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江西宗方物流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贛09民終125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7-17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04、05、06單元,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101MAXXXJ010B。
負責人:詹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余XX,江西錦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江西錦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江西宗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983MAXXXJ868A。
法定代表人:X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江西利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1600851943XXXX。
負責人:張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江西宗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宗方公司)及原審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贛0983民初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乙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改判多判決的保險金89840元;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宗方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宗方公司與第三者達成的和解協議只有賠償數據,而無相應賠償清單、損失照片、鑒定結論及財產修復發票等賠償依據。一審判決僅以宗方公司實際支付給第三者費用為由而判令乙保險公司全額承擔,顯失公平,亦不符合上述保險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宗方公司辯稱:一審判決的第三者損失是在交警部門組織下由宗方公司賠償給第三者的,有交警部門的公章予以證實,有相應的賠償協議和收據予以佐證。雖然沒有賠償清單及鑒定意見予以佐證,但交警部門對此予以了確認,一審判決支持宗方公司實際支付的89840元正確,且乙保險公司也沒有證據證明宗方公司支付費用的不合理之處。
甲保險公司述稱:一、宗方公司應提供涉案車輛的行駛證、保險單和交通事故認定書就其訴訟主體承擔舉證責任,并應提交證據證明其已對三者履行了相關賠償義務。二、宗方公司應提供車輛駕駛人曾慶城紅的駕駛證和資格證,以證明該案滿足交強險賠償條件。三、訴訟費不應當由甲保險公司承擔。
宗方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甲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損失2000元,乙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損失215840元,共計217840元;2.本案一切訴訟費用由甲保險公司和乙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8月9日合肥市運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為其所有的皖AA36**號車(后過戶至宗方公司名下,車牌變更為贛CC45**號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一份,保險期間自2016年8月10日0時起至2017年8月9日24時止。2017年2月22日,宗方公司為其所有的贛CC45**號車在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284240元、三者險1000000元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7年2月23日0時到2018年2月22日24時止。2017年7月29日,曾慶城紅駕駛贛CC45**號重型自卸貨車從納雍縣張家壩往納雍縣王家寨街上行駛,當日7時40分許,當車行駛至居仁至水東線2公里加300米處時,撞上周建華停在劉家灣路邊的云D568**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導致云D568**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側翻下路面,造成劉敦旭家里的農作物(玉米)受損、劉勇家祖墳受損、劉登全家豬圈、廁所、煤、堡坎、水泥板受損及云D568**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和贛CC45**號重型貨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經貴州省納雍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做出第522426920170114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曾慶城紅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劉敦旭、周建華、劉登全、劉勇在此次事故中無責任。為處理該起事故宗方公司支付贛CC45**號車修理費81160元、贛CC45**號車施救費10000元,支付云D568**號車修理費26840元、施救費10000元;支付給劉勇各項損失48800元、支付給劉登全各項費用5100元、支付給龍琴各項費用2680元、支付給姜召芬各項損失8800元、支付給朱艷各項費用18800元、支付給張有祥等下車費1860元、支付給劉誼各項費用3680元、支付給張忠秀各項費用3800元。但是當宗方公司找到甲保險公司和乙保險公司要求理賠時,無法協商一致。該院立案受理后,乙保險公司就車損部分向該院提出鑒定,經雙方協商一致后,該院委托山東光政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就車損進行評估,經評估車損為114000元,花費評估費46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宗方公司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宗方公司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均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宗方公司為贛CC45**號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三者險及不計免賠;宗方公司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車輛受損,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應在其保險責任限額內進行賠償。甲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范圍內賠償2000元;乙保險公司應賠償的項目有:贛CC45**號車車損79060元(車損81160元-有責交強險2000元-無責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100元)、施救費核減為7500元,云D568**號車修理費26840元、施救費核減為7500,第三者損失89840元(宗方公司主張不高于實際支付的費用本院予以支持),鑒定費4600元,以上費用合計215340元。綜上,為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判決:一、限甲保險公司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宗方公司支付保險理賠金2000元;二、限乙保險公司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宗方公司支付保險金21534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三、駁回宗方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538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50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4488元。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乙保險公司是否應在第三者責任保險中賠付宗方公司89840元。
案涉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案涉事故造成農作物、祖墳、豬圈、廁所、煤、堡坎、水泥板等受損,又因施救問題造成土地及蔬菜受損,宗方公司與劉勇、劉登全、龍琴、姜召芬、朱艷、張有祥、劉誼、張忠秀在交警部門組織下,分別簽訂了交通事故協議書,劉勇等人出具相應收條,宗方公司共計賠付93520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就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達成和解協議,未經保險人認可,保險人主張對保險責任范圍以及賠償數額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乙保險公司不認可上述賠償金額,但其未提交核定證據,也未申請評估、鑒定。因交警部門在相關交通事故協議書和收條上均加蓋了事故處理專用章,上述損失實際發生,可以認定為宗方公司的實際損失,乙保險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保險中予以理賠。宗方公司只主張了其中89840元的損失,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本院亦予以認同。
綜上所述,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46元,由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文建
審 判 員 涂青達
審 判 員 楊耀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代書記員 謝 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