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譚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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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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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2民終408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青島市市北區(丁)3-3-1。
主要負責人:甲,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女,漢族,住青島市市南區,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男,漢族,住青島市黃島區,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譚XX,男,漢族,住青島市黃島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逄X,青島西海岸正恒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譚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8)魯0211民初9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被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改判上訴人減少賠償被上訴人16420元。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投保的車輛發生事故后,經交警委托鑒定,車輛損失金額為36300元。因與上訴人定損的金額9980元存在差距,上訴人向一審法院申請鑒定。經一審法院委托鑒定,車輛損失金額為26400元,但該鑒定的部分損失配件價格明顯高于市場價,如前杠。另外,該車型大燈為低配鹵素燈,4S店報價1820元/個,而鑒定價格為3088元/個,該價格為疝氣大燈價格,與原車燈不符。
譚XX辯稱,車輛損失的鑒定價格是由一審法院依法委托鑒定機構做出。鑒定當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到現場進行了認證,上訴人主張鑒定價格高于市場價格的主張不成立。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譚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中路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中路保險公司)支付譚XX保險理賠款373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譚XX所有的魯B×××××號轎車在中路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7日。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49665.6元,并投保不計免賠。譚XX依約繳納保費。2017年11月29日9時30分許,譚XX駕駛該車輛在泊里石崖村西旺海路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受損、樹木受損,青島市黃島區交警大隊認定譚XX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時,譚XX駕駛證、車輛行駛證均在有效期內。譚XX在訴訟前對事故車輛進行損失鑒定,認定車輛損失價值為36300元,譚XX為此支出車輛鑒定費1000元。庭審中,中路保險公司對于譚XX單方委托的鑒定不予認可,向該院提出申請對譚XX車輛的損失進行重新鑒定,該院依法委托青島新業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譚XX車輛進行鑒定,該評估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出具價格評估結論書,車輛損失為26400元。譚XX對于鑒定報告無異議,中路保險公司提出金額過高,該院依法對中路保險公司進行釋明并向其指定工作日提交對鑒定報告的書面異議意見,中路保險公司未予提交,該院對鑒定報告予以采信。譚XX、中路保險公司均認可施救費花費450元。
一審法院認為,譚XX、中路保險公司在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機動車商業保險,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成立且生效。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現場勘查和調取證據后出具的事故認定書,認定譚XX承擔全部責任,經開庭調查核實,譚XX、中路保險公司對事故發生原因、性質、責任認定均無異議,予以確認。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中路保險公司提出鑒定申請,經鑒定譚XX車輛損失為26400元,譚XX另花費施救費450元,上述支出為譚XX的合理支出,予以認可。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中路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向譚XX賠償保險金2685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33元,由譚XX負擔262元,由中路保險公司負擔471元。
二審中,上訴人提交與被保險車輛一致的大燈詢價資料,證明:被保險車輛大燈的評估型號不一致,導致了價格過高。被上訴人質證稱:對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一審法院委托評估的數額是正確的。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8年1月15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作出保監許可(2018)48號《關于中路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中心支公司改建為青島分公司的批復》,中路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中心支公司改建為某保險公司。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一審法院委托的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報告所認定的零部件的價格是否過高。現結合本案查明的事實和當事人的主張,作如下分析認定:
一審法院對鑒定報告組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進行了質證,并向上訴人釋明了在指定期限內提交書面異議意見,上訴人在指定期限未提交。上訴人在二審中提交的證據均是其單方制作,不足以認定鑒定報告認定的零部件的價格過高。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程 超
審判員 冷 杰
審判員 李鴻賓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員 趙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