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呂梁市離石區保通汽車服務XX、薛建斌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晉11民終671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29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晉中市-2號房1-3層47號。
負責人:崔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山西抱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呂梁市離石區保通汽車服務XX,住所地:呂梁市離石區。
負責人:馮XX。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XX,山西泰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薛X,男,漢族,山西省呂梁市人,山西省呂梁市人。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呂梁市離石區保通汽車服務XX(以下簡稱呂梁保通汽車服務中心)、薛建斌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呂梁市離石區人民法院(2018)晉1102民初23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英XX和榆次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上訴人呂梁保通汽車服務中心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袁XX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薛建斌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按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英XX和榆次支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離石區人民法院(2018)晉1102民初2345號民事判決書;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本案二被上訴人之間債權轉讓無效,被上訴人呂梁市離石區保通汽車服務XX主體不適格;2、本案涉及車輛損失鑒定為被上訴人單方委托,且鑒定依據修理費發票等均為被上訴人自行提供,無法保證鑒定結論的客觀性。
被上訴人呂梁保通汽車服務中心辯稱,本案涉案車輛的實際車主和被保險人都是薛建斌,一審中被上訴人的登記車主的證明和保單中也明確記載被保險人為薛建斌,因此薛建斌有權利將保險索賠權轉讓給我司。且在雙方簽訂的協議中也明確約定了賠償數額,因此維修的事實是真實存在的,雙方簽訂的轉讓協議有效,我司主體適格;雖然鑒定機構是單方委托的,但是鑒定結論是由第三方具有合法資質的機構作出的,結論具有合法性、專業性、科學性、客觀性和公正性,關于最高法民事訴訟若干規定第28條規定,上訴人無證據反駁該鑒定結論的不合理性,不符合申請重新鑒定的情形,且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報案后保險公司應當積極定損,但保險公司卻未積極定損,怠于履行職責,訴訟后又以未參與鑒定過程申請重新鑒定,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因此,應當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薛建斌未出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呂梁保通汽車服務中心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英XX和財險榆次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向原告賠付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23290元。2、依法判決被告薛建斌就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連帶責任。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車損116790元、施救費6500元、評估費3500元,共計12679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6月8日5時30分許,郝振家駕駛××××××××××××江淮牌重型半掛貨車沿汾介線由東向西行駛至9KM處左轉彎過程中,與同方向行駛的李林海駕駛的被告薛建斌所有的××××××××××××大運牌重型半掛貨車相撞,造成郝振家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汾陽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郝振家負事故主要責任,李林海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薛建斌委托原告將××××××××××××大運牌重型半掛貨車托運回離石,并進行修理,期間產生施救費6500元、修理費116790元,合計123290元。車輛修理完畢后,被告薛建斌未支付各項費用,而是向原告出具《保險理賠授權說明》,并于2018年7月1日將其享有的被告英XX和財險榆次公司的債權轉讓給原告,且于2018年9月9日書面通知了債務人英XX和財險榆次公司。2018年10月8日,原告向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對事故車輛損失價值進行鑒定,經鑒定××××××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損失價值為116790元。為此,原告花費評估費3500元。另查明,××××××號重型半掛牽引車以薛建斌的名義在被告英XX和財險榆次公司投保了限額為138920元的機動車損失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再查,事故發生后被告薛建斌將本次事故所涉損失的索賠權轉讓給原告呂梁保通服務中心。
一審法院認為,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依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因保險事故而導致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后,英XX和財險榆次公司應依據保險合同向薛建斌支付保險賠償金,呂梁保通服務中心依據《保險理賠授權說明》和《權益轉讓協議書》取得薛建斌對英XX和財險榆次公司的債權。故原告呂梁保通服務中心作為債權受讓人,以提起訴訟的方式向英XX和財險榆次公司主張支付修理費及保險賠償金,不違反法律規定。故被告英XX和財險榆次公司依法應向原告履行賠償義務。被告英XX和財險榆次公司稱該鑒定系個人單方委托鑒定,申請對車損重新鑒定。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評估報告雖為單方委托,但從證據形式上屬無利害關系的第三方根據專業知識作出的鑒定意見,該鑒定結論應為客觀真實且合理的。被告英XX和財險榆次公司庭審中不能說明鑒定結論不應采信或需重新鑒定的理由,故對原告提供的鑒定結論一審法院予以采納。原告主張被告薛建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八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付原告呂梁市離石區保通汽車服務XX修理費、施救費、評估費,共計126790元。二、駁回原告呂梁市離石區保通汽車服務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766元,減半收取,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薛建斌與被上訴人呂梁市離石區保通汽車服務XX簽訂的權益轉讓協議是否有效以及中恒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對案涉車輛進行評估的鑒定能否作為定案依據。首先,關于薛建斌和呂梁保通服務中心簽訂的《權益轉讓協議》是否有效。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薛建斌簽訂了保險合同,保險事故發生后,上訴人作為投保人應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本案涉案車輛的實際車主和被保險人都是薛建斌,一審中登記車主的證明和保單中也明確記載被保險人為薛建斌,因此薛建斌有權利將保險索賠權轉讓給被上訴人呂梁保通服務中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之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本案中,薛建斌與呂梁保通服務中心于2018年7月1日簽訂《權益轉讓協議書》并于2018年8月7日書面通知上訴人公司,符合債權轉讓的法律規定,且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的不得轉讓的情形,故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依法應向被上訴人呂梁保通服務中心履行賠償義務。上訴人主張薛建斌應在人民法院判決具體數額之后再行轉讓并無相關法律依據,上訴人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關于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對案涉車輛進行評估的鑒定能否作為定案依據,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受呂梁保通服務中心的委托,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對案涉××××××號車輛損失價值的鑒定,該鑒定公司符合法定資質要求,作出鑒定的人員具有專業資格,且鑒定程序合法,數據來源客觀,故此份鑒定結論應予以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另一方當事人可以重新申請鑒定,但必須有證據足以反駁現有鑒定結論并提出申請,上訴人認為該評估不客觀,但提不出有力證據予以反駁,且未提出書面申請,故一審法院駁回其重新申請鑒定要求的做法符合法律規定,依據涉案鑒定結論作為車損賠償依據并無不妥,上訴人的此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按照相關法律規定未允許上訴人重新鑒定車損并無不當,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36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雅婷
審判員 李艷麗
審判員 李云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薛 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