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陽市福勝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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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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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終字第0020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03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陽市。
負責人:邰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萬X,安徽江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阜陽市福勝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陽市。
法定代表人:劉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閆XX,安徽法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阜陽市福勝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阜陽福勝運輸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安徽省泗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泗民二初字第00017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宿中民二終字第00446號民事裁定,將本案發回安徽省泗縣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安徽省泗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泗民初-字第00006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馬杰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吳昊彧、代理審判員梁化成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阜陽福勝運輸公司一審訴稱:其公司所有的皖K×××××號自卸汽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損險,保險金額為383000元。2014年4月6日10時許,高亞駕駛該車輛沿泗縣高山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泗縣黃圩鎮林董莊,在倒車時發生了車輛自翻的單方事故。事故發生后,阜陽福勝運輸公司支付吊車、拖車費用4400元及評估費4000元。經安徽同正行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評估,修車費用為81972元。事故發生后,阜陽福勝運輸公司即時報警并向保險公司報案。評估意見作出后,其公司向某保險公司理賠未果,故訴請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其公司修理費81972元,評估費4000元,吊車及拖車費4400元,共計90372元。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1、案涉保險合同特別約定了第一受益人為阜陽穎東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潁東農商行),在第一受益人未放棄權利的情況下,阜陽福勝運輸公司無權提起訴訟。2、根據保險合同特別條款的約定,液壓系統出現問題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已就特別約定履行了告知、解釋義務。案涉車輛的損失基本上屬于液壓系統損失,故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阜陽福勝運輸公司名下的皖K×××××號自卸汽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損險,保險金額為383000元,雙方另特別約定不計免賠。2014年4月6日10時許,該車輛駕駛員高亞駕駛該車沿泗縣高山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泗縣黃圩鎮林董莊,在倒車時發生了車輛自翻,致使自卸車損壞的單方事故。事故發生后,阜陽福勝運輸公司支付吊車及拖車費用4400元,評估費4000元。經安徽同正行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評估,修車費用為81972元。阜陽福勝運輸公司在評估報告作出后即向某保險公司進行理賠未果,遂提起本案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阜陽福勝運輸公司為其名下的皖K×××××號自卸汽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險,且特別約定不計免賠。其中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383000元,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的保險合同,不違反國家法律規定,應為有效合同。在商業險合同中,阜陽福勝運輸公司投保車損險的保險金額是新車購置價,保險標的物包含車輛的全部部件。因液壓系統屬于該自卸車的主要部分,且保險費中包括液壓系統的保險費,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故某保險公司在保險單“特別約定”第(二)項約定液壓系統的損失屬于免賠范圍的約定系無效條款。該車輛發生單方事故,致使車輛的液壓系統毀損,經評估造成的損失為81972元。因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某保險公司應在車損險范圍內賠償阜陽福勝運輸公司的損失。另,阜陽福勝運輸公司為維修車輛減少損失所產生的吊車費800元、拖車費3600元、評估費4000元均屬于合理、必要支出,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故某保險公司應共計向阜陽福勝運輸公司賠償90372元。
某保險公司辯稱保險單特別約定第二條屬于免責條款且已盡到告知義務,因該條款屬于格式條款,且該約定明顯免除保險人依法應當承擔的義務,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險人的責任,應屬無效條款。關于某保險公司辯稱保險單第四條關于第一受益人為穎東農商行,在該公司沒有表示放棄權利時,阜陽福勝運輸公司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的問題。因案涉車輛屬阜陽福勝運輸公司所有,該約定明顯損害了車輛所有人的權益,不應適用于車損賠償,屬無效條款。對某保險公司該節抗辯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的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阜陽福勝運輸公司賠償款90372元。案件受理費206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1、一審未追加第一受益人潁東農商行為訴訟參加人,違反法定程序。2、案涉車輛系特種車輛,雙方對特種車輛進行特別約定,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雙方特別約定了因液壓系統導致的事故,某保險公司無賠償責任。其支公司一審提供的查勘詢問筆錄可以看出,本案系因液壓失靈引發,車輛維修清單亦顯示維修費用均系因維修液壓系統產生。某保險公司對該特別約定部分內容的字體加以特殊標注,阜陽福勝運輸公司亦在投保人聲明一欄中加蓋了印章,其支公司已經履行了提示告知義務,一審法院以格式條款為由認定免責條款無效不當。
阜陽福勝運輸公司二審辯稱:1、潁東農商行已出具《聲明》,放棄了其在本案中獲得賠償的相關權利。2、某保險公司向其公司收取的保費是新車的保費,包含液壓系統,故特別約定加重了投保人的負擔,應認定為無效條款。案涉車輛除了液壓損失,還有其它的損失。且案涉車輛發生事故的原因并不符合特別約定的免責情形,而系倒車時引發,并非裝卸時發生的事故。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某保險公司二審舉證了投保單原件,證明投保單系合同訂立階段的要約,并非格式條款。投保人主動提出對保險車輛在裝卸過程中,液壓系統的損失,保險公司免賠。阜陽福勝運輸公司質證認為:投保單系某保險公司提前打印形成,特別約定的部分亦未提示,某保險公司并未告知其公司可將液壓系統的保費予以減免。
阜陽福勝運輸公司二審舉證了潁東農商行出具的《聲明》一份,證明保險合同約定的第一受益人潁東農商行在本案中已放棄了相關賠償權利。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聲明》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聲明》無經辦人員簽字,無法核實真實性。
本院對阜陽福勝運輸公司舉證的投保單的認證意見在下文表述。對阜陽福勝運輸公司二審舉證的《聲明》認證意見為:《聲明》加蓋了潁東農商行潁州路支行的業務公章,并載明“茲有借款人喬海迪于2013年5月29日在我行以皖K×××××車輛登記證書抵押貸款30萬元本息已全部還清,本行與該車輛的債權關系自動終止,放棄給車輛的賠償權”,能夠證明潁東農商行在本案中放棄了獲得賠償等相關權利,故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認定。
當事人所舉其余證據同于一審,相對方的質證意見與一審一致。本院的認證意見亦同于一審。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9日,阜陽市福勝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阜陽福勝汽車租賃公司)為其名下的皖K×××××號自卸汽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并特別約定不計免賠率。其中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3830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
《車輛損失險保險條款》第一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第二條約定“發生本條款第一條規定的保險事故后,被保險人為減少保險車輛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保險人按照本合同規定負責賠償,最高賠償額以保險金額為限”。
另,再投保單的“特別約定”部分第(2)項載明“保險車輛在裝卸過程中無論何種原因造成液壓升降系統的損失,以及因機械失靈或者違反操作規定而造成車輛損失或者第三者的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第(4)項載明“本保單第一受益人為潁東農商行”。該部分內容的文字、字體與投保單其他內容的文字、字體相同,并無明顯標志。
2014年4月6日,高亞在駕駛案涉車輛時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阜陽福勝運輸公司即報警,后泗縣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隊屏山中隊出具了《交通事故證明》,載明“2014年4月6日10時許,安徽靈璧駕駛人高亞(準駕車型A2)駕駛皖K×××××自卸車沿泗縣高山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泗縣黃圩鎮林董莊,在倒車時采取措施不當,車輛自翻,造成該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損失由該車方承擔”。
因本案事故,阜陽福勝運輸公司支付吊車及拖車費用共計4400元。經安徽同正行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評估,案涉車輛的維修費用為81972元。后阜陽福勝運輸公司支出評估費用4000元及車輛維修費用82060元。
另查明:阜陽福勝汽車租賃公司于2013年7月1日變更為阜陽福勝運輸公司。
綜合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為:1、一審法院未追加潁東農商行為訴訟參加人,程序是否正當。2、本案事故是否屬于投保單“特別約定”部分的免賠范圍,繼而判斷某保險公司是否就該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
本院認為:(一)關于一審法院未追加潁東農商行為訴訟參加人,程序是否正當問題。
二審中,阜陽福勝運輸公司舉證的《聲明》,已明確載明潁東農商行放棄了其作為案涉保險的第一受益人就本案要求賠償的權利。故對于某保險公司該節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本案事故是否屬于投保單“特別約定”部分的免賠范圍,繼而判斷某保險公司是否就該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問題。
投保單“特別約定”部分第(2)項載明“保險車輛在裝卸過程中無論何種原因造成液壓升降系統的損失,以及因機械失靈或者違反操作規定而造成車輛損失或者第三者的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而根據公安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證明》,本案事故發生系因駕駛員采取措施不當,造成車輛自翻。故該事故的發生符合特別約定“因違反操作規定而造成車輛損失”這一情形。
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就該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審理認為,阜陽福勝租賃公司雖在投保單“投保人聲明”一欄中加蓋了公司印章,但投保單的“特別約定”部分第(2)項內容的文字、字體與投保單其他內容的文字、字體相同,并無明顯標志,并不足以引起阜陽福勝公司的注意,不能證明某保險公司履行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故“特別約定”部分,不產生效力。對于某保險公司該節上訴意見,本院亦不予支持。阜陽福勝租賃公司請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維修費及吊車、拖車費,符合案涉《車輛損失險保險條款》的約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略有不當,但裁判結果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5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 杰
審 判 員 吳昊彧
代理審判員 梁化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書 記 員 吳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