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昆明尚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開遠市申利汽車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張X、開遠市乾盛經貿有限責任公司保險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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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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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7102民初20號 保險費糾紛 一審 民事 開遠鐵路運輸法院 2018-08-02
原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嚴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云南貞元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云南貞元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昆明尚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被告:開遠市申利汽車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X,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被告:張X,男。
被告:開遠市乾盛經貿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X,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原告與被告昆明尚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昆明尚聚公司)、開遠市申利汽車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開遠申利公司)、張X保險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登記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案情復雜,原、被告雙方權利義務關系不明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裁定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后,于2017年4月10日合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6)云7102民初100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服判決,向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云25民終1569號民事裁定,以原判決遺漏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為由,將案件發回本院重審。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重新立案受理,并根據原告某保險公司的申請,追加開遠市乾盛經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開遠乾盛公司)為被告。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6月8日與本院受理的(2018)云7102民初16號、17號、18號、19號、21號案合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陳X,被告開遠申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X、被告張X(同時系開遠申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開遠乾盛公司經本院2018年3月22日在《人民法院報》公告送達法律文書、開庭傳票,依法傳喚;被告昆明尚聚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兩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判。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提出訴訟請求: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昆明尚聚公司支付欠繳原告的機動車保險費、代繳車船稅等共計人民幣722202.21元,承擔本案案件受理費,其他被告承擔連帶責任。事實和理由:被告昆明尚聚公司和開遠申利公司的實際出資人為趙X和張X。長期以來昆明尚聚公司均通過開遠申利公司將其公司所有的大部分車輛向原告處投保機動車保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間,被告開遠申利公司將昆明尚聚公司所有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商業險投保于原告處。原告按約定與被告昆明尚聚公司簽訂保險合同,并向被告簽發保險單、保險憑證及保險費發票。而被告在保險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未按約定向原告支付保險費及墊繳的車船稅。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保險費。2015年10月21日,原告與被告開遠申利公司簽訂《拖欠機動車保險費確認書》確認:“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共有382筆保單未向原告繳納保險費,保費共計4234252.36元,未含車船稅,未繳納保費保單清單詳見附件,保險公司已按約交付保單等保險合同和保險費發票,請被告及時將保費匯入原告專用賬戶。”時至今日,被告均未按保險合同約定及保費確認書的約定向原告支付保險費及車船使用稅共計4306427.57元。其中屬于被告昆明尚聚公司拖欠保險費的車輛有37輛,機動車交強險保險費103337元,商業險保險費618865.21元,車船稅0元,共計722202.21元。被告開遠申利公司與開遠乾盛公司等公司的股東、法定代表人高度混同,彼此之間為關聯公司,人格混同。綜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請求根據合同法第41條、保險法第13條、第14條及民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開遠申利公司當庭答辯稱:1、原告所起訴的包括開遠申利公司在內的均為依法登記的有限公司,有獨立的法人資格,不存在原告訴稱的張X、趙X為幾家公司的實際控股人的事實。2、原告起訴的幾家公司并未通過開遠申利公司向原告投保機動車保險,均是通過開遠乾盛公司與原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其他公司的保險與開遠申利公司無關。3、昆明尚聚公司的車輛的保險雖系向原告投保,但系通過原告確定的保險代理人開遠乾盛公司辦理的保險事宜,投保后,保險費已交給開遠乾盛公司,開遠乾盛公司向昆明尚聚公司交付了由原告出具的保險費用發票,所以,不存在拖欠原告保險費的事實。
被告張X當庭答辯稱:自己只是開遠申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無論公司應否承擔責任,均系公司的事,與自己個人無關。
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被告昆明尚聚公司是否拖欠原告保險費等費用;2、被告開遠申利公司、開遠乾盛公司、張X應否承擔連帶責任。
針對上述爭議焦點,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證據:
1、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證實原告的基本情況。
2、企業信息查詢結果二組,證實被告的基本情況。
3、保險費確認書、欠繳保險費明細清單、投保單、交強險保單抄件、保險單批單等,證實經原、被告確認共欠保險費及代扣代繳的車船使用稅共計893059.66元的事實。
4、開遠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清單,證實張X的妻子馬某娜自2009年開始一直在開遠申利公司上班并由開遠申利公司為其繳納社會保險。
經當庭質證,被告開遠申利公司、張X認可證據1、2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但均對證據3中的保險費確認書、欠繳保險費明細清單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認為該確認書系向開遠乾盛公司核對的,由開遠乾盛公司股東凌浩代簽,并非開遠申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張X簽字確認,明細清單中的車輛很大一部分并非開遠申利公司的車輛,這些車輛的所有人是否欠費,開遠申利公司無權確認,因此不予認可。認可證據3中其他材料的真實性,但僅能證明昆明尚聚公司與原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而不能證明其欠保險費等其他費用的事實,故不認可該證據的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對證據4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不認可該證據與本案事實之間的關聯性。
被告昆明尚聚公司、開遠申利公司及張X向本院提交并當庭出示了以下證據:
1、原告開具并交付給昆明尚聚公司的保險費發票,證明昆明尚聚公司投保時已向原告的保險代理人繳納了保險費,且昆明尚聚公司收到了原告開具的保險費發票的事實。
2、保險兼業代理業務許可證,證明與原告存在保險代理關系是的開遠乾盛公司。
3、原告向開遠乾盛公司支付保險業務手續費的銀行憑證及發票,證明開遠乾盛公司與原告之間事實上存在保險代理業務關系。
4、開遠乾盛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收保險費用的網上銀行交易詳情單,證明昆明尚聚公司向開遠乾盛公司交納保險費后,開遠乾盛公司將收到的保險費通過網上銀行支付給原告的事實。
5、開遠乾盛公司核對保險費付款的清單,證明開遠乾盛公司向原告已經支付過保險費。
為了核實本案相關情況,本院依職權到開遠乾盛公司住所地查找該公司并送達相關文書,拍照兩張;又于2018年5月17日向開遠乾盛公司的股東凌浩調查了解相關情況,制作了《談話筆錄》,凌浩的證言證實保險費確認書是開遠申利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趙X讓凌浩代開遠申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張X簽的字,也是趙X通知保管公章的人后由凌浩去蓋的開遠申利公司的公章。原、被告雙方對照片和《談話筆錄》無異議。
根據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意見,本院認為,原告所舉的證據1、2出庭被告均無異議,客觀真實,作為證據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證據3中的保險費確認書,雖有被告開遠申利公司的印章,但無確認的經辦人簽名,法定代表人簽名處所書寫的“張X”字樣不是張X所書寫,是開遠乾盛公司股東“凌浩”代簽,確認書所確認的車輛既包含開遠申利公司的車輛,也包含其他公司的車輛,對其他公司所有的車輛是否欠費開遠申利公司無權確認,且與開遠申利公司及張X向法庭提交的其已支付保險費并取得保險費發票等情況不相符合,被告不認可該確認書及明細表的真實性,加之該確認書所確認的車輛中,有原告認可的已付保險費的車輛,故確認的內容不真實可信,因此該確認書不作為證據采用。原告提交的證據3中的其他證據被告無異議,作為證據采用。原告提交的證據4與本案無關聯性,不作為證據采用。被告提交的證據1、2真實客觀,作為證據采用。被告提交的證據3,能與被告提交的證據2相互印證,證實開遠乾盛公司與原告之間存在保險代理關系的事實,作為證據采用。被告提交的證據4雖無銀行簽章,但系從網上銀行系統中打印的資金往來情況,可作為證據采用。被告提交的證據5,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不作為證據采用。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及黃超當庭提交的情況說明,其真實性予以確認,但能否證明案件的有關情況,在本院認為部分一并分析認定。
根據上述庭審中確認的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自2014年8月起,被告昆明尚聚公司通過保險兼業代理業務的開遠乾盛公司向原告某保險公司為登記于自己公司名下的37輛機動車投保了交強險、責任限額不等的商業保險等,開遠乾盛公司代為辦理保險手續后,某保險公司向昆明尚聚公司開具了所投保險種的保險單及保險費繳費發票。
本院認為,昆明尚聚公司通過保險兼業代理業務的開遠乾盛公司向某保險公司為登記于自己公司名下的機動車投保了交強險等保險,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昆明尚聚公司形成了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的保險合同關系。投保后,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保險費發票。《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根據此規定,發票是付款方或受票方向收款方支付款項的原始憑證,證明收款方已經收到相應金額的款項。原告某保險公司認為存在保險人先開發票,投保人后付款的情形,昆明尚聚公司拖欠了保險費,證明這一事實存在,舉證責任在于原告。本案中,原告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供證據對自己的主張予以充分證明。正常情況下,如果雙方事先沒有特別的約定,先開發票后付款的情況,與發票管理的規定相矛盾,也有違日常交易習慣,破壞了交易安全和穩定。原告某保險公司出具的欠繳保險費明細清單表明,原告所主張欠費機動車的保險費已經開具了發票,且該發票均系原告開具,由此開遠申利公司提出已付清所有保險費的主張有充足的理由,應予支持。因此,原告某保險公司要求昆明尚聚公司支付欠繳的機動車保險費等費用的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某保險公司以被告昆明尚聚公司與開遠乾盛公司等公司的股東、法定代表人高度混同,彼此之間為關聯公司,人格混同為由,要求開遠申利公司、開遠乾盛公司和張X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第一,原告無證據證明昆明尚聚公司拖欠保險費,需要承擔支付保險費的責任,因此不存在承擔連帶責任的前提條件。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十條規定,法人以其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據此,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即使公司的股東及法定代表人相同,各公司仍應各自承擔其民事義務。昆明尚聚公司與開遠乾盛公司等公司均是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企業法人,均應以自己的財產獨立承擔責任。原告要求開遠申利公司、開遠乾盛公司為其他公司承擔義務,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第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張X系開遠申利公司的股東及法定代表人。作為公司的股東,張X應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對外所負債務應由公司以其全部財產承擔責任。作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因此,不能要求公司股東或法定代表人個人對外代替公司履行義務。第四,從庭審雙方的陳述來看,當時趙X、張X、XX和黃超之間,確有直接或者間接的親戚關系。但從工商注冊來看,趙X是開遠乾盛公司的股東和法定代表人,是昆明尚聚公司的監事,與其他公司沒有關系。同時,沒有證據表明,其他公司給予趙X有授權管理控制公司的行為。凌浩和黃超就趙X為實際控制人一說,存在矛盾,不能得出唯一結論,且凌浩和黃超當時均不是開遠申利公司股東或職工,客觀上無法確切知曉開遠申利公司的實際狀況,其兩人的判斷缺乏客觀依據。因此,其兩人關于實際控制人的說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五,原告提出被告昆明尚聚公司和開遠申利公司的實際出資人為趙X和張X,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這一點,與工商登記注冊的股東情況不符。原告的說法沒有依據。綜上,原告方關于“關聯公司,人格混同,實際出資人和實際控制人”等觀點,沒有事實依據,其要求其他被告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原告與開遠乾盛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基于保險代理關系而產生的糾紛,原告沒有對此沒有提出訴求,也沒有提交證據給本院,且保險代理關系不屬于本案審查的范疇。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昆明尚聚公司拖欠保險費,要求開遠申利公司以及公司股東、法定代表人以及開遠乾盛公司承擔連帶支付保險費的義務,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1022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權
審 判 員 劉應坤
人民陪審員 高明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法官 助理 鄒潤紅
書 記 員 馬駿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