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XX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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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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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2民初2269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巧家縣人民法院 2017-12-11
原告:羅XX,男,云南省巧家縣人,住巧家縣。
委托代理人:李X,云南滇東北(巧家)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30600325308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公司總經理。
地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陽區。
委托代理人:萬XX,女,云南省永善縣人,公司職工,住永善縣(特別授權)。
原告羅XX訴被告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開華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12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羅X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萬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羅XX訴稱:2015年12月30日,巧家縣農村沼氣協會與被告簽訂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合同約定對沼氣協會的5個被保險人(含原告)投保,保險受益人為5個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40萬元,并投保了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3萬元,保險期間為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24時止。2016年2月18日原告在從事巧家縣農村沼氣協會安排的雇傭工作時,在xx堰溝工作時左手被石塊砸傷,原告傷后到巧家縣仁安醫院住院治療10天,診斷為:左手環指末節缺損等,后經云南昭通滇東北乾誠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10級傷殘。現原告請求被告在其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63255.1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公司依照規定賠償標準,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傷殘賠償費用并沒有達到賠償規定,公司不應賠償。公司在醫療費用上已經承擔相應的責任,該賠償的全部已賠償。對傷殘鑒定公司要求按公司指定的鑒定機構來鑒定。
綜合原、被告雙方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保險公司除了賠償醫療費和傷殘補助費以外的其余項目是否在保險合同賠償范圍內2、原告的傷殘等級是否構成拾級傷殘
原告針對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原告羅XX的身份證及戶口簿復印件各一份,用以證明原告及家庭成員的基本身份情況。
2.巧家縣仁安醫院住院病案、入院記錄、出院記錄、入院證、影像診斷報告單、醫療費發票、病人費用匯總單、病人費用日清單各一份,用以證明原告羅XX在巧家縣仁安醫院醫治情況及費用支出。
3.云南昭通滇東北(乾城)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書一份,用以證明羅XX的損傷屬拾級傷殘。
4.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單及發票各一份,用以證明原告羅XX系被保險人及受益人。
經質證:被告對其余證據無異議,對司法鑒定書有異議,因公司有專門的鑒定機構,應重新鑒定。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出險抄單及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賠款計算書各一份,用以證明原告的醫療費已賠付。
2.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一份,用以證明保險公司所定的保險合同賠償的項目是人身傷殘、人身傷亡的賠償金和所造成的醫療費,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用以證明傷殘要按照此標準評定。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根據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6條、第7條的責任免除相反能夠證明原告所主張的訴訟請求。對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是不能證明被告的主張,因為它只是一個鑒定行業的標準,并沒有對原告的傷殘進行鑒定,而原告提供的司法鑒定書采用的標準是國家標準2014年頒布的,所以認為應以國家標準規定的為準。
本院對證據綜合評判如下: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4無異議,予以采信。對證據3有異議,認為應當按公司指定的鑒定機構來鑒定,但因被告未告知原告應按其專門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故予以采信。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無異議,予以采信。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是被告的行業標準,不能證明被告的主張,其提供的是國家標準,應以國家標準為準。本院認為,被告的內部行業標準是屬內部規章,且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并告知應按其行業標準做傷殘鑒定,故不予采信。
通過原、被告雙方舉證、質證、認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2016年2月18日,原告在巧家縣農村沼氣協會xx堰溝做活時左手被石塊砸傷,原告傷后到巧家縣仁安醫院住院治療10天,診斷為:1、左手環指末節缺損,2、左手中指末節挫裂傷,3、左手中指指甲脫落,4、左手小指皮膚擦傷。經云南昭通滇東北乾誠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10級傷殘。2015年12月30日,巧家縣農村沼氣協會與被告簽訂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合同約定對沼氣協會的5個被保險人投保,保險的受益人為5個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40萬元,并投保了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3萬元,保險期間為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24時止。被告已對原告的醫療費進行了賠償。
本院認為:原告為巧家縣農村沼氣協會做活時受傷,巧家縣農村沼氣協會應當對原告受傷的損失進行賠償,但巧家縣農村沼氣協會向被告投保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和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是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而致身故、傷殘的,保險人依約定給付保險金。故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應由被告賠償。原告請求按2016全體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720元不符合規定,因原告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在巧家縣農村沼氣協會連續工作或在城鎮居住滿一年以上,因原告的戶籍屬農村居民,故應按2016農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020元計算即18040元(9020元×20年×10%)。原告要求賠償的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的請求因不在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范圍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認為應按公司的內部行業標準來指定專門的鑒定機構來評定傷殘,但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已盡告知義務,且原告提交的鑒定書的鑒定機構具有鑒定資質,故被告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及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廳云公交[2017]107號文件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羅XX殘疾賠償金18040元。
二、駁回原告羅XX的其余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33元減半收取316.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劉開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盧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