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呈民初字第192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昆明市呈貢區人民法院 2015-04-30
原告周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文景平,云南新征途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慧琴,云南偉欣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周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景平,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慧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XX訴稱:2014年3月13日,周XX駕駛云A×××××號轎車行駛到宜良縣城匯東西路公安局門口路段時與蘇小磊駕駛的“大陽”輕便二輪摩托車(牌號為云A×××××號)相撞,造成蘇小磊當場死亡,趙聃受輕傷,二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經宜良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周XX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蘇小磊承擔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周XX向受害人家屬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搶救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共計609000元,原告同時支付了自己車輛的修理費78305元,同時原告被追究了刑事責任。原告在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等保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原告周XX在賠償后,按照保險條款向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索賠,但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至今拒絕賠償。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由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在在交強險以及商業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和機動車損失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共計賠償原告損失人民幣288305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答辯稱:事故發生后,原告至今都沒有向保險公司報險。事故原因是原告醉酒,是車損險及三者險的免責條款,不承擔相關責任。對于交強險是因為醉酒保險公司只對被害人賠償,但是原告已經支付了款項給被害人,保險公司就不應再向原告支付,保險公司只是墊付。
綜合雙方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本案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是否有效;二、被告對涉案交通事故損害應否予以保險理賠。
保險賠償的訴訟請求是否應當得到支持。
原告周XX針對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一、身份證、駕駛證各一份,欲證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體資格。
二、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欲證明:事故發生的情況以及事故由原告承擔主要責任,蘇小磊承擔次要責任。
三、刑事判決書一份,欲證明:原告與蘇小磊的父母達成了由原告賠償609000元的和解協議,并按照協議支付了賠償款,同時原告也受到刑事處罰。
四、二手機動車買賣合同、車輛行駛證、保險卡、車輛注冊登記信息、機動車登記受理憑證、保險單及保險條款、保險批單、保險卡、保險單抄件各一份、保險費發票三份,欲證明:原告在被告保險公司購買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車損險以及不計免賠險。無論是車損險或三者險在責任免除部分均不符合保險法及保監會法律規定,對于免除或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應該用不同于其他的字體進行特別提示,保險人應向投保人做說明及解釋,該條款是無效條款,保險人應承擔車損險及三者險的賠償責任,且原告購買了不計免賠險種。
五、宜良縣八方里汽車修理廠的修理費結算單一份,欲證明:原告修理汽車后支出了78305元的修理費用。
六、交通事故調解書一份,欲證明:原告賠償了死者親屬609000元的費用。
七、取款業務回單二份,欲證明:原告向死者父母支付了款項。
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原告提交的身份證、駕駛證的真實性無異議;對交通事故認定書、刑事判決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其中明確認定原告違反交通管理法規醉酒后駕車,負主要責任;對于二手機動車買賣合同、車輛注冊登記信息的真實性無法確定,對方不是合同當事人;對于車輛行駛證、保險卡、機動車登記受理憑證、保險單及保險條款、保險批單、保險卡、保險單抄件、三份保險費發票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交強險保單的背面附的條款不是保險公司制定的,是保監會制定的,其中約定保險公司只是墊付受害者的搶救費用,機動車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責任免除部分已經載明,本案原告醉酒屬于責任免除,第三者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一款第三項同樣載明飲酒所造成的損失保險公司不予賠償,均用黑體字加粗;對原告提交的宜良縣八方里汽車修理廠的修理費結算單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認可,原告沒有提交修理廠的營業執照無法認定其主體資格,上面載明的進場日期是2014年8月,但事故發生在2014年3月,不能證明其關聯性,修理費沒有發票證明,對損失部分不認可;對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調解書、二份取款業務回單已經過了舉證期,且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針對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各一份,欲證明:交強險條款為全國統一適用條款,賠償責任為分項限額賠償,醉酒造成的損失保險公司只是墊付搶救費用。
二、神行車保系列產品投保單、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及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條款各一份,欲證明:云南健中岡商貿有限公司與我公司之間建立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法律關系,該投保單、保險單及保險條款即為本保險合同的基本組成部分,我公司已經履行了保險條款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本案中已不存在格式條款的無效適用情形,保險條款合法有效,雙方之間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行使權力、履行義務。其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約定保險責任范圍是以被保險人依法應對第三者承擔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賠償范圍為直接損失,第七條約定無有效駕駛資格及車輛檢驗不合格的不予賠償,第八條約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及鑒定費、訴訟費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第十四條約定醫療費用的醫保核賠,第十七條約定事故責任免賠率,第二十一條約定賠款計算方式。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五條約定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周XX質證認為:對被告提交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復印件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認可,但不能證明被告的觀點,保險條款沒有看到,第一份保險是與商貿公司簽訂的,只給了一份保單,沒有保險的原件,也沒有任何的說明;對被告提交的神行車保系列產品投保單、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及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條款,車損險條款中,對于責任免除部分,沒有對投保人做特別提示,車因為是商貿公司轉賣給原告的,沒有證據證明向商貿公司做過提示。
本院認證認為:對原告提交的身份證、駕駛證、交通事故認定書、刑事判決書、二手機動車買賣合同、車輛行駛證、保險卡、車輛注冊登記信息、機動車登記受理憑證、保險單及保險條款、保險批單、保險卡、保險單抄件、三份保險費發票、交通事故調解書具備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證據之間能形成證據鏈,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交的宜良縣八方里汽車修理廠的修理費結算單沒有相應發票予以佐證證明該費用的實際支出,本院不予采信;對原告提交的取款業務回單系產生在徐樊與蘇建民之間,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對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提交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神行車保系列產品投保單、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及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條款具備真實性,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庭審中雙方當事人的自認及本院的認證情況,本院依法確認如下法律事實:2014年3月13日,周XX醉酒后超速駕駛云A×××××號轎車行駛到宜良縣城匯東西路公安局門口處時與蘇小磊駕駛的“大陽”牌輕便二輪摩托車(牌號為云A×××××號)相撞,造成蘇小磊當場死亡,二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宜良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此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是周XX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超過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周XX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周XX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蘇小磊承擔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周XX向受害人家屬支付賠償費用共計609000元。周XX犯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責任。另查明,周XX于2013年10月24日從云南健中岡商貿有限公司購買云A×××××號車,同日辦理了車輛轉移登記手續。被保險人周XX就該車在在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險等保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關于責任免除部分第七條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的故意行為、犯罪行為;駕駛人飲酒的……。該部分條款用黑體字加粗。云南健中岡商貿有限公司2013年6月4日在投保人聲明處蓋章,該聲明內容為:本人已經收到了條款全文,仔細閱讀了保險條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標注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部分的條款內容。對保險人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明確說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單所載各項內容,申請投保并同意按保險合同約定交納保險費。《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正本)》中提示:請您詳細閱讀所附保險條款,特別是加黑突出標注的、免除保險人責任部分的條款內容。2013年11月1日生成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抄件)》載明:該保單的被保險人變更為周XX,投保次日起,被保險人可核實保單及理賠等信息,若對查詢結果有異議,可聯系保險公司,本抄件載明的內容與正式保單不一致的,以正式保單載明的信息為準。
本院認為:云南健中岡商貿有限公司在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的機動車保險合同,周XX從云南健中岡商貿有限公司購買本案所涉車輛,機動車所有權轉移已通知保險人辦理批改手續,投保人變更為周XX,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當為合法有效,該保險合同對周XX有約束力。
針對第一個爭議焦點“本案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是否有效”,太平洋保險公司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關于責任免除部分第七條約定: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駕駛人飲酒的行為不論任何原因造成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太平洋保險公司就免責條款負有提示說明的義務。周XX超速醉酒駕車行為已構成犯罪,系法律明確禁止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禁止性規定屬于任何人都應遵守的法律強制性規定,周XX對酒后駕駛的概念和內容理應知悉,保險人對以禁止性規定作為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的舉證責任可適當減輕。本案中保險公司就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駕駛人飲酒的責任免除條款約定內容明確、具體,沒有歧義,保險人無需明確說明,對該類條款保險人只需在合同中通過特別標識等方式盡到提示注意義務即可,即提示投保人知道“違反禁止性規定”與“保險人免責”之間存在關聯性。關于太平洋保險公司對責任免除條款是否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而免責問題。保險人責任免除部分的內容已用黑體字加粗,云南健中岡商貿有限公司在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處蓋章確認,保險人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已作出足以引起原投保人云南健中岡商貿有限公司注意的提示。在保險合同相對方由云南健中岡商貿有限公司變更為周XX時,原投保人云南健中岡商貿有限公司的保險單及保險條款均由周XX持有,同時2013年11月1日生成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抄件)》載明:該保單的被保險人變更為周XX,本抄件載明的內容與正式保單不一致的,以正式保單載明的信息為準。太平洋保險公司將醉酒駕車作為免責條款,在保險條款中將免責條款加黑,在投保單上也有提示投保人閱讀保險條款,并且在與周XX的保險單抄件中也明確以正式保單載明的信息為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從免責條款的內容看,該合同免責條款所規制的酒后駕駛、使用被保險車輛,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條關于飲酒不得駕駛機動車的規定相符,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條款要求投保人履行安全注意義務,平衡雙方當事人利益,并未不合理、不合法地免除己方責任。此外,根據公平原則,判決保險公司是否賠付時,應考慮周XX過錯行為因素,本案中,周XX酒后駕車及超速駕駛的過錯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該行為增加了保險風險。從常理判斷,車輛實際控制人飲酒增加保險風險,保險人有可能就此情形拒絕提供保險或者提高保險費用,以維護保險雙方的權益平衡。因此,周XX酒后駕駛、使用被保險車輛與被保險車輛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該過錯行為增加了保險風險,依照公平原則,被保險人周XX應就其過錯行為承擔相應責任。太平洋保險公司對周XX履行了提示義務,保險合同將其列為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不屬于保險法第十九條列明的無效格式條款,應認定該涉案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已生效。
針對第二個爭議焦點“被告對涉案交通事故損害應否予以保險理賠,”本案中周XX醉酒駕車的行為符合免責事由的約定,太平洋保險公司主張因周XX醉酒駕車而免除對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周XX醉酒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不需要對該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保險賠償的訴訟請求缺乏相應的合同依據及法律依據,不具備理賠條件,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周XX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624元,由原告周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兩年。
審 判 長 李 解
代理審判員 曾 璺
人民陪審員 邢 永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陸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