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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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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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紹商終字第119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紹興市上虞區-366號。
負責人:駱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魏XX,浙江舜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謝XX。
委托代理人:厲XX,浙江曹娥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謝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紹興市上虞區人民法院(2014)紹虞商初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董偉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楊華、黃丹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3月11日對本案進行了詢問。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XX、被上訴人謝XX的委托代理人厲XX到庭參加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是浙D×××××車輛所有人,向被告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2014年4月5日,原告駕駛保險車輛(車上乘坐乘客婁彤華)行駛至江山市蘭賀線時與周蔚林駕駛的浙H×××××車輛發生追尾,經交警認定,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造成保險車輛損失43000元、浙H×××××車輛損失4350元及原告、婁彤華、周蔚林的人身損失若干。后被告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周蔚林的人身損失及浙H×××××車輛損失2000元,其余損失未賠,故起訴。另查明,保險車輛發生事故時處于查封狀態。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被告辯稱,保險車輛在事故發生時處于查封狀況,被告免除保險責任,根據被告的陳述,免除保險責任的條款內容為:1、“下列原因導致的意外事故,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戰爭、軍事沖突、恐怖活動、暴亂、扣押、罰沒、查封、政府征用”,2、“發生意外事故時,保險車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保險車輛在競賽、檢測、修理、養護,被扣押、征用、沒收……”,該院認為,導致本案保險車輛損失的原因是交通事故,雖在查封期間發生事故,但事故非查封導致,不適用條款1;保險車輛發生事故時處于查封狀態,但查封不等于扣押,也不存在條款2所列的其他免責情形,被告辯稱不能成立,被告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關于賠償金額,保險車輛浙D×××××損失43000元,被告應按照車輛損失險合同約定全部賠償。原告及婁彤華的人身損失,被告應按照車上人員責任險合同約定賠償,原告謝XX花費醫藥費13094.49元,扣除非醫保費用及對方車輛交強險無責任賠償限額1000元后,超過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的保險金額,被告應按保險金額10000元予以賠償;婁彤華花費醫藥費9812.28元,與九級傷殘賠償金合計后,再扣除對方車輛交強險無責任賠償限額11000元,超過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的保險金額,被告應按保險金額10000元予以賠償;原告提供婁彤華出具的收條,證明其已向婁彤華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原告及婁彤華的車上人員險損失20000元依法有據,該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婁彤華的損失應由本人主張,原告無權主張,依據不足,該院不予支持。浙H×××××車輛損失4350元,被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2000元,余2350元由原告履行賠償義務,原告主張根據第三者責任險約定由被告賠償保險金2350元依法有據,該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計被告共應賠償原告保險金65350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和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賠償原告謝XX保險金65350元。案件受理費1684元,減半收取84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的車輛在查封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商業險部分上訴人拒賠。《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和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的責任免除條款中明確規定:戰爭、軍事沖突、恐怖活動、暴亂、扣押、罰沒、查封、政府征用期間導致的意外事故,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故上訴人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范圍內均不用承擔賠償責任。綜上,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謝XX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在二審庭詢中辯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保險合同為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上訴人所稱的第三者責任險跟本案無關。并不是查封原因造成被上訴人車輛的損失,法院對被上訴人的車輛作出查封裁定的時間是2012年1月31日,查封期限為1年,查封期間屆滿后,法院未及時解除財產保全,本案保險事故發生于2014年4月,已不在查封期間,財保裁定也未規定該車輛不能行駛,故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二審中未提供新的證據。
被上訴人謝XX在二審中提交(2012)紹虞執民字第161-1號執行裁定書復印件一份,以證明本案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時,已超過查封期間的事實。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質證稱:該證據已經超過舉證期限,并不屬于新證據,也不能證明本案保險車輛不處于查封狀態的事實。
本院審查后認為,該證據在一審庭審前形成,且不存在調取障礙,故該證據不屬于二審中的新證據,本院對該證據不予認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保險條款、責任免除說明書等證據均無異議,應認定上訴人已就免責條款向被上訴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本案在二審中的爭議焦點是保險車輛在查封期間發生事故是否屬于免責范圍。根據保險合同責任免除條款約定:1、因查封原因導致的意外事故,保險人不負責賠償;2、保險車輛在被扣押期間發生意外事故,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本案是因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并非是因查封原因導致意外事故;查封的效力不等同于扣押,查封僅是禁止了被查封人轉讓查封車輛及對查封車輛設定權利負擔,并不禁止被查封人正常使用查封車輛。本案是被上訴人在正常使用車輛過程中,因交通事故導致損失,不屬于免責條款約定的免責范圍,保險人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以車輛被查封為由要求免除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8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董 偉
代理審判員 楊 華
代理審判員 黃 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書 記 員 李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