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金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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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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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3民終213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7-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沭陽縣。
負責人:李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該支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金X,男,住江蘇省沭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江蘇連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金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沭陽縣人民法院(2018)蘇1322民初197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并于2019年6月20日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公開聽證。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被上訴人金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參加了聽證。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將本案發回重審;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金X承擔。事實和理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車輛損失是指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基于交通事故的損害填補原則,當事人不應當從交通事故中受益,應根據實際維修支出的金額確定賠款。故某保險公司堅持要求驗貨、復檢、開票及回收舊件。若車輛己經維修結束,金X更應當提供車輛維修發票及配件進貨清單予以證實真實支出了該費用。涉案車輛損失相應更換配件進價渠道是否參照公估報告,應當由某保險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復檢。涉案車輛的殘值價值過低,相應的殘值某保險公司不同意殘值定損價格,應當由某保險公司另行處理。
金X二審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理由如下:根據雙方的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賠償的是被保險人的財產損失。金X的車輛損失,經一審法院委托第三方具有資質的評估,程序合法。某保險公司無任何證據證明該評估報告違反程序規定,評估結論存在實質性錯誤。故某保險公司要求金X必須修理后方可賠償于法無據。被保險人的財產損失,不因車輛的修理而發生改變,修與不修,保險人均應當賠償。評估公司依據其專業知識及技能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作出的評估結論是客觀公正的。
金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金X車輛損失103079元、評估費6553元、施救費1600元,合計111232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7月7日,金X為蘇N×××××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責任限額為116656.60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8年8月4日0時起至2019年8月3日24時止。
2018年8月27日6時40分,金X駕駛蘇N×××××小型轎車,沿陳沭線(326省由西向東行駛至陳沭線(326省122公里100米時,因雨天路滑,操作不當撞路南邊信號燈桿,致車輛損壞,金X受輕微傷的交通事故。經沭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32132242018000477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金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金X支出施救費1600元。金X、某保險公司因賠償事宜協商未果,因而成訟。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依金X申請,一審法院委托南京陽光智恒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宿遷分公司對案涉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評估機構作出公估報告,評估結論:蘇N×××××車輛損失為103079元,建議舊件殘值為400元。金X預交公估費6553元。金X指定賠償款支付至指定賬戶(戶名:金X,開戶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陽縣支行,賬號62×××87)。
一審法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公估報告能否作為認定金X車輛損失的依據。
一審法院認為,金X為其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雙方之間成立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合同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金X的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依金X申請,一審法院委托南京陽光智恒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宿遷分公司對案涉車輛的損失進行評估,評估機構作出的公估報告程序合法。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推翻該公估報告,對其辯解公估報告中更換配件價格超出市場價格、認定殘值過低的理由,不予采信。公估報告可以作為認定金X車輛損失的依據。車輛殘值應從損失中扣減。
綜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金X104279元(車損102679元、施救費1600元)。對金X要求某保險公司給付該款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調解不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內賠償金X104279元,匯入金X指定賬戶(戶名:金X,開戶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陽縣支行,賬號62×××87);二、駁回金X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25元,公估費6553元,合計9078元,由金X負擔1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9068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為證明其主張,某保險公司提供沭陽縣交通汽修廠維修報料單5張,證明經某保險公司詢價,沭陽縣交通汽修廠就涉案損壞項目以及工時費給出的報價為75200元,即如果案涉車輛進行修理產生的損失金額應為75200元
對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金X發表質證意見:沭陽縣交通汽修廠不具有價格認證資質,且車輛的修理需要根據修理廠的資質等相關因素進行確定。對于沭陽縣交通汽修廠維修資質不清楚,故對于該份證據不予認可。
二審中,金X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認證意見:關于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沭陽縣交通汽修廠5張維修報料單,僅系某保險公司對外進行詢價,從證據形式看,屬于證人證言,但未能出庭接受質詢,且即便該報料單屬實,沭陽縣交通汽修廠并不具備價格評估資質,故報料單不足以作為認定案涉車輛損失的依據,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查,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經雙方當事人確認,本院歸納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南京陽光智恒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宿遷分公司就涉案車輛損失作出的公估報告是否可以作為本案認定車輛損失的依據,金X案涉車輛損失數額如何認定。
本院認為,金X、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金X投保的車輛于2018年8月27日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符合合同約定的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對此不持異議,故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金X的涉案車輛損失問題。首先,一審法院經金X申請,委托南京陽光智恒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宿遷分公司對案涉車輛的損失進行評估,評估機構作出的公估報告程序合法,可以作為認定案涉車輛損失的依據。某保險公司主張公估報告中更換配件價格超出市場價格、認定殘值過低,不能作為認定損失依據,但未能舉證證明評估程序違法,亦未能提供充分相反證據推翻公估報告認定的數額,對其主張,本院不予采納。其次,根據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應當對保險期內投保車輛的損失進行賠償,但損失的數額并非只有經過維修之后才能確認,通過鑒定評估程序亦可以對損失數額進行確認,故某保險公司主張案涉車輛并未經過維修,金X并未支出維修費用,無法確認損失數額,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2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朱 庚
審 判 員 仲召虎
審 判 員 吳雪林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更
書 記 員 張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