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田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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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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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民終314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7-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陽市云巖區。
負責人:金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邵X,男,漢族,住貴州省畢節市,該分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田XX,男,漢族,住貴陽市白云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X,國浩律師(貴陽)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201201411117044。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國浩律師(貴陽)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201201710584056。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田德勇,男,漢族,住貴陽市白云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田XX、田德勇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貴陽市白云區人民法院(2019)黔0113民初4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根據交警隊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上訴人田德勇肇事逃逸,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根據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條款約定: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一審中,上訴人已提供投保單證明被上訴人田XX親自簽字確定投保,并確認對于免責條款已充分理解并接受,故一審判決上訴人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錯誤。
田XX辯稱,上訴人對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沒有進行清楚提示和說明,沒有盡到告知義務,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田XX無效,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二審予以維持。
田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人民幣122000元;2、被告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人民幣500000元;3、律師代理費30000元由被告承擔;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貴A×××××小型轎車車主系原告田XX,原告田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與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分別為122000元和500000元,本次事故發生尚在保險期限內;2、2017年1月6日,原告之子第三人田德勇駕駛貴A×××××小型轎車在貴陽市××××路段與周某駕駛的無牌電動三輪車碰撞發生,造成周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交警部門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第三人田德勇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周某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田XX代第三人田德勇賠償被害人周某家屬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741000元;3、2017年12月19日,經貴州省貴陽市人民法院(2017)黔01刑終1320號刑事判決書,判決:“一、撤銷貴州省貴陽市白云區人民法院(2017)黔0113刑初308號刑事判決書,即:被告人田德勇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田德勇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限徒刑三年,緩刑三年。”;4、2017年3月28日,被告某保險公司因田德勇因肇事逃逸行為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對該案商業險部分進行拒賠,并同時出具《機動車保險拒賠通知書》。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是否盡到了提示義務。本案中,保險公司出具的保險單雖然有提示被保險人詳細閱讀免責條款,但在保險單上并沒有免責條款的具體內容,無法確認保險公司將免責條款的具體內容向被保險人進行了特別提示。故認為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已向原告盡到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其要求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主張不能成立,對該主張不予支持。原告田XX在事故發生后賠償被害人周某家屬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741000元,故其主張被告人民財保在交強險限額內支付122000元,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支付500000元,共計622000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關于律師費,因原、被告并未就該費用進行約定,故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田XX1220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田XX500000元;二、駁回原告田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320元,減半收取516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860元,原告田XX負擔300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經二審審理查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一審中提交的投保單投保人聲明處載明:保險人已向本人介紹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附則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險種。投保人簽名處有“田XX”簽字。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一審中提交的《中國保險行為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二十四條載明:在上述保險責任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上述責任免除條款字體已加粗加黑。其余查明事實與原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黔01刑終1320號刑事判決書、《機動車保險拒賠通知書》、保險單、投保單、駕駛證、《中國保險行為協會機動車綜合保險示范條款》等證據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田XX之間關于貴A×××××號車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范圍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一審判決其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被上訴人田XX122000元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因此,本案焦點問題在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涉案交通事故是否承擔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責任。
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涉案交通事故是否承擔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本案所涉保險合同及合同附件的保險條款文本,其中已對“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的情況下保險人不負責賠償進行了約定。交通事故后逃逸是法律禁止性規定,這也是每一個駕駛人員應當知曉的法律常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之規定,本案中,在有被上訴人田XX簽名認可的投保單投保人聲明處載明“保險人已向被上訴人田XX介紹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附則等)向本人作了明確說明”,根據保險合同所適用的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二十四條載明: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上述責任免除條款字體已加粗加黑,故應認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已履行了提示義務,上述條款對被上訴人田XX合法有效。本案中,被上訴人田德勇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實已經生效的刑事判決書確認,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被上訴人田XX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田XX要求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500000元的訴訟請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貴州省貴陽市白云區人民法院(2019)黔0113民初42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貴州省貴陽市白云區人民法院(2019)黔0113民初42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田XX122000元;
三、駁回田XX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320元,減半收取5160元,由田XX負擔4194.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965.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320元,由田XX負擔838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931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永菊
審 判 員 厲文華
審 判 員 葉黔山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張玉梅
書 記 員 陳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