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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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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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2民終764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商109上、501-518。
負責人:張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夏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漢族,住安徽省霍邱縣。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宜興市人民法院(2018)蘇0282民初50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依法受理后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其承擔18000元的賠償責任;本案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被上訴人投保車損險共計34000元,但判決其承擔36200元的賠償責任,超出了投保的車損險的限額。2.對被上訴人車輛損失,應當按照其與被上訴人、修理廠達成的包干協議執行。
被上訴人王XX未作答辯。
被上訴人王XX一審訴訟請求:某保險公司支付車輛修理費32000元、吊車費3000元、拖車費12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鑒定費。
一審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11月11日5時10分許,杜啟忠持證駕駛皖N×××××的重型自卸貨車,沿徐舍村道行駛至宜興市徐舍村道煙山礦區時,因操作不當,致車輛側翻,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宜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杜啟忠負全部責任。皖N×××××車輛掛靠登記于六安市智勝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名下,實際所有人為本案原告王XX。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額金額34000元)、不計免賠率險等,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審理中,王XX向法院申請對因交通事故造成皖N×××××車輛損失進行評估,法院依法委托江蘇徽商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無錫分公司對標的車輛損失進行鑒定。由此,王XX支出鑒定費1750元。2018年9月19日,江蘇徽商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無錫分公司出具徽商公估鑒字第WX2018-002-FY050號公估鑒定報告書一份,載明:標的車輛的損失評估金額為32000元;如對本次公估結論有異議,可于收到本公估報告之日起七日內向我司提出補充公估或重新公估。王XX對公估報告無異議;某保險公司對公估報告無異議,但認為報告僅是參考,對超出某保險公司定損范圍18000元外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因本次事故,王XX產生車輛修理費32000元、吊車費3000元、拖車費12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六安市智勝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機動車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保險期間內,投保的車輛發生保險事故產生車損,屬于雙方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應按約承擔賠償責任。王XX作為車輛的實際所有人,有權向某保險公司主張賠償。關于車損,雙方對公估報告無異議,也未申請重新鑒定,故法院對公估報告確定的損失金額32000元予以認定,且該費用已發生,某保險公司應予賠償。王XX主張的吊車費3000元、拖車費1200元,該二筆費用系事故發生后及時清理現場,防止損失擴大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該費用過高,法院對此予以支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王XX車輛修理費32000元、吊車費3000元、拖車費1200元,合計3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53元、鑒定費1750元,合計2103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一審查明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吊車費、拖車費的性質及承擔主體應當如何確定;二、本案車損是否應當以某保險公司與修理廠達成的包干協議所確定的價格認定
本院認為:一、被保險人為防止保險標的物在發生保險事故后損失進一步擴大所支出的救援費用,應當由保險人支付。本案中,王XX向案外人支付的吊車費、拖車費均系為避免所投保車輛在事故發生后損失擴大的合理支出,依法應當由保險人承擔。故一審法院據此判決并無不當。二、關于某保險公司稱與王XX及修理廠達成了車輛維修協議,并約定了維修包干價18000元。但根據某保險公司一審提交的車輛維修協議,并無投保人簽字確認,其亦未按照一審法院的要求提供該協議經被上訴人王XX授權或追認的證據,故一審對其所述事實不予確認,并根據司法鑒定的意見及實際維修的款項判定車輛的維修費用并無不當。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正確,所作判決應予維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0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潘華明
審判員 華敏潔
審判員 張樸田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員 宋勇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