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王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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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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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6民終107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襄陽市高新區。
負責人:韓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史XX,湖北長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男,漢族,住襄陽市襄州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襄陽市樊城區長宏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襄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8)鄂0691民初24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史XX、被上訴人王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到庭接受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襄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8)鄂0691民初2401號民事判決,改判或者發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以致作出錯誤判決。1.一審法院未查清涉案車輛遮陽板上的血跡是否是被上訴人王X的血跡,這一事實對確定被上訴人王X是否換駕至關重要;2.一審法院未對被上訴人王X之姐王平在調查筆錄中不符合常理的回答進行調查核實;3.案涉車輛主駕上的遮陽板上有血跡,有頭發,但是作為駕駛人的王平卻未有絲毫受傷,躺在車后排休息的王X卻額頭受傷,一審法院對此事實未進行調查核實;4.上訴人已向一審法院提交了相關證據來支持自己的主張,而被上訴人并沒有向一審法院提交能推翻上訴人主張的任何證據,上訴人提交的武漢正量源咨詢有限公司《咨詢調查報告》及其內附《客戶放棄索賠聲明》中有被上訴人完整的相關信息,一審法院也以“來源不詳”而對該證據不予認定,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沒有嚴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第七十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來進行證據的審核認定;5.關于案涉車輛遮陽板上的血跡是否為被上訴人王X的血跡只需要做DNA鑒定即可確定,上訴人在本案開庭答辯時亦明確提到,而一審法院并沒有從這方面去查清案件的事實。綜上,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有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的嫌疑,為逃避有關部門追究責任,得到保險賠償而肇事后換駕。肇事后換駕違反了保險合同條款約定,特別是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保險法的最大誠信原則要求參與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必須本著真實的意思表述,誠實信用依法訂立合同,依法履行合同,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作出錯誤判決,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或者發回重審。
王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請求,維持原判。
王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向王X支付施救費800元、評估鑒定費2500元、車輛損失42223元,共計45523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2月26日,王X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鄂F×××××的北京現代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含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100萬元)、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123794元)、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司機)(保險金額1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乘客)(10000元/座×4座)等,保險期間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短截敭a保險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八條約定:“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一)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018年6月13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第420682420180000830號)》認定,2018年6月11日23時55分,王平(女,35歲),駕駛車牌號為鄂F×××××的小型客車,沿李紀路行駛至李紀路12公里200米袁沖梁崗路段時,與王列潮(男,55歲)駕駛車牌號為鄂F×××××的重型貨車發生碰撞,致王平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當事人王平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當事人王平負全部責任,當事人王列潮無責任。2018年6月14日,某保險公司理賠人員楊漢祥分別對王平、王X進行詢問。詢問筆錄中,王平陳述,其與王X系姐弟關系,2018年6月11日晚10點左右,王平與王X開車從二汽去老河口,開始是王X駕駛,快到目的地時,換為王平駕駛,因路況不熟,道路坑洼比較多,車輛無法控制,導致與對向車道的貨車發生碰撞。王X陳述,車輛行駛至316國道元沖路附近,因其感到疲憊躺在車后排休息,讓王平駕駛,后發生事故,事故原因不清楚,對方駕駛員報警,其因有事,不在現場,王平在現場。王平、王X分別在兩份調查筆錄上簽字捺印。襄陽市好幫手汽車救援服務有限公司出具鄂F×××××車輛的拖車費增值稅發票一張,金額800元。2018年7月9日,湖北循其本價格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鄂循價鑒[2018]第70050號《鄂F×××××交通事故損失價格鑒定評估報告》,以2018年6月11日為評估基準日對鄂F×××××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的損失價值進行評估,評估結論其損失價值為42223元。王X支付鑒定費2500元,由湖北循其本價格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開具增值稅發票。2018年11月16日,襄陽市襄州區新大宋汽車維修有限公司開具鄂F×××××車輛的維修費發票一張,金額42223元。某保險公司稱其公司員工于2018年11月5日、2018年11月12日等多次前往七里河派出所就王X涉嫌換駕事宜報警,且其主張案涉車輛遮陽板上有血跡,而作為駕駛人的王平未受傷,應系王X的血跡,因未提交公安機關書面材料、以及該血跡與本案有關聯性證據,對該其主張不予認定。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武漢正量源咨詢服務有限公司《咨詢調查報告》及其內附《客戶放棄索賠聲明》來源不祥,對該證據不予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王X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鄂F×××××的北京現代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太平財保襄陽支公司出具保單,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保險期間內,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在承保的保險限額內進行理賠。某保險公司抗辯稱在交通事故中王X有換駕嫌疑,以此為由拒絕理賠。因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第420682420180000830號)》認定事故發生時,車牌號為鄂F×××××的小型客車駕駛員為王平,當事人王平負全部責任,當事人王列潮無責任。某保險公司的現有證據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門的認定,因此對其該項抗辯不予支持。案涉車輛在事故發生后,產生維修費42223元,湖北循其本價格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鄂F×××××交通事故損失價格鑒定評估報告》,以2018年6月11日為評估基準日對鄂F×××××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評估結論其損失價值42223元。另,鑒定費2500元,事故發生后產生拖車費800元,是由于交通事故發生后,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產生的費用,應屬于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范疇,王X提供了相應的票據,屬于王X的財產損失,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所規定的情形,予以認定,上述損失合計45523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王X保險金人民幣45523元。判決生效后,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4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本案中,被上訴人王X為其所有的鄂F×××××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綜合商業險,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簽發保單,雙方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本案爭議的焦點為涉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員是被上訴人王X還是王平,即本案是否存在換駕的行為。根據湖北省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2018年6月13日出具的第42068242018000083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認定,2018年6月12日晚上發生交通事故時,鄂F×××××車輛的駕駛員為王平,且王平對事故負全部責任。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本案存在換駕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的規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當對其上訴主張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但是本案一審及二審期間,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始終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的駕駛員系被上訴人王X,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案涉車輛遮陽板上的血跡可能是王X所留,該主張僅系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推斷,并無任何證據予以證明,且遮陽板血跡是否為王X所留跟本案是否存在換駕之間亦無必然的關聯,因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4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劍波
審判員 劉茂強
審判員 趙 炬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員 熊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