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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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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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16民終49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16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男,漢族,住陽信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山東春光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濱州市濱城區、渤海十一路以西。
負責人:安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北京市京大(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劉XX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陽信縣人民法院(2018)魯1622民初15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XX上訴請求:一、請求二審法院在查清事實后依法改判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賠償金72172.55元(一審判決賠償金數額為61210元);二、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部分不清。在本次保險事故中造成上訴人的損失有四項:本方車損39210元、評估費2000元、三者人傷損失20000元、三者車損損失10962.55元,合計:72172.55元。一審法院對于前三項作出確認上訴人無任何異議,但對于上訴人已經支出的三者車損10962.55元沒有認定,屬于認定事實不清。在一審中為證實三者車損上訴人向法院提供了《人民調解協議書》,原車主田榮志出具的《證明》《聲明》三者車輛的維修明細、維修發票、賠償憑證等證據,事實清楚。二、一審法院沒有正確采信證據,導致判決結果不當。
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判正確,應予維持。
劉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賠償金1萬元,具體數額待鑒定后再變更;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變更訴求數額為72172.55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的魯M×××××轎車在被告處投保限額為89570.6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7年9月24日0時起至2018年9月23日24時止。2018年7月27日21時11分,原車主田榮志駕駛魯M×××××轎車沿流鐘至溫店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河流鎮田家村路段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常健康駕駛的無牌三輪汽車發生碰撞,導致田榮志、常健康、宋會來三人受傷,兩車受損。陽信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8年8月6日出具第37162242018000077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田榮志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常健康、宋會來無事故責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三者方常健康、宋會來的損失,經陽信縣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由田榮志一次性賠付20000元,并已賠付完畢。2018年8月11日,田榮志將其魯M×××××轎車轉讓給了原告,并于2018年8月13日經被告同意將該車保險單被保險人由田榮志批改為原告。本次事故的保險權益由原車主田榮志轉讓給原告享有,涉案車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經該院委托評估車損價值為39210元,原告支付評估費2000元。上述損失合計61210元,被告至今未賠付。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保險合同,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遵照履行。涉案交通事故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原告購買涉案事故車輛后并經被告同意將保險單的被保險人進行了批改。因此,原告是批改后的涉案保單的被保險人享有保險權益,作為本案原告訴訟主體適格。故被告應向原告賠付車損險和三者責任險保險金。原告訴求的車損險和三者責任險保險金應在本院確認的范圍內賠付,其訴求超出部分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劉XX賠付保險金61210元。(該款直接匯入原告指定的其在中國銀行陽信支行的賬戶,賬號62×××60,戶名劉XX)二、駁回原告劉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604.31元,減半收取802.15元,由原告劉XX擔137.1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665元。(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可直接匯給原告)
二審中,訴訟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主張的三者車損10962.55元應否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訴人為支持其該項主張,提交了車輛維修清單、維修發票予以證明。但經審查,車輛維修清單上載明的姓名處空白,且兩張車輛維修清單編號不連續,總計維修費為11730元;增值稅普通發票載明的金額為11388.35元,而上訴人主張的車輛損失為10962.55元,上訴人一審提供的上述證據與其主張的數額均不一致,相互矛盾,上訴人二審時對數額不一致稱與汽修廠結算時,汽修廠做了部分減免,但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故一審判決對三者車損不予支持并無不當。原判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4元,由上訴人劉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秀峰
審判員 黃躍江
審判員 唐順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員 宋廷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