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28某保險公司與丁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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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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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6民終82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區。
負責人:周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X,男,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丁XX,男,漢族,住如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上海佳遙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丁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南通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8)蘇0691民初20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訴訟費用由丁XX負擔。事實和理由:1.丁XX僅能提供南通市交通事故保險理賠服務中心出具的《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記錄書》,而無法提供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根據《江蘇省輕微交通事故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本辦法所稱的輕微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發生的沒有人員傷亡,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的交通事故。輕微財產損失是指財產損失2000元以下,或者非機動車損壞的,或者機動車僅車身前后保險杠、車燈、引擎蓋、門窗等外表件損壞,車輛可以繼續行駛的。案涉車輛損失為55000元,遠超規定的2000元,且車輛損壞零件中包含蓄電池等非外表件,案涉車輛也無法繼續行駛,故一審認定案涉事故符合前述辦法第二條之規定,明顯錯誤。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訴訟時效期間已經屆滿,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總則關于三年訴訟時效期間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丁XX于2016年4月8日支付了第三者車輛損失,當時應適用兩年的訴訟時效,至2018年4月7日屆滿。而本案立案時間為2018年9月7日,已超過訴訟時效,一審認定適用三年的訴訟時效,系法律適用錯誤。
丁XX辯稱:1.交通事故現場記錄書的效力應等同于事故責任認定書。根據《江蘇省輕微交通事故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發生輕微交通事故,當事人先撤離現場,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后,可以采用攝像、拍照或文字記錄等方式固定事故損失證據,及時填寫《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記錄書》。需要辦理保險理賠的,當事人應當約定具體時間至確定的“交通事故保險理賠服務中心”辦理理賠手續。因本起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員傷亡,僅發生兩車碰擦,符合該處理辦法的規定。且事故發生后,本人第一時間向某保險公司報險,也向交警部門報警。雙方在工作人員的要求下第一時間前往交通事故保險理賠服務中心處理相關事宜。案涉《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記錄書》是由服務中心出具的。前述辦法明確規定該記錄書可作為理賠的依據,故該記錄書的效力等同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某保險公司以記錄書非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為由拒賠,不能成立。某保險公司還稱案涉車輛損壞零件中包含蓄電池等非外表件及車輛無法繼續駕駛,但未向一審法院提交任何證據予以佐證,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況且該說法與事實完全不符,事實上事故發生之后,雙方都駕駛車輛前往保險理賠服務中心協商處理事故事宜。2.本案在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范圍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對民法總則與民法通則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適用規則解答中明確規定,按照民法通則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在2017年10月1日前尚未屆滿的,義務人的訴訟時效抗辯權系在民法總則施行后產生,基于新法施行及新法關于訴訟時效規定有利于保護權利人等因素考慮,此時民法總則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產生溯及力,不再適用民法通則相關規定。本案中,本人于2016年4月8日支付了第三者車輛損失,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訴訟時效到2018年4月7日為止,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只要訴訟時效在2017年10月1日前尚未屆滿,就應當適用民法總則三年的訴訟時效規定。故本人于2018年9月7日提起本案訴訟,在民法總則三年訴訟時效的范圍內,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丁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本人墊付第三人車輛維修費55000元;2.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案外人南通億安汽運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安公司)系蘇F×××××重型普通貨車的所有人。2015年5月26日,蘇F×××××號車輛在都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如東營銷服務部(以下簡稱都邦財險如東服務部)投保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5月31日0時起至2016年5月30日24時止。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賠償處理部分第十三條規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險車輛駕駛人負全部責任的,事故責任免賠率20%。2016年2月16日9時30分,丁XX駕駛蘇F×××××重型普通貨車途經通盛大道新開北路路口時,追尾案外人丁為紅駕駛的蘇F×××××寶馬汽車,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事故發生后,雙方到南通市交通事故保險理賠服務中心自行協商處理,該中心出具編號為3206052014001943的《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記錄書》,認定丁XX負全責,丁為紅無責。蘇F×××××號汽車損失為55000元,丁XX于2016年4月8日向南通潤寶行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支付該車維修費55000元。
另查明,2011年6月28日,丁XX(乙方)與案外人南通永康運輸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簡稱永康公司)簽訂《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公司化管理車輛全額抵償使用承包經營合同書》,約定甲方將蘇F×××××號車輛給乙方全額抵償使用、承包經營,期限自2011年6月1日到2021年6月1日止。永康公司在甲方處加蓋公章,丁XX在乙方處簽名。該車輛于2013年3月28日由原所有人永康公司轉移登記為億安公司。后億安公司在該份合同上甲方處加蓋公章。
一審法院認為,案涉車輛在都邦財險如東服務部投保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丁XX作為案涉車輛的實際使用人和承包經營人,在本案中主張權利并不違反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自愿為其下屬機構都邦財險如東服務部承擔責任,不違反法律規定,法院照準。本案中,雙方當事人主體均適格。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交通事故現場記錄書能否作為認定事故責任的依據;二、某保險公司是否有權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扣除20%的免賠率;三、本案丁XX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關于爭議焦點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可以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但并不是必要證據?!督K省輕微交通事故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的輕微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發生的沒有人員傷亡,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的交通事故。輕微財產損失是指造成財產損失2000元以下,或者非機動車損壞的,或者機動車僅車身前后保險杠、車燈、引擎蓋、門窗等外表件損壞,車輛可以繼續駕駛的。案涉交通事故符合上述情形,且丁XX駕駛蘇F×××××號車輛追尾案外人丁為紅駕駛的蘇F×××××號車輛,應認定丁XX負全責。故南通市交通事故保險理賠服務中心出具《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記錄書》可作為認定事故責任的依據。
關于爭議焦點二,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丁XX已經支付了第三者車輛的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照合同約定支付保險賠償款。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賠償處理部分第十三條規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險車輛駕駛人負全部責任的,事故責任免賠率20%。蘇F×××××號車輛未投保不計免賠險,該車輛駕駛人即丁XX負擔全部責任,故某保險公司有權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扣除20%的免賠率。因此,某保險公司應當支付丁XX保險賠償款44400元[2000元+(55000元-2000元)×(1-20%)]。
關于爭議焦點三,案涉事故發生在2016年2月16日,丁XX于2016年4月8日支付了第三者車輛的損失。因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丁XX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
綜上,某保險公司應支付丁XX保險賠償款44400元,對于丁XX主張的其余賠償款,不予支持。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丁XX保險賠償款44400元;二、駁回丁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76元,減半收取計588元,由丁XX負擔108元,某保險公司負擔480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對一審法院認定的案件基本事實予以確認。
經雙方當事人確認,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丁XX以交通事故保險理賠服務中心出具的相關記錄書認定其擔責比例,從而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是否得當2.丁XX提起本案訴訟有無超過訴訟時效
本院認為,案涉保險合同內容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禁止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保險人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保險理賠責任。
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對于案涉事故的發生過程及造成第三者車輛的損失金額均不持異議,其拒賠的理由是丁XX僅能出具《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記錄書》而無法提供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對此本院認為,首先,根據《江蘇省輕微交通事故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辦法》第二條及第七條的規定,發生輕微交通事故的,當事人可在固定事故損失證據后,及時填寫《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記錄書》。所謂輕微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發生的沒有人員傷亡,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的交通事故,而輕微財產損失情形之一即機動車僅外表件損壞、可繼續行駛。案涉事故系丁XX車輛追尾案外人丁為紅的車輛,未造成人員傷亡且兩車均可繼續行駛,故該起事故應屬于上述辦法規定的“輕微交通事故”。丁XX與對方車輛當事人根據事故發生過程填寫相關記錄書,確定雙方事故責任比例,亦符合前述辦法規定的操作流程。其次,所謂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案涉事故雙方均為機動車,丁XX在事故中負全責,故對事故對方當事人車輛損失依法負有全部賠償責任,現其已履行賠償義務,這屬于案涉保險責任范疇。何況,某保險公司并未將當事人不能提供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作為約定的保險免責事由之一。最后,丁XX雖未能提供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但其提供的《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記錄書》經過事故雙方當事人確認,且雙方車輛均有投保,確定由丁XX承擔案涉事故全部責任符合客觀實際,也不存在騙保的道德風險。故一審判令某保險公司根據合同約定比例對丁XX所賠償款項予以理賠,并無不當。
關于訴訟時效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訴訟時效期間已經屆滿,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總則關于三年訴訟時效期間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丁XX系于2016年4月8日履行了對第三者的賠償責任,至民法總則施行之日2017年10月1月,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訴訟時效尚未屆滿,其有權主張適用民法總則關于三年的訴訟時效規定,其于2018年9月7日提起本案訴訟,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某保險公司關于訴訟時效的抗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6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 琰
審判員 張 敏
審判員 劉麗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何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