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世捷運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京01民終283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10
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盛世捷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順義區(空港)2幢1層106-108室。
法定代表人:代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包XX,女,漢族,北京盛世捷運物流有限公司職員,住北京市通州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北京市中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
法定代表人:王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北京首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方X,北京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盛世捷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世捷運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8)京7101民初1853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盛世捷運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2、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審理程序違法,對主要爭議的案件事實未查清,對證據認定錯誤,判決結果缺乏證據支持。一審庭審中,某保險公司未作任何舉證證明雙方成立合同過程中曾有投保單,其給付保險單時一并給付了有免責內容的保險條款,以及其在締結合同時盡到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某保險公司在規定的10日內未向法庭舉證、質證,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一審法院卻在盛世捷運公司堅持主張僅收到保險單沒有收到保險條款即對單方免責事由不明的情況下,未依法查明該主要事實,在舉證期間突然作出一審判決。二、一審判決理由不足,邏輯不清,無法令人信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解釋(二)》第九條的規定,保險公司對單方免責條款負有比普通合同條款更高的提示義務和明確說明義務。如果保險公司能夠舉證證明其就該條款對投保人進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使投保人能夠知悉存在該免責條款,并明確告知投保人該條款的真正含義,保險公司可以免責。否則,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始終根本就沒有向盛世捷運公司給付保險條款,更沒有向盛世捷運公司作特別解釋說明,其雖向法院提供電子保險條款,證明完成提示義務,即便如此,但其并沒有完成向投保人的明確說明義務。
某保險公司辯稱:同意一審判決,停運損失是間接損失,不應予以賠償。
盛世捷運公司一審訴訟請求:1、賠償盛世捷運公司向第三者支付的停運損失20萬;2、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經(2017)內0924民初167號民事判決書查明:2017年1月7日,王某某駕駛×××號東風牌重型廂式貨車,沿110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317公里加850米處時,撞在前方同方向行駛的孟金光駕駛的×××號重型半掛車的尾部,發生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亞周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某駕駛的車輛所有人為盛世捷運公司,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00萬元。該判決認定:車輛停運損失屬于事故的間接損失,應由盛世捷運公司承擔。最終判決盛世捷運公司承擔20萬元車輛停運損失。盛世捷運公司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定:保險人應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車輛損失承擔保險理賠責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責任人按責承擔賠償責任,對因交通事故無法從事經營性活動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應依保險合同的約定由事故責任人按責承擔賠償責任。二審法院最終維持原判,駁回上訴。盛世捷運公司已按照生效判決執行。
某保險公司在保險單有加粗體的“明示告知”字樣,并在第一條中寫明:請仔細閱讀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在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第二十六條中寫明:“下列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單位或個人停業、停駛、停電、停水、停氣、停產、通訊或網絡中斷、電壓變化、數據丟失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各種間接損失”。該條款以加粗形式寫明。盛世捷運公司稱在投保時從未收到上述保險條款,不知曉上述約定內容。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生效判決確認,因交通事故無法從事經營性活動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應依保險合同的約定由事故責任人按責承擔賠償責任,即應由盛世捷運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現該公司認為某保險公司應對此承擔責任,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單中已通過加粗體形式寫有“明示告知”,提示投保人應仔細閱讀保險條款,特別是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且在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條款中也以加粗體形式寫有保險人不承擔停運損失的條款,某保險公司已盡到了提示告知義務,該條款合法有效,當事人應按照該條款履行,即某保險公司對于停運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盛世捷運公司雖稱未收到保險條款,但保險單中已對此進行了注明,且在投保時不了解保險內容即投保也不符合一般常理,故一審法院對于盛世捷運公司的主張不予采信,對于其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停運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盛世捷運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審理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本院補充查明,根據一審庭審筆錄的記載,一審庭審中,某保險公司當庭陳述:其公司連著保險單一起向盛世捷運公司交付的保險條款,但是該保險條款不需要盛世捷運公司簽字蓋章。保險條款是制式的保險條款,網絡上也可以查到,名為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其向法庭出示手機中電子版保險條款,庭后向一審法院提交紙質版。盛世捷運公司當庭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述意見和證據不予認可,主要認為其提供的保險條款是其公司的制式條款,不能作為本案的法律依據拒賠,而且本案中雙方的爭議焦點在于保險條款是否向盛世捷運公司送達、提示和說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盛世捷運公司的上訴理由,本案的爭議焦點如下:
一、關于一審法院審理程序是否合法的問題
根據一審庭審筆錄的記載,某保險公司認為其向盛世捷運公司交付了保險條款,并當庭出示了手機中的電子版保險條款,盛世捷運公司對此充分發表了意見,因此實際上雙方已進行了相關的舉證、質證,盛世捷運公司的合法權利得到了保障。
根據某保險公司的陳述,其庭后向一審法院提交的紙質版保險條款,應與其在庭審中出示的電子版保險條款一致,只不過證據的形式不同。而且一審中雙方爭議的焦點是上述保險條款是否已向盛世捷運公司送達、提示和說明,并非是電子版保險條款是否真實以及與紙質版保險條款是否一致等問題。另外,一審法院亦是根據庭審中出示的該電子版保險條款即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進行的審理,并非如盛世捷運公司所稱的根據某保險公司庭后提交的、未經質證的紙質版保險條款進行的審理。
因此,某保險公司庭后是否實際提交紙質版保險條款,一審法院是否再次質證,并不會損害盛世捷運公司的合法權利,亦不會影響本案的審理結果。一審法院的審理程序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二、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車輛停運損失的問題
首先,生效判決已認定,因交通事故無法從事經營性活動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應依保險合同的約定由事故責任人按責承擔賠償責任,即應由盛世捷運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其次,本案中,雖然盛世捷運公司稱未收到保險條款,但其已收到的保險單中已通過加粗體形式寫有“明示告知”,提示投保人應仔細閱讀保險條款,特別是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而且在投保時不了解保險內容即投保亦不符合常理。因此盛世捷運公司稱未收到保險條款的主張不應予以采信。在此基礎上,一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已向盛世捷運公司送達了保險條款,并根據保險條款中相應的加粗部分以及保險單等內容,認定其已盡到了提示告知義務,該條款合法有效,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盛世捷運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停運損失的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支持,一審法院的相關認定正確,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審理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北京盛世捷運物流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常潔
審 判 員 陰虹
審 判 員 董偉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鄒斐
書 記 員 張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