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XX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青0104民初974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西寧市城西區人民法院 2019-05-16
原告:武XX,公民身份號碼:×××,男,漢族,泰豐先行科技鋰能有限公司員工,住青海省互助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寧市城西區、第六層。
負責人:鄒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青海鑫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馬麥XX,公民身份號碼:×××,女,回族,無固定職業,住西寧市。
原告武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第三人馬麥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武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第三人馬麥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武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按保險合同義務支付原告墊付的賠償費用40266元,其中醫療費18626元、后期治療費用7000元、后期醫藥費1300元、誤工費12240元、吊車拖車費1100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11月28日17時20分,原告駕駛×××小型客車沿西互線由南向北行駛至18KM+300M時,與相對方向行駛的由胡金英駕駛的×××小型客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致使×××小型客車乘車人馬麥XX受傷的交通事故。互助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武X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駕駛人胡金英無責任,乘車人馬麥XX無責任。另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為×××小型客車在被告處分別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和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期間為一年。現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第三人馬麥XX醫療費18626元,后期治療費用7000元,后期醫藥費13000元,誤工費12240元。此外,原告還支付了吊車拖車費用1100元。并且原告已將因此次交通事故給第三人馬麥XX造成的財產損失進行了賠償。原告向被告請求在其責任險內支付原告墊付的賠償費用,但事故發生至今,被告拒不按照保險合同履行賠付義務,致使原告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害。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第三人在住院病歷中寫的很清楚,是第三人自行摔傷的,不屬于保險賠付范圍。原告主張的后期醫療費沒有證據,不予賠償。誤工費的證據真實性不予認可,誤工期限也沒有證據證明,不同意賠償。拖車費被告也不予賠償。
第三人馬麥XX述稱,原告所述屬實,各項費用原告均已向其賠付。交通事故發生后第三人就被送往醫院,在病歷上怎么寫成是摔傷,其不知道。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于當事人爭議的原告請求是否合法合理,原告當庭提交的證據有: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了2018年11月28日17時20分,原告駕駛×××小型客車沿西互線由南向北行駛至18KM+300M時,與相對方向行駛的由胡金英駕駛的×××小型客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致使×××小型客車乘車人馬麥XX受傷的交通事故。互助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武X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駕駛人胡金英無責任,乘車人馬麥XX無責任的事實。2、西寧恒生股傷專科醫院住院病歷、出院證明書,證明了第三人于2018年11月28日19時因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住院,住院治療12天后出院,醫囑患者出院后要避免患肢劇烈運動及負重三月余的事實。3、醫療費用發票二張,證明了第三人因受傷支出醫藥費18626元的事實。4、商業保險保單和交強險保單,證明了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保險和強制保險保單的事實。5、勞務合同及考勤表,該證據證據真實性無其他證據印證,不予采用。6、收條,證明了原告向第三人墊付了醫療費18626元、后期治療費用7000元、后期醫藥費1300元、誤工費12240元的事實。7、收據三張,證明了原告為拖肇事車輛支出1100元的事實。
查明的事實:2018年11月28日17時20分,原告駕駛×××小型客車沿西互線由南向北行駛至18KM+300M時,與相對方向行駛的由胡金英駕駛的×××小型客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致使×××小型客車乘車人馬麥XX受傷的交通事故。互助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武X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駕駛人胡金英無責任,乘車人馬麥XX無責任。肇事后,第三人馬麥XX于2018年11月28日19時因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療,共花去醫藥費18626元。出院時醫院提出患者出院后要避免患肢劇烈運動及負重三月余。另原告向第三人墊付了醫療費18626元、后期治療費用7000元、后期醫藥費1300元、誤工費12240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形成保險合同關系后,被告理應對原告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提出第三人在病歷中記載的是第三人自行摔傷抗辯,因發生事故后原告已向被告報案理賠,且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事故發生時間與第三人到醫院住院時間基本吻合,病歷中的記載摔傷應屬錯誤,第三人受傷應由交通事故所致,被告理應理賠。因原告購買了商業險,被告應當賠付原告拖車費。原告主張的誤工費因第三人誤工證據不足,可根據第三人是粉碎性骨折的傷情及醫囑,三個月的休養期確定誤工期較為適當。另因第三人在城鎮生活已久,依據城鎮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可按三個月加上住院天數計算誤工費。原告主張的后期醫療費依據不足,不予支持,當事人可在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的醫療費等,應屬保險事故所致,被告理應進行賠付。鑒于原告已向第三人進行了賠償,被告在其賠付范圍內應向原告支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武XX醫療費用18626元、誤工費8264.55元、吊車拖車費1100元,以上合計為27990.55元。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武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807元,減半收取403.5元,由原告武XX負擔103.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喇 瑋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楊璀蓉
書 記 員 祁慧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