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太和縣申奧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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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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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2民終58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1200711786XXXX。
負責人:鄭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安徽藍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太和縣申奧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1222395104XXXX。
法定代表人:孫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安徽炎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安徽炎黃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太和縣申奧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和申奧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不服安徽省太和縣人民法院(2018)皖1222民初78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金額61000元,上訴請求依法改判減少61000元或發回重審。事實與理由:涉案車輛保險限額僅151000元,評估損失為171080元,明顯與事實不符。且事故為追尾,受損部位車頭即使全損報廢,其損失金額也無法達到100000元。按照損失評估,車輛應推定為報廢,已無維修價值。綜上,評估結論依據不足,一審采信不當,請求支持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太和申奧公司答辯稱:評估單位具有相應資質,進行了現場實地查勘,評估過程及結論客觀公正,上訴人雖申請重新鑒定,但未能證明評估報告存在瑕疵,一審法院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規定,不予準許重新評估申請,符合法律規定。運輸車輛投保時,保險公司均按折舊價確定保險金額,造成發生事故維修時的維修費用會超過保險金額。本案事故發生后,因運輸成本高利潤低,車輛所有人已無力購買新的車輛,只能維修后繼續營運,且涉案車輛已經實際維修,不存在推定報廢。一審判決正確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太和申奧公司一審訴請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各項理賠款151000元(其中車損171080元、施救費9000元、評估費7500元,合計187580元。由于保險金額為151000元,訴請為151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太和申奧公司為其所有的皖K×××××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商業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51000元,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8年8月24日0時至2019年8月23日止。2018年9月7日23時許,張亞賓駕駛皖K×××××半掛牽引車、皖K×××××的重型貨車,沿鄭新1**省道自南向北行駛至鄭新1**省道方城縣獨樹鎮楊莊路段時,與同向前方馮要峰駕駛的豫A×××××重型貨車碰撞,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方城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亞賓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馮要峰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太和申奧公司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皖K×××××重型半掛牽引車車損進行評估,估損總值為171080元,太和申奧公司支付評估費7500元。因此事故太和申奧公司支付皖K×××××、皖K×××××車輛施救費9000元。太和申奧公司理賠未果,訴至本院。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太和申奧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太和申奧公司的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在保險金額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關于皖K×××××重型半掛牽引車車損問題,經安徽同正行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評估為171080元,某保險公司提出異議并申請重新評估,原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雖有異議,但未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且該評估較客觀、合理,故對某保險公司的重新評估申請不予準許,對車輛損失金額評估為171080元予以確認。對于評估費7500元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關于施救費問題,因施救皖K×××××、皖K×××××車輛產生施救費9000元,太和申奧公司未提供該掛車所投保的信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該施救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4500元較為合理。太和申奧公司的上述損失合計為183080元,因此,太和申奧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其各項理賠款151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原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太和申奧公司車輛損失、評估費、施救費計款1510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320元,減半收取166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未舉證新的證據,對原審證據亦未提出新的質證意見,本院對原審查明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焦點為一審法院未支持某保險公司重新評估申請,而采信太和申奧公司委托評估報告是否正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經查,涉案車輛為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重型自卸半掛車,系2015年8月經交警部門注冊登記,2018年8月本案保險合同約定牽引車的保險金額為151000元,評估報告中按照新品市場價購買的維修零件及修理工時費的總和,超過車輛折舊后的保險金額,屬于正常合理范疇。且太和申奧公司委托的評估報告中列明了具體維修項目和費用,二審中,本院要求上訴人明確太和申奧公司委托評估報告損失清單等事項中存在的不當之處,上訴人無法說明,僅以太和申奧公司拒絕其現場勘驗予以抗辯,但因其無法證明其該項主張,本院不予采信。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規定,一審法院未采納某保險公司的重新鑒定申請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2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玉峰
審判員 褚潁芬
審判員 孟樂群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于杰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