上訴人應當在被上訴人報險后的48小時之內做出定損,如果沒有派人勘查定損,應當認定為對擴大損失部分承擔責任。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徐XX在二審中有二點爭議問題:一是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有無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是否生效,未投保附加險是否不需要賠償;二是本案是否存被上訴人的行為導致損失的擴大。關于第一個爭議問題,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人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外,還要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又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爭議的發動機進水免責事項,并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情形,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僅在相關保險單上進行字體加粗處理進行提示,并未完成明確說明義務,其仍然需要對免責條款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告知,否則,免責條款不生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并沒有證據證明其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免責條款依法不生效。另外,發動機進水的賠償雖然有附加險,但發動機進水損失同時也是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之一,故被上訴人徐XX即使未投保附加險,在上訴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情況下,上訴人對事故損失仍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關于第二個爭議問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存在發動機二次啟動導致損失的擴大,但其作為專業保險機構,在事故發生后,未到場進行勘查,也未申請對發動機損壞的原因進行鑒定,故其這一主張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9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錢為民
審判員 胡精華
審判員 梅矯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員 項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