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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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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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馬民三終字第0018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
負責人:張XX,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曹X,上海佳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XX,男,漢族,住安徽省蕪湖市新蕪區。
委托代理人:牧X,安徽銘心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孫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法院(2015)雨民二初字第002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被上訴人孫XX的委托代理人牧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孫XX在原審中訴稱:2013年12月1日16時30分,孫XX駕駛皖B×××××號小型轎車途經位于馬鞍山市北京大道常韋公租房路段時與邢成兵駕駛的摩托車相撞,摩托車后載王榮霖,致兩車受損,邢成兵、王榮霖受傷。該事故經馬鞍山市交警支隊勘察分析:孫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孫XX所有的車輛皖B×××××號小型轎車投保了某保險公司的交強險及20萬元不計免賠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本次機動車交通事故發生于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之后,王榮霖經搶救無效于12月1日死亡,經馬鞍山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孫XX與王榮霖親屬達成賠償調解協議,向其親屬賠償因王榮霖死亡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88萬元,現該款已全部支付完畢。邢成兵住院期間,孫XX為其墊付了醫療費12424.76元并向其預付3000元賠償款。邢成兵的傷情經安徽公正司法鑒定所鑒定為脊柱損傷致腰部活動功能障礙屬傷殘十級。邢成兵在原審法院起訴孫XX、某保險公司,要求賠償其經濟損失。原審法院以(2014)雨示民一初字第00084號民事判決書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邢成兵經濟損失共計86449.75元,但未對孫XX墊付的醫療費12424.76元及3000元預付賠償款一并進行處理。因事故車輛皖B×××××小型轎車投保了某保險公司的交強險及20萬元不計免賠的商業險,孫XX已賠償王榮霖親屬88萬元、邢成兵醫療費及相關賠償15424.76元,某保險公司應當向孫XX支付理賠款322000元,扣除其向邢成兵86449.75元賠償,其仍須向孫XX支付保險理賠款235550.25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在原審中辯稱:1、對本案的事實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2、車輛投保的事宜在另一案件中支付86449.75元,應當予以扣減,同時被保險機動車駕駛員逃離事故現場的,保險公司是不承擔賠償責任的。3、對訴請的賠償金額有異議。因為該賠償金額并沒有保險公司的參與,對合理性有異議,對計算方式也提出異議。該88萬元也沒有經過法院的確認和保險公司的認可。
原審查明:2012年12月31日,孫XX所有的皖EB×××××號北京現代B×××××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20萬元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率(M)覆蓋B/D11。保單約定:保險期間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200000元且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等。2013年12月1日16時30分許,孫XX駕駛皖EB××××號小型轎車沿北京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至常韋公租房路段時與邢成兵駕駛的后載王榮霖的(沿北京大道常韋公租房路段北側村道由北向南行駛至北京大道右轉彎)皖E×××××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致兩車受損,邢成兵、王榮霖受傷。事故發生后,孫XX當即撥打120并委托其同事護送被害人前往醫院救治,自己因懼怕遭人毆打,棄車逃離現場,第二天3時投案自首。王榮霖經解放軍第八六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隊122事故大隊認定:孫XX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邢成兵、王榮霖無責任。原審法院已生效的(2014)雨示民一初字第00084號民事判決書判定某保險公司賠償邢成兵經濟損失86449.75元。王榮霖死亡賠償金為462280元(23114元×20年)。孫XX認為扣除邢成兵的賠償金86449.75元,財保險公司蕪湖市分公司還應支付保險賠償金235550.25元,其索賠未果,以致成訟。
原審認為:孫XX與財保險蕪湖市分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按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理賠。某保險公司抗辯孫XX在事發后棄車逃離現場,屬于其免責范圍,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第五條第(六)項的規定是指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逃離事故現場的不承擔保險責任,而孫XX在棄車逃離現場前撥打了120且委托其同事護送被害人前往醫院救治,采取了相關措施,不屬于免責的情形,故某保險公司抗辯意見不予采納。涉案事故造成的損失已超過應理賠的最高限額322000元,某保險公司應在限額內賠償,扣除已判賠的86449.75元,還應支付保險賠償金235550.25元。為此,原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如下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孫XX支付保險金235550.25元。一審訴訟費用2417元(已減半),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孫XX在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中已被認定其棄車逃離現場,依據保險合同條款的規定,其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二、孫XX在事故發生后未及時撥打110報警,系在公安機關掌握其犯罪情況后聯系孫XX,孫XX在事故發生后近12個小時才前往公安機關交代情況,并非主動投案,且原審認為孫XX因懼怕毆打才離開現場,無證據予以證明。因孫XX擅自離開事故現場導致其在事故時是否飲酒、注射毒品、或被藥物麻醉后駕駛車輛的情形無法被查清,且其擅自離開事故現場亦屬于故意破壞現場,符合保險合同條款中保險公司免賠的情形。綜上,請求二審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孫XX辯稱:一、原審法院依法作出的刑事判決書中已認定其棄車逃離現場行為不屬于肇事逃逸,且其在事故發生后積極采取救助措施;二、原審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書亦判決某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三、關于財保公司蕪湖市公司主張本案應適用的保險合同免責條款,并未向其履行告知義務。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雙方當事人二審中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相同。
圍繞上訴請求范圍,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主張本案屬于免除其保險賠償責任情形,有無事實與法律依據。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與孫XX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依約形成保險合同關系,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約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關于某保險公司在原審提交的經由孫XX簽字確認的含免責條款的保險單,其主張的第六條第五款已作加黑處理,且孫XX對其真實性不持異議,視為財保公司蕪湖市公司已完成其應盡的注意提示及說明的義務,該免責條款合法有效。關于某保險公司主張孫XX的行為屬于上述免責條款中規定的棄車逃離現場以及故意破壞現場的保險公司免責情形,因依據孫XX在原審中提交的生效的民事判決書及刑事判決書查明的事實,孫XX在棄車逃離現場前撥打了120且委托他人護送被害人前往醫院救治,采取了相應措施,不屬于免責情形,故關于某保險公司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的負擔按原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482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廣金
代理審判員 周永龍
代理審判員 華慧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書 記 員 左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