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94某保險公司與劉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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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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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8民終69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蘇州工業園區、602室。
負責人:陳X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路X,江蘇瀛廣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男,漢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江蘇法軒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平安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2018)蘇0804民初52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平安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責任。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涉案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于2018年7月3日在淮安市金華汽車修理廠將車輛修好后,開具61000元修理費發票,連同施救費發票、物損共計139122.76元向上訴人理賠。上訴人已于2018年8月2日將139122.76元支付到被上訴人賬戶。2018年9月上訴人向一審法院起訴,出具淮安市金華汽車修理廠2018年6月10日的125395元修理費收據,該修理廠前后針對同一次修理開具兩次修理費票據,于理不合,且125395元收據的時間在上訴人理賠的61000元發票之前,金額也高,上訴人卻拿著金額較低的發票向被上訴人理賠,更是有悖常理。另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理賠的61000元票據是正規的修理費發票,起訴時提供的只是收據,應以正規發票為準,即實際修理費應認定為61000元,因此,評估金額即使高于61000元,也應以61000元修理費為準。
劉XX辯稱:1.一審被上訴人訴請155395元,其中30000元施救費,125395元是維修費用的總票據,出具61000元發票只是先支付,61000元的維修費所出具的發票并不是認可涉案車輛全部維修費用為61000元;2.財產保險其中的一個原則是損失補償原則,該賠償原則以彌補被保險人損失為前提,即以實際損失賠償為核心,被上訴人的實際損失為已鑒定的車輛維修費96985元。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劉X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平安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賠付劉XX車損等155395元;本案訴訟費用由平安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案件事實:蘇H×××××號重型罐式貨車系劉XX所有,在平安保險公司投保了特種車輛損失保險,并投保不計免賠。2018年4月18日,胡不凡駕駛該車輛沿淮安市淮陰區碼頭鎮明遠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萊趣園門前時,因疲勞駕駛,造成車輛側翻,壓到路邊綠化帶、護欄、指示牌,造成車輛及綠化帶、護欄、指示牌,造成車輛及綠化帶、護欄、指示牌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胡不凡負此事故全部責任。應劉XX申請,一審法院委托淮安市晟隆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劉XX的車輛維修費用進行評估。經評估,該車輛維修費用為96985元,劉XX為此支付了評估費5000元,另外該車輛發生事故時產生施救費30000元。事故發生后,平安保險公司已經向劉XX支付維修費61000元、施救費30000元。一審庭審中,劉XX主張其車輛維修費96985元、鑒定費5000元、施救費30000元,扣除平安保險公司已付的91000元后,劉XX變更其訴訟請求為要求平安保險公司賠付42985元。
一審法院認為:劉XX在平安保險公司處投保,雙方形成了財產保險合同關系,該保險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劉XX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了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險車輛發生損失,平安保險公司應該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在特種車損失保險金額責任限額內給付保險賠償金。劉XX主張的其他費用均為因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平安保險公司應予以賠償,因此平安保險公司共計應賠付劉XX40985元(車輛維修費96985元+施救費30000元+評估費5000元-91000元)。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平安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劉XX保險理賠金40985元;二、駁回劉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照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3408元,減半收取1704元,由劉XX負擔1204元,由平安保險公司負擔500元。
本院經審理,確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本院另查明:淮安市晟隆價格評估有限公司編號為淮晟價法鑒(2018)第1807號《機動車維修費用鑒定評估報告》對涉案更換下來的汽車配件殘值未予以處理。在一審庭審中,平安保險公司陳述對鑒定報告不表異議,如果更換下來大的零部件,要求回收。二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明確要求回收前述評估報告中更換下來的下列舊配件:駕駛室殼1個(32000元)、大燈總成2個(960元)、前杠1個(650元)、輪胎2個(4600元)、電瓶2個(2400元)、雜物箱面板1個(680元)、油底殼1個(1200元)、排氣彎管1個(750元)、腳踏板上下2個(500元)、罐體上車扶手架2個(3200元)、罐體上車踏板10個(2000元)、罐體下輸送管道3個(2600元)、腳踏板前支架1個(320元)、腳圍板2個(620元)、高頂雜物箱1個(3000元)、灌頂兩側人行通道2個(5200元)。如果被上訴人不能提供上述更換下來舊配件,則從評估金額中扣除相應配件的價格。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涉案車輛實際損失金額應如何確定,平安保險公司是否仍應向劉XX賠付40985元。
本院認為,涉案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自愿訂立,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上訴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后,上訴人雖已向被上訴人劉XX支付了修理費61000元和施救費30000元及物損等費用。但經一審法院委托評估,車輛維修費為96985元,因一審中平安保險公司對評估報告未表異議,且平安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報告無被保險人劉XX簽字確認,故平安保險公司未能提供已與劉XX就涉案保險事故保險金賠償事宜達成一致意見的書面協議,故對剩余維修費用,上訴人仍應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評估費用為確定車輛損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上訴人亦應予以賠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并且保險金額等于保險價值的,受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歸于保險人;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受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本院中,上訴人要求回收更換下來的涉案車輛下列配件:駕駛室殼1個、大燈總成2個、前杠1個、輪胎2只、電瓶2個、雜物箱面板1個、油底殼1個、排氣彎管1個、腳踏板上下2個、罐體上車扶手架2個、罐體上車踏板10個、罐體下輸送管道3個、腳踏板前支架1個、腳圍板2個、高頂雜物箱1個、灌頂兩側人行通道2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時,保險合同屬于射幸合同,在評估報告明確涉案車輛配件為更換的情況下,為防止被保險人僅對損壞配件進行維修而實際沒有更換配件以獲取額外利益的道德風險發生,保險人主張對被保險人無法提供更換下來的舊配件供保險人回收的,則從評估金額中扣除該配件的相應評估價格,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在保險人主張回收殘值的情況下,未對涉案車輛更換下來的配件殘值作出處理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變更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2018)蘇0804民初527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劉XX車輛損失保險金40985元;同時,劉XX提供更換下來的涉案車輛駕駛室殼1個、大燈總成2個、前杠1個、輪胎2只、電瓶2個、雜物箱面板1個、油底殼1個、排氣彎管1個、腳踏板上下2個、罐體上車扶手架2個、罐體上車踏板10個、罐體下輸送管道3個、腳踏板前支架1個、腳圍板2個、高頂雜物箱1個、灌頂兩側人行通道2個供某保險公司回收;如劉XX未能交付前述涉案車輛更換下來的配件,則某保險公司從前述保險金中按淮安市晟隆價格評估有限公司編號為淮晟價法鑒(2018)第1807號《機動車維修費用鑒定評估報告》確定的相應配件價格扣除相應金額;
二、駁回被上訴人劉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408元,減半收取1704元,由劉XX負擔1204元,由平安保險公司負擔5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2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孫憲騰
審 判 員 劉 弘
審 判 員 岳 玥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張 威
書 記 員 汪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