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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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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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終字第00252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陳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亭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沈XX,滁州市瑯琊區清流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5)瑯民二初字第000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訴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6月16日,劉忻將蘇A×××××號小型轎車(發動機號BAXXX366、車輛識別代號LFXXX11J633018520)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并約定了不計免賠條款,保險金額為122100元,保險期限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中國平安車輛損失險保險條款第一條: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第六條: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十一)保險車輛的損失中應當由交強險賠償的部分;第十九條:根據保險車輛的損失情況,保險人按以下規定賠償:(二)部分損失1、保險車輛的保險金額按投保時新車購置價確定的,無論保險金額是否低于出險時的新車購置價,發生部分損失按照實際修復費用賠償。
2013年12月25日22時,劉忻駕駛蘇A×××××號小型轎車沿滁州市鳳凰路由東行駛至鳳凰路天宇小區門口變更車道時,與王XX駕駛的皖M×××××(臨)車輛相碰,致使車輛、圍墻及樹木損壞,經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一大隊處理,認定劉忻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滁州市交警支隊一大隊、劉忻及王XX共同委托安徽匯嘉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對蘇A×××××號小型轎車損失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為:公估金額58560元、殘值金額1500元、理算金額57060元,劉忻支付評估費3500元及施救費270元。事故發生后,劉忻將蘇A×××××號小型轎車出售給王XX,雙方簽訂了《協議書》,同時劉忻出具了《申請權益轉讓》,載明:“申請王XX的車損失在保險公司賠款直接打入王XX卡號,王XX受傷費用、標的車損失維修費用一并轉入王XX賬號,申請整案賠償款轉入王XX賬號”。2014年8月1日,王XX將蘇A×××××號車輛辦理了變更登記,變更登記后的車牌號為蘇A×××××號。
原審法院認為:綜合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王XX是否系本案的適格主體,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向王XX支付保險金。本案事故發生后,劉忻將蘇A×××××號車輛及該車輛的維修費用一并轉讓給王XX,并辦理了車輛變更登記手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故王XX作為原告提起訴訟,符合法律規定。因蘇A×××××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并約定了不計免賠條款,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安徽匯嘉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接受交警部門及事故雙方當事人共同委托作出了評估報告,某保險公司雖然提出異議,但該公司未申請重新評估,故安徽匯嘉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的評估報告可以作為王XX主張車損的依據。王XX主張的車輛損失58560元,包括車輛殘值1500元,而車輛尚在王XX的使用中,故該項殘值1500元不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王XX的實際損失為:車輛損失57060元、評估費3500元及施救費270元,合計60830元,扣除事故對方車輛應在交強險無責范圍內承擔的100元,某保險公司應賠償60730元。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王XX保險金60730元;二、駁回原告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320元,減半收取660元,由原告王XX負擔6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600元。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王XX不是保險合同的相對方,不能作為本案的訴訟主體;保險車輛的定損系單方行為,我司不予認可,我司只能在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28327元范圍內進行理賠,且保險車輛的殘值歸我司所有。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王XX的訴訟請求。
王XX答辯稱:原投保人劉忻將保險車輛轉讓給王XX,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王XX是本案的適格主體;保險車輛的車損是經過公安機關及雙當事人共同委托評估的,損失結果客觀公正。事發后,某保險公司未對車輛進行合理的定損,應當以評估結果確定本案損失。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過程中,某保險公司提交投保單一份,證明本案的車損應當按照保險條款中的第19條進行賠償,即按照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賠償。
王XX質證認為:對投保單無異議。
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意見,本院對該份投保單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各方當事人所舉其它證據與一審相同,相對方的質證意見也同與一審。
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一致。對原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確認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王XX是否是本案適格主體;二、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的車損險金額是多少。
本院認為:關于爭議焦點一?!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本案中,原機動車所有人劉忻將其在某保險公司投保的蘇A×××××號小型轎車轉讓給王XX,并將該車的保險權益全部轉讓給王XX,王XX享有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故王XX作為本案原審原告向某保險公司提起訴訟,符合法律規定。
關于爭議焦點二。安徽匯嘉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接受滁州市交警一大隊事故中隊及事故雙方當事人共同委托對蘇A×××××車損進行評估,公估金額為58560元。某保險公司雖然提出異議,但并未申請重新評估;且從保單抄件來看,某保險公司認可的該車賠償限額為122100元;故該份評估報告應當作為認定蘇A×××××號小型轎車車損的依據。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其只能在蘇A×××××小型轎車的實際價值28327元范圍內進行賠償,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2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葛敬榮
審 判 員 陶繼航
代理審判員 王娟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