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何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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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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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6民終122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7-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東港市。
法定代表人:徐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遼寧鑫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何XX,男,漢族,住東港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遼寧寶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遼寧寶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何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東港市人民法院(2018)遼0681民初68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上訴人何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所有的案涉車輛在上訴人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機動車損失保險,但沒有投保發動機涉水損失險,故案涉車輛因涉水造成的損失不屬于上訴人的理賠范圍。原審法院查明被上訴人所駕駛的案涉車輛,因暴雨導致發動機進水,這一事實認定沒有證據支持,即使被上訴人車輛所造成的損失是因為發動機進水所致,根據保險條款規定,也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只有在客戶投保了單獨發動機涉水損失險,才能得到賠償。
何XX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何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維修損失60102元及評估費3000元,合計63102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9月10日,原告為其所有的遼F×××××號豐田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232300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保險條款中載明“雷擊、暴風、暴雨、洪水……”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責任免除部分第十條(八)項載明“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2018年8月20日下午,原告駕駛涉案車輛在暴雨中行馳在莊河市路段時,因暴雨導致車輛發動機進水,車輛熄火停車。原告向被告報案,被告委托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莊河支公司派員到現場。被告于2018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拒賠/拒付通知書,載明原告的賠償申請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理由為依據保險行業示范條款,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發動機損壞不屬于保險責任,且未投保發動機涉水損失險。在本案審理中,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丹東順通車物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4日作出機動車價格評估報告書,結論為遼F×××××號豐田轎車維修費用為60102元。原告支付評估費3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系車輛整體,被告系按整車價值收取保險費,如發生保險事故,發動機作為車輛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損失應視為保險車輛損失的一部分。本案保險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是暴雨中原告駕車在路上行馳,導致發動機進水損壞,暴雨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根據保險賠償的近因原則,被告應對原告車輛損失予以賠償。按照合同條款解釋的基本原則來理解,涉案保險條款中約定的發動機進水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不予賠償應當不包括車輛正常情況下在道路上涉水行馳時發動機進水導致的發動機損壞。況且當合同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時,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的解釋時,應當作出不利于格式條款提供方的解釋,而被告系涉案格式條款的提供方。原告的車輛維修損失已進行了評估,該院按評估結論確定為60102元。評估費系原告為主張合法權益所必須支出的費用,應當由被告予以賠償。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合理,該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辯意見依據不足,該院不予采納。據此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給付原告何XX保險賠償款6310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90元,由被告承擔。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待執行時一并給付原告。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應否對被上訴人車輛發動車損失承擔理賠責任的問題。
本案中,被上訴人駕駛案涉車輛在暴雨中行駛導致車輛發動機進水,車輛熄火停車。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以下簡稱《保險條款》)第六條(四)項約定了暴雨導致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該條款中明確約定由暴雨導致的保險標的物損失屬于承保風險,并未將保險車輛的發動機排除在保險標的之外,因此從本條款文義理解來看,應當認定保險車輛的發動機屬于保險標的的一部分,故因暴雨導致發動機損壞的后果應當屬于保險事故的保險責任范圍?!侗kU條款》第十條(八)項約定了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因暴雨導致發動機進水并不是發動車進水的唯一原因,車輛由于人為涉水等原因均可導致發動車進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由此對于案涉車輛的發動機進水應否予以理賠產生爭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侗kU條款》第十條(八)項中并未對因暴雨導致發動機進水責任免除予以特別約定,因此可以認定,因暴雨導致發動機進水產生的損失并不屬于《保險條款》第十條(八)項約定的免責范圍。
保險人對于承保范圍的保險事故作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損失,承擔保險責任,而對于承保范圍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本案中,上訴人雖否認案涉車輛因暴雨導致發動機損壞,沒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可以認定案涉車輛因暴雨導致發動機進水損壞的事實,故上訴人應當按照《保險條款》第六條(四)項約定承擔理賠責任。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7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姜淑晶
審判員 張峻峰
審判員 孔亮亮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宋 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