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漯河立業快運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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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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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1民終124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7-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16層及東配樓1層。
負責人:賈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X,河南瑾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漯河立業快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區。
法定代表人:劉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河南信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漯河立業快運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召陵區人民法院(2018)豫1104民初30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6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X,被上訴人漯河立業快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將本案發回重審(不服金額59060元);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本案事故中,雙方車輛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均在上訴人處投有商業保險,被上訴人均為被保險人。LG9880車輛損失屬于商業保險合同的免賠范圍。根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26條第三款的約定,“被保險人及其家庭成員、被保險人允許的駕駛人及其家庭成員所有、承租、使用、管理、運輸或代管的財產的損失,以及本車上財產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上訴人在原審開庭時已向原審法院提交投保單,證明上訴人就免責條款已向被上訴人盡到提示說明義務。二、本案事故車輛屬于營運車輛,駕駛人缺少駕駛人員從業資格證,違反《道理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屬于商業險免賠范圍。三、被上訴人一審未提供LH9880主掛車的車架號,不排除該車輛是否存在套牌,上訴人亦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四、施救費過高,評估費、訴訟費屬于間接費用,依據保險合同約定,上訴人不應承擔。
被上訴人漯河立業快運有限公司辯稱,一、本案是因交通事故而引發的保險合同糾紛,事故雙方車輛均為答辯人所有,也均在上訴人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等險種,事故雙方車輛均為上訴人承保的保險標的,雙方之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保險期間內,不論答辯人的哪個車輛負事故責任,上訴人作為保險人均應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引用的免責條款在本案中不適用,且在投保時根本未向答辯人交付,更不存在其“盡到明確解釋說明義務”之說。二、一審中,答辯人已經提交事故認定書、保險單、駕駛人駕駛證、車輛行駛證、運輸證、資格證、車輛損失等方面的證據,證實了交通事故發生及車輛損失存在的事實,是否提供車架號是答辯人的權利,不是責任和義務,沒有法律規定受害人必須提供車架號,上訴人不能以此免責。三、施救費是答辯人支出的合理必要費用,并有發票證實印證,根據《保險法》規定,保險人對此應予賠償。一審判決未認定評估費。本案是交通事故引發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一審法院根據訴訟請求的支持情況,判決雙方分擔訴訟費符合法律規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被上訴人漯河立業快運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車損費、施救費共計8178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豫L×××××號牽引車登記所有人為原告漯河立業快運有限公司,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商業三者險保險責任限額為100萬元并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自2017年8月19日0時至2018年8月18日24時止。2017年12月18日5時30分,司機何登濤駕駛豫L×××××號牽引車在湖北省××國道29KM處倒車時,與由張正甫駕駛同屬原告所有的豫L×××××號牽引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湖北省漢川市公安交警大隊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何登濤負全部責任。豫L×××××號牽引車修理共支付各項費用81780元,后原告訴至法院,審理中,被告對維修費有異議,申請對上述車輛的損失價值進行評估。法院委托河南省豫華價格事務所進行了評估,河南省豫華價格事務所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豫價評估(2019)漯河市召陵區人民法院201901017號司法鑒定結論書,結論為豫L×××××號牽引車的車損為53060元,原告對以上費用予以認可。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漯河立業快運有限公司所有的豫L×××××號牽引車和豫L×××××號牽引車于2017年12月18日5時30分發生事故的事實有交警部門事故認定書、車輛維修發票、司法鑒定結論書為證,法院予以認定。豫L×××××號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有商業三者險等險種,被告應當予以理賠。關于損失數額,應當以評估結論為準。即豫L×××××號牽引車的車損為53060元。另外原告支出的施救費6000元亦屬合理損失,并有施救費發票予以證明,應一并理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給原告漯河立業快運有限公司維修費為53060元、施救費6000元,合計59060元;二、駁回原告漯河立業快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840元,原告漯河立業快運有限公司承擔654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1276元。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審判決結果是否適當
本院認為,漯河立業快運有限公司所有的豫L×××××號牽引車和豫L×××××號牽引車于2017年12月18日5時30分發生事故的事實有交警部門事故認定書、車輛維修發票、司法鑒定結論書為證,本院予以認定。豫L×××××號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商業三者險等險種,某保險公司應當予以理賠。關于損失數額,應當以評估結論為準。事故車輛有無從業資格證,屬于行業管理的范疇,并未因此會加重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關于施救費,漯河立業快運有限公司提供有施救費發票,應當予以認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施救費過高,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對其該項訴稱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7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林曉光
審判員 劉冬凱
審判員 翟朝飛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書記員 楊 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