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陳XX、郭均等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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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895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 2015-06-10
原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成安,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海林,福建知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XX,男,漢族。
被告郭均,女,漢族。
上述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陳樹榮,福建旭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富邦財產保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燦煌,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柯智超,男,漢族。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陳小云,女,漢族。公司職員。
原告與被告陳XX、郭均、富邦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葉炎乾獨任審理,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海林,被告陳XX、郭均共同委托代理人陳樹榮,被告富邦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柯智超、陳小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4年2月15日22時30分許,被告陳XX駕駛被告郭均所有的閩D×××××號豐田小型轎車,沿翁角路南側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肇事段與沿翁角路南側道路由西往東行駛的案外人潘長田賀駛的閩D×××××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及路產損壞,陳XX、案外人崔德君、潘長田、李淑榮受傷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4日,經海滄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XX負事故全部責任,案外人崔德君、潘長田、李淑榮不負事故責任。案外人潘長田所有的車輛閩D×××××號小型轎車系在原告處投保,其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提出機動車輛保險索賠申請及“代為求償”案件索賠申請。事后潘長田委托廈門市價格事務所對其受損的閩D×××××號小型轎車損失進行鑒定,2014年8月25日廈門市價格事務所做出價格評估結論,認定潘長田受損的閩D×××××號小型轎車一次性包干定損為220000元(人民幣,下同)。2014年8月16日,原告對案外人潘長田的車輛損失等賠付了241322.88元,潘長田于當日向原告出具了機動車商業保險權益轉讓書,將其收到的賠償款241384元的權益轉讓給原告,原告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向三被告主張權利。同時,查明閩D×××××號豐田小型轎車由被告郭均向被告富邦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且事故發生時處于保險期內。原告認為,潘長田的權益轉讓,原告支付給案外人潘長田的賠償款被告富邦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商業險保險限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陳XX、郭均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據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原告已代為賠付給案外人潘長田的款項241322.18元先由被告富邦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陳XX、郭均連帶賠償。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陳XX、郭均共同辯稱,一、被告郭均不應承擔責任,因在事故發生前,被告郭均與被告陳XX已離婚,并約定車輛由被告陳XX使用,只是尚未辦理過戶;二、被告郭均不存在過錯,被告郭均將符合機動車駕駛技術要求且已購買相應的保險的車輛交付給具有合法駕駛資格的被告陳XX使用,已盡到注意義務,不應承擔責任;三、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郭均在明知被告陳XX醉酒的情況下將車輛交付給陳XX使用,故被告郭均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四、具體賠償由法院裁決。
被告富邦保險公司辯稱,一、富邦保險公司承保事故車輛(閩D×××××)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因標的車駕駛人陳XX存在醉酒駕駛行為,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條款及相關法律規定,富邦保險公司無需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規定明確表明,標的車駕駛人陳XX醉酒駕駛,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不包括財產損失,只對人身搶救費用進行墊付,墊付后依然享有追償權,最終責任仍由侵權人承擔。因此,原告主張富邦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案外人潘長田車輛損失費用,無法律依據,應不予支持。二、被告陳XX醉酒駕車屬于各保險公司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之免責范圍,應由其作為侵權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九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飲酒后不得駕駛機動車,陳XX作為取得駕駛資格的機動車駕駛員,應非常清楚酒后駕駛機動車是法律強制禁止的行為,也應預見到可能會發生危險后果,其放任這種危險后果的發生,主觀上存在放任的故意,應對其故意放任行為承擔責任。依據《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的約定,保險公司只對意外事故承擔賠償責任,對故意行為不承擔賠償責任。進一步而言,根據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五)駕駛人飲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藥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險機動車……”,標的車駕駛員陳XX存在醉酒駕車行為亦屬于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免責范圍,富邦保險公司亦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三、被告陳XX醉酒駕車,使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屬于保險人的法定免責事項,保險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陳XX醉酒駕駛標的車,無異于顯著增加了保險標的車輛的危險程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被保險人未履行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屬于法定免責事項。另外一方面,保險人按照正常的風險因素評估風險作出承保意思表示并向投保人計收的保險費,卻要承擔更高危險程度下的保險責任,收取的保費與承擔的風險明顯的不對等,明顯有悖于合同法的公平原則。四、原告與案外人潘長田協議對車輛一次性定損,無法確定具體損失,證據力不足,應不予支持。原告與案外人潘長田簽訂一次性定損協議,為雙方私下協議,無相關證據證明具體損失,證據力不足,無法確定具體損失金額,應不予支持,更何況被告陳XX醉酒駕車,本就屬于商業險免責范圍,富邦保險公司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五、富邦保險公司無須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根據富邦保險公司與陳XX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十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七條約定,富邦保險公司不負責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它相關費用。綜上,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及保險條款約定,因標的車駕駛員醉酒駕車,保險公司僅需在交強險范圍內墊付緊急人身搶救費用,無需承擔財產損失費用。被告陳XX存在醉酒駕車之嚴重違法行為,該行為為各位階法律、法規所禁止,且為道德所譴責,被一般人所認知及摒棄,應由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富邦保險公司在本次事故應不承擔任何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22時30分許,被告陳XX駕駛被告郭均所有的閩D×××××號豐田小型轎車,沿翁角路南側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肇事段與沿翁角路南側道路由西往東行駛的案外人潘長田賀駛的閩D×××××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及路產損壞,被告陳XX、案外人崔德君、潘長田、李淑榮受傷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4日,經海滄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XX負事故全部責任,案外人崔德君、潘長田、李淑榮不負事故責任。2014年7月24日,案外人潘長田向原告提出機動車輛保險索賠申請。2014年7月25日,原告與案外人潘長田達成《定損協議書》,約定對閩D×××××號小型轎車一次性包干處理,包干金額為220000元。同日,案外人潘長田向原告提出代為求償案件索賠申請。2014年8月6日,案外人潘長田向原告出具《機動車輛商業保險權益轉讓書》,載明:潘長田已經收到原告賠款金額241384元,其同意將已取得賠款部分保險標的一切權益轉讓給原告,并授權原告向責任方追償。同日,原告向案外人潘長田支付了241322.88元。
另查明,一、廈門市價格事務所根據潘長田的委托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廈價事估(2014)35號《價格評估結論書》,對潘長田所有的閩D×××××號小型轎車評估車輛受損修復價格為329840元。二、案外人潘長田所有的閩D×××××號小型轎車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被告郭均所有的閩D×××××號豐田小型轎車在被告富邦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且事故發生時均處于保險期內。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輛保險索賠申請、保險單、《價格評估結論書》、定損協議書、《機動車輛商業保險權益轉讓書》、快錢支付憑證,以及庭審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系追償權糾紛。海滄交警大隊所作的事故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認定被告陳XX醉酒駕駛應負事故全部責任,案外人潘長田不負事故責任。潘長田因本次事故造成車輛損失,有廈門市價格事務所的定損評估報告予以證實。原告根據潘長田的代為求償索賠申請,賠付給潘長田241322.88元,未超出廈門市價格事務所的評估價格。根據原告和潘長田簽訂的《機動車輛商業保險權益轉讓書》,原告據此取得代位求償的權利。被告郭均作為車輛所有人,將符合車輛駕駛技術要求并且按照規定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的車輛交給具有駕駛資格的被告陳XX駕駛,被告郭均已盡到相應的注意義務。對于被告陳XX導致他人損害的后果,被告郭均不存在任何過錯,無需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郭均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郭均明知被告陳XX醉酒卻將車輛交由其駕駛等過錯情形。故,郭均無需對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至于被告富邦保險公司的責任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規定,保險公司賠償的范圍僅限于人身損害,并不包括財產損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富邦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訴求,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商業三者險,閩D×××××號轎車所投保的商業三者險系被告郭均與富邦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處理,應由郭均與富邦保險公司另行解決。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41322.88元。
二、駁回原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920元減半收取2460元,由被告陳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葉炎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代書記員周財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