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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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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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終字第310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晉安區。
代表人朱前向,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珍榕,北京德恒(福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翁世偉,北京德恒(福州)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漢族,住福建省閩清縣。
委托代理人黃龍華、辛佳恩,北京地平線(福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X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4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審理中,本院曾依法對雙方當事人的糾紛進行了調解,但調解不成。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為其所有的重型自卸貨車(車牌號閩AXXX00)向被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限額1000000元),保險期限從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交強險《保險單》重要提示欄第1條及商業險《保險單》重要提示欄第3條載明:請詳細閱讀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被告官方網站《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七)款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七)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無駕駛證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
2014年10月24日,駕駛人唐愛軍駕駛閩AXXX00號重型自卸貨車從閩清縣白石坑沿316國道往閩清城關方向行駛,行經316國道57K+430M路段時,與由黃長衛駕駛后載任瑞玉的閩AXXX78號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黃長衛死亡、任瑞玉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任瑞玉搶救花費醫療費20938.19元。事故經閩清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唐愛軍(駕駛證逾期未換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黃長衛、任瑞玉不負事故責任。嗣后,黃長衛、任瑞玉家屬對原告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作出(2014)梅民初字第1491號、(2015)梅民初字第194號《民事調解書》,調解確認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自愿賠償黃長衛家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撫養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660000元;自愿賠償任瑞玉家屬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撫養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600000元。黃長衛、任瑞玉家屬分別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收條》。之后,原告向被告請求辦理保險理賠,被告以事故發生時駕駛人唐愛軍的駕駛證逾期未換證為由,拒絕理賠,遂原告訴至法院。
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唐愛軍重新辦理駕駛證換證手續,新駕駛證有效期為2014年6月6日至2024年6月6日。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1.唐愛軍駕駛證逾期未換證是否屬于被告免賠事由;2.原告能否根據兩份《民事調解書》的調解結果向被告主張理賠。
1、關于唐愛軍駕駛證逾期未換證是否屬于被告免賠事由。原告認為唐愛軍的駕駛證雖然逾期年檢但并未被交管部門注銷,仍然具有駕駛資格;事后通過換證年檢,駕駛證有效期為2014年6月6日至2024年6月6日,覆蓋了事故發生日,即重新年檢認可溯及既往的效力;且由于被告未就其提供的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向原告作出重點提示和充分說明,該免責條款屬于無效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綜上認為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認為唐愛軍駕駛證逾期未換證屬于超過有效期,已不具備有效駕駛資格,交通事故損失應由原告及唐愛軍自行承擔賠償責任。駕駛員依法持證駕駛是法定義務,保險條款約定“無駕駛證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保險人免責,并沒有明顯加重投保人的責任,不屬于無效的免責條款;被告已在保險單重要提示欄作了示明,在商業險保險單前有注明“鑒于保險人已向保險人提出投保申請,并同意按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依照保險種類及其對應條款和特別約定承擔責任”,說明保險條款對雙方有約束力。
原審法院認為駕駛員逾期未換證期間,其駕駛證并未被交管部門依法注銷,其駕駛資格并未喪失,駕駛能力也未發生顯著變化,而事后駕駛證也通過交管部門的重新審驗,新證的有效期涵蓋了事故發生節點,即交管部門對事故發生之日駕駛員的駕駛資格及能力予以追認,因此駕駛證逾期未換證并沒有加重保險公司的風險。根據上述分析,本案駕駛證逾期未換證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可向侵權人追償的法定情形,因此被告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原告支付賠償金120000元;本案《保險單》、《保險條款》均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險條款》需要投保人自行從網絡下載查閱,而被告僅在《保險單》重要提示欄載明“請詳細閱讀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盡到告知義務,故認定被告未盡到合理方式明確告知原告責任免除條款,況且駕駛人唐愛軍逾期換證并沒有加重保險公司的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之規定,該免責條款對原告不產生效力,因此被告應在100萬元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2、關于原告能否根據兩份《民事調解書》的調解結果向被告主張理賠。原告認為涉案交通事故已經由法院依法制作《民事調解書》,并已發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已向受害人黃長衛、任瑞玉親屬全額支付了賠償數額;相反若不是法院組織調解,而是依法計算涉案交通事故的損失,已遠遠超過調解書確定的數額,因此調解書確認的賠償數額合法、合理、有效。被告認為被告沒有參與調解,對兩份《民事調解書》確認的數額不予認可;且由于唐愛軍涉嫌交通肇事罪,民事賠償范圍應僅限于物質損失,不包括精神損失,原告自行賠償精神損失,被告不予認可。原審法院認為因涉案事故死亡的受害人任瑞玉,戶籍地為閩侯縣白沙鎮火車路118號,戶口性質為非農業,應按城鎮居民賠償標準計算相關損失,故按照法律規定標準其親屬可索賠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醫療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等項目賠償金額超過600000元;因同一事故死亡的受害人黃長衛,按照法律規定標準其親屬可索賠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等項目賠償金額超過660000元。兩份《民事調解書》確定的數額低于法律規定的賠償標準,且是法院生效裁判文書,被告抗辯不予認可,卻不能提供相反證據推翻生效裁判文書確認的事實,故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認為,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人的駕駛證逾期未換證,駕駛人的駕駛資格并未喪失,駕駛能力也未發生顯著變化,而事后駕駛證通過交管部門的重新審驗,新證的有效期涵蓋事故發生節點,說明交管部門對事故發生之日駕駛員的駕駛資格及能力予以追認,因此駕駛證逾期未換證并沒有加重保險公司的風險,保險公司并不當然免責。原告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向原告王XX支付賠償金人民幣1200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范圍內支付賠償金人民幣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14880元,減半收取744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宣判后,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一、案涉事故發生時,唐愛軍駕駛證已逾期,其不具備合法駕駛資格,被上訴人有權拒絕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理由如下:1、唐愛軍不具備合法駕駛資格。依據《》第規定,駕駛證超過有效期,駕駛人不得駕駛機動車,駕駛人即已喪失合法駕駛資格。本案被上訴人于原審自認案涉事故發生時,肇事司機唐愛軍的駕駛證已逾期。按照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應認定唐愛軍于事故發生時,已喪失駕駛資格,事故所致的各項損失應由唐愛軍自行承擔。2、被上訴人將車輛借予唐愛軍,也應認定侵權人。被上訴人作為肇事車輛的所有者,將車輛借予無駕駛資格的唐愛軍,其對案涉事故負有重大過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被上訴人也應認定為侵權人,其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案涉事故所致全部損失應由侵權人最終承擔,上訴人有權拒絕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案涉事故致死者的損失,各死者家屬已獲被上訴人賠償,保險人無需再先行墊付理賠款。被上訴人作為侵權人,應自行承擔賠償責任,無權請求上訴人支付保險賠償款。二、按照雙方間的保險合同附件《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的約定,事故發生時駕駛證逾期,保險人有權拒絕承擔商業險賠償責任。1.《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七)款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七)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駕駛證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該保險條款符合法律規定,未加重被保險人責任,應認定有效。2.被上訴人同意投保,應認定其已自愿接受該條款約束,上訴人有權據該保險條款對本案事故拒絕承擔保險責任。三、兩份《民事調解書》確定的總賠款金額達1260000元之多,原審在未查明本案付款的情況下,直接以《民事調解書》確定金額低于法律規定的賠償標準直接推定,被上訴人實際已付款,明顯是認定事實不清,顯失公平。另,法院裁判文書系指法院的判決或裁定,不包括《民事調解書》,《民事調解書》不能直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理由如下:1.本案未見實際支付憑證,《民事調解書》所確定的賠償款126萬元是否已實際支付,上訴人已于原審中申請法院予以查明,避免相關當事人通過民事調解的方式,虛構事實。但原審法院不準予上訴人的申請,未查明該付款事實,導致判決錯誤,應予撤銷。2.《民事調解書》系被上訴人與死者家屬協商達成,上訴人未參與調解,不清楚相應賠償款是否已實際付清,且上訴人也對其中部分賠償項目不予認可,現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與死者家屬自行達成的調解協議支付賠償款,上訴人不予認可。3.《民事調解書》系被上訴人與死者家屬協商達成,不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的“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能免除被上訴人對賠償款是否實際已付的舉證責任,原審以《民事調解書》系法院生效裁判文書,予以直接確認被上訴人已付款,系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改判,上訴人請求:1、撤銷(2015)梅民初字第429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均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王XX答辯稱:一、答辯人并非侵權人,上訴人無權要求答辯人承擔最終賠償責任。駕駛證逾期未換證期間,駕駛員并未喪失駕駛資格。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首先,本案實施侵害行為的人是唐愛軍,并非答辯人。即使上訴人要侵權人承擔最終賠償責任,也應是在向答辯人賠償后再行向唐愛軍索賠,而不是以此為由拒絕向答辯人賠付保險金。其次,駕駛證年檢換證只是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管理,逾期未換證違反的是行政管理規定,且駕駛證逾期年檢的寬限期為一年,在此寬限期內駕駛證并不會被交管部門注銷,更不會導致喪失駕駛資格。本案事故發生時,駕駛人唐愛軍的駕駛證雖然逾期,但并未被交管部門注銷,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請和使用規定》之規定,駕駛證逾期年檢的寬限期為一年。在寬限期內,唐愛軍并未喪失駕駛資格,駕駛能力也未發生變化。況且,事故發生后,唐愛軍的駕駛證也通過公安交管部門的年檢,有效期為2014年6月6日至2024年6月6日。如果說逾期未換證期間沒有駕駛資格,那么,新年檢的駕駛證的有效期應該從換證之日(即2015年2月12日)起算,而不是從2014年6月6日起算,可見,公安交管部門對駕駛證的年檢承認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故在2014年10月24日發生的交通事故就不屬于無證駕駛。第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故原因為唐愛軍駕駛機動車未注意觀察前方路面情況在同車道行駛時未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的行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并未提及唐愛軍逾期未換證的行為與保險事故有直接因果關系。二、上訴人與答辯人簽訂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款第1項約定,駕駛人無駕駛證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的條款是無效條款,不能作為上訴人免責的依據。三、答辯人賠償黃長衛家屬660000元,賠償任瑞玉家屬600000元,合計1260000元,是經過閩清縣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調解書》確定的合理的賠付金額。調解結果是各方均作出讓步的結果,并沒有超出法定應當賠償的范圍。調解書是合法的,并沒有損害上訴人的利益。原審依據已生效的《民事調解書》認定本案事實,是正確的。答辯人已依據《民事調解書》確定的賠償金額履行了賠償義務。原審依據已生效的法律文書認定本案事實,是正確的。綜上所述,答辯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當事人在本案第一審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證據均已隨一審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審訴訟過程中雙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根據本案現有證據,本院對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已形成財產保險合同關系,雙方對保險合同的簽訂及履行的事實均無異議。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一、被上訴人王XX是否屬于“未取得駕駛資格”的問題;二、原審按照民事調解書確認賠償金額是否合法。
針對爭議焦點一,本院認為,對機動車駕駛證規定有效期,是公安機關對機動車駕駛人進行行政管理的需要,機動車駕駛證的有效期并不是指機動車駕駛人駕駛資格的有效期,機動車駕駛證超過有效期,并不必然導致機動車駕駛證持證人喪失駕駛資格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上訴人王XX持有的駕駛證雖未及時辦理換證,但超期未滿一年,《》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七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應當于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滿前九十日內,向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換證;超過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換證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注銷其機動車駕駛證。該規定并未對駕駛證超期未滿一年作出注銷或吊銷駕駛證的規定。雖然被上訴人在發生交通事故時駕駛證已經過期,但并不屬于無法通過檢驗的范圍。被上訴人事后也已及時補辦了相應檢驗手續,且駕駛證載明的起始時間涵蓋了事故發生日期,可見被上訴人的駕駛資格得到有關部門的認可,故被上訴人王XX不屬于“未取得駕駛資格”的范疇。因此,被上訴人的行為客觀上并未加重被上訴人的合同義務,上訴人關于依照保險條款的免責條款主張拒賠的上訴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針對爭議焦點二,本院認為,生效的(2014)梅民初字第1491號、(2015)梅民初字第194號《民事調解書》確定的賠付金額合理,結合被上訴人在原審中提交的兩位死者的家屬出具的收條,可以印證被上訴人已依據《民事調解書》確定的賠償金額履行了賠償義務。上訴人關于民事調解書不屬于法院裁判文書、原審未查清本案被上訴人付款情況裁判不當的上訴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按照原審判決確定的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488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汪 霞
代理審判員 繆 羽
代理審判員 魏 博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書 記 員 王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