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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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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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終字第0012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許X,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XX,安徽金華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漢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代理人:魏XX,安徽文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民二初字第001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9月2日13時30分,原告駕駛蘇B×××××轎車沿合安高速行駛至合安高速86公里400米時,因雨天操作不當與前方甘正平駕駛的皖H×××××號貨車發生同向碰撞,致皖H×××××號貨車失控與高速公路中央護欄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及高速公路護欄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后經安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高速三大隊認定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經交警部門調解,原告先行墊付了蘇B×××××轎車施救費700元、路損15720元、高速公路修理費1000元、甘正平皖H×××××號貨車車損9145元、施救費2200元。原告蘇B×××××轎車經江蘇方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評估車損為63542元,原告為此支付評估費4000元。以上損失合計96307元。另查:原告在被告處為蘇B×××××轎車投保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50萬元及車輛損失險21.60萬元,且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原審認為:張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車輛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約定交付了保險費,事故發生后,被告未按約定賠付原告保險金顯屬違約。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保險中車輛損失險限額賠償原告蘇B×××××轎車車輛損失63442元(已扣除皖H×××××號貨車在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100元)、評估費4000費,施救費700元,合計68142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中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墊付的皖H×××××號貨車車損2000元,其余墊付的損失7145元、施救費2200元、路損15720元及高速公路修理費1000元,合計26065元,由該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一、二項合計賠償款96207元,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案件受理費2208元減半收取為110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一、本案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一審法院無管轄權。上訴人在一審庭前提交了管轄權異議申請書,故應當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二、一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上訴人在事故后委托安徽中衡公估評估,被上訴人車輛定損金額為33699元,三者車皖H×××××號車輛定損金額為9145元,物損定損金額為13718元。現被上訴人同樣委托公估公司評估,且離事故時間較長,存在擴大損失及非本次事故損失可能。庭前上訴人提交了重新鑒定申請,法院應當準許上訴人重新鑒定的申請,以便更好的查明事實,作出公正裁判,故請求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張XX庭審中辯稱:一、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根據法律的有關規定,事故發生地也有管轄權。本案事故發生在桐城,一審法院當然有管轄權;二、上訴人沒有在規定期間內提出管轄權異議和重新鑒定的申請,也未到庭參加訴訟,故二審法院不應支持其上訴請求;三、本案造成原告起訴是因為上訴人不按照規定予以理賠,由敗訴方承擔訴訟費,符合法律規定。據此,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保單和被上訴人蘇B×××××轎車的定損報告一份,證明:上訴人已履行了告知被上訴人車輛定損金額為33699元的義務。
張XX質證認為: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系復印件,且上訴人未加蓋印章,被上訴人也未在其上簽字,故達不到上訴人的證明目的。
因某保險公司一審未到庭,其對張XX一審提交的證據發表以下質證意見:除對張XX提交的證據五中的原告車輛損失《評估報告》有異議外,對其它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
本院對某保險公司在二審提交的證據認證意見:定損被告系打印的復印件,沒有加蓋評估機構的印章及評估情況說明,且被上訴人并未在定損報告上簽字,故達不到上訴人的證明目的。對張XX在一審提交的證據,本院認證意見與一審相同。
二審另查明:一審法院于2015年2月4日向上訴人送達民事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等,并告知上訴人應于2015年3月5日前提交證據、申請鑒定及開庭時間為2015年3月16日14時30分。上訴人于2015年3月16日向一審法院郵寄管轄權異議申請書及重新評估申請書。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江蘇方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評估報告能否作為定案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本案中,被上訴人委托評估的江蘇方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及其鑒定人員均具有相關的鑒定資質、資格,鑒定程序亦合法,現上訴人對評估報告提出異議認為其作出的定損金額過高,并申請重新鑒定,但因其未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證明,故上訴人的該節上訴理由不予支持。對于管轄權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本案的上訴人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管轄權異議已超過了法律規定的期間,一審法院對該異議未予審查并無不當,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故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負擔案件受理費符合法律規定。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0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明
審 判 員 陳瀾競
代理審判員 查世慶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書 記 員 丁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