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中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吳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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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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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終字第0025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04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負責人:尹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安徽大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宿州市中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丁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X,男,漢族,農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吳X,男,漢族,農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宿州市中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意公司)、吳X機動車保險合同(二審糾正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昊彧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張奧、代理審判員梁化成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中意公司與吳X一審訴稱:2014年10月4日15時8分,白興長駕駛中意公司名下的皖L×××××號車在臺州市臨海市杜橋鎮北洋工業園區因碰撞路邊石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受損支付維修費19115元、拖車費2500元。請求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21615元。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1、中意公司與吳X主張數額過高,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發生事故后,投保車輛的發動機基本可以正常使用,而中意公司與吳X舉證的發票是對發動機進行了大修,應當以定損的1250元作為理賠依據。2、拖車費及評估費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請求法院依法裁決。
一審法院認定:2014年7月17日,中意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對在該公司掛靠經營的吳X所有的皖L×××××號車自卸貨車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33.15萬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4年7月18日0時至2015年7月17日24時止。2014年10月4日15時8分,白興長駕駛該車,在臺州市臨海市杜橋鎮北洋工業園區因碰撞路邊石頭發生交通事故。為此支出維修費19115元、拖車費2500元。某保險公司以該車僅有發動機殼撞扁為由定損為1250元。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某保險公司提出對投保車輛的損失進行評估,后因未在規定時間內繳納評估費,一審法院終結對外委托評估。
一審法院認為:中意公司與吳X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支付車輛修理費19115元,拖車費2500元屬于施救費范疇,也應由該公司承擔。發動機是車輛的核心部件,機殼撞扁必然導致其不能正常運行,某保險公司僅定損1250元顯然不能達到發動機正常運轉的要求。該公司提出對投保車輛的損失進行評估,但未在規定時間內繳納評估費,視為放棄鑒定申請,其辯解理由沒有證據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限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支付中意公司及吳X保險金21615元。案件受理費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為17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1、一審判決僅以中意公司與吳X提供的維修費發票認定投保車輛損失為19115元無事實依據。2、投保車輛的損失應當由雙方共同委托評估,某保險公司提交的定損單顯示車輛損失僅為1250元。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中意公司與吳X的訴訟請求。
中意公司與吳X在二審中共同辯稱:1、車輛在臺州發生事故后,即被拖到當地4S店進行維修,有維修發票及清單;2、事故發生在外地,車主及駕駛員不可能串通維修點開具虛假發票,該發票載明數額已經實際支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當事人所舉證據與一審相同,相對方的質證意見同于一審,本院認證意見與一審一致。
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歸納當事人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案涉投保車輛因事故造成的損失數額應當如何認定。
本院認為:中意公司與吳X主張投保車輛因事故支出維修費用19115元,并提供了臺州世凱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開具的發票及維修結算清單,該清單明確載明了車輛維修的項目及所需的單項費用。該發票與維修清單出具的時間、維修地點及案涉事故發生時間、地點相吻合。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定損單雖然載明定損數額為1250元,但對于損失部位及程度并未進行表述,無法判斷車輛的受損部位,該定損單形式上存在瑕疵。某保險公司一審雖對案涉車輛的實際維修費用提出質疑,并且申請對投保車輛損失進行評估,但未在指定期限內繳納評估費用,導致一審法院終結評估程序,故其關于車輛損失的辯解意見無證據支持,本院不予采納。因此,本院認為中意公司與吳X提供的維修發票及清單應作為認定案涉投保車輛維修產生損失的憑證。拖車費用系事故發生后,為減少投保車輛損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亦應當由某保險公司負擔。某保險公司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裁判結果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4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審 判 長 吳昊彧
代理審判員 張 奧
代理審判員 梁化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書 記 員 蔡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