夜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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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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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5民初161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宜良縣人民法院 2016-11-21
原告:夜XX,男,漢族,宜良縣人,住宜良縣。
委托代理人:黃XX,云南華清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號:91687392-8。住所地:宜良縣**號附*號**號。
法定代表人:陳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向XX,泰和泰(昆明)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夜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夜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黃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向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夜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在承保范圍內賠償原告修理費21000元,施救費2500元,汽車修理期間的停運損失19517.25元,合計43017.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息從2014年2月1日計算至支付清上述費用時止);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3年10月30日21時40分,余海榮駕駛原告所有的云A×××××號力帆牌中型貨車,因對路面情況估計不足,致車輛向左側翻,致車輛多處損壞,造成財產損失的交通事故,交警認定余海榮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所有的云A×××××號力帆牌中型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限從2012年11月29日起2013年11月28日止。原告將車修好后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至今都沒有回復也沒有理賠給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依法提起訴訟,請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發生在2013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事故發生的時候車輛嚴重超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不承擔責任,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證實。
根據原、被告雙方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焦點為:1、原告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2、被告是否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原告所有的云A×××××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是2013年10月30日,原告在發生交通事故當日已向被告報案,因被告拒絕理賠原告才將車輛送修理廠進行修復。修理結束的時間是2014年11月3日,也就是說,原告車輛損失確定的時間是2014年11月3日,原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從2014年11月3日開始計算,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法院起訴,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保險合同,在被告處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為有效合同,雙方之間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原、被告雙方作為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被告的格式合同《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約定:“下列原因導致的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五)保險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規中有關機動車裝載的規定“。本案中,原告的云A×××××號車輛發生事故時確實存在超載,但根據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駕駛員余海榮對路面情況估計不足,而不是超載,故被告以《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五)項的約定對原告的理賠請求進行抗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另外,《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六條對事故責任免賠率進行了約定,機動車一方在事故中負全部責任或單方事故責任,保險人的免賠率為15%,故對原告的損失,被告應承擔85%的賠付責任。
對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損失,本院認定為修理費21000元,施救費2500元,合計23500元。原告主張車輛修理期間的停運損失及利息,不屬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損失,且原告也不能舉證證明屬于被告的賠付范圍,故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修理費21000元、施救費25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賠償停運損失19517.25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夜XX云A×××××號中型貨車的修理費21000元、施救費2500元共計23500元的85%,計19975元。
二、駁回原告夜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12元,減半收取506元,由原告夜XX負擔356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馬利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宋春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