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新疆寶馬實業有限責任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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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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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40民終1227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 2019-09-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伊寧市**。
負責人:張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姬X,男,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新疆寶馬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住,住所地烏魯木齊市**天一大廈**1903/div>
法定代表人:錢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尤X,新疆宇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疆寶馬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下簡稱寶馬實業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尼勒克縣人民法(2019)新4028民初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姬X,被上訴人寶馬實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尤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保險責任為依法承擔的死亡賠償金,免責條款中約定間接損失不賠。因寶馬實業公司未向死者承擔死亡賠償金,僅支付喪葬費、供養人撫恤金、慰問金及辦理喪葬事宜的有關費用,故一審法院判決賠付錯誤。
寶馬實業公司辯稱,1.其在安全事故發生后一個月內,就已經向死者家屬直接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撫恤金、慰問金共計80萬元,另支付往返路費、食宿費、火化費等費用近30萬元,其主張定額保險賠償費用40萬元,并不違反法律及合同約定;2.工傷保險屬于國家強制性保險,獲賠的主體為員工個人,本案所涉安全責任險為商業財產保險范圍,獲賠的主體為被上訴人,兩者系不同險種,其是否獲得該保險與其員工獲得工傷保險無關。
寶馬實業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400,000元;2.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寶馬實業公司于2006年4月26日成立寶馬實業公司尼勒克銅業分公司(下簡稱銅業分公司)。2016年5月11日,該分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地方性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繳納了保險費用161,616元,該保險單載明: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為銅業分公司,雇員人數84人(附雇員明細表),保險期間為2016年5月12日零時至2017年5月11日二十四時止。保障內容分兩部分,按照《新疆分公司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條款》,保障項目為新疆分公司安全生產責任,保費131,376元,保險金額33,600,000元,累計責任限額36,120,000元,每次事故責任限額33,600,000元,每人死亡責任限額400,000元,每人傷殘責任限額100,000元;按照《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附加醫療費用責任保險條款》,保障項目為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附加醫療費用責任,保費30,240元,保險金額2,520,000元,每次事故醫療費用責任限額2,520,000元,每人醫療費用責任限額30,000元,累計醫療費用責任限額2,520,000元。特別約定每人死亡責任限額40萬,每人醫療費用責任限額3萬,每人傷殘責任限額10萬,每人保費1924元,84人合計保險費161,616元,保險金額為36,120,000元。
2016年9月30日,銅業分公司職工周良開(在保險合同后附的雇員明細表中)在采礦作業區域隱患排險時,被礦石打擊掩埋導致死亡。2016年10月4日,銅業分公司與周良開妻子、母親、兒子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銅業分公司向周良開家屬支付賠償及慰問金總計80萬元,該款分為四項:工亡補助金623,900元、喪葬補助金26,850元、供養人撫恤金99,250元、慰問金5萬元,家屬來新疆辦理周良開喪事的往返路費、食宿費、火化費由公司承擔,按實際支出報銷,不在喪葬補助金中扣除;公司在工傷保險機構支付賠償前,預先支付家屬所有的傷亡賠償金,家屬同意放棄公司購買的工傷保險受益權,社會保險機構賠償的各項費用歸公司所有。
2016年10月9日、13日,銅業分公司分別以現金及轉賬方式向周良開妻子陳姐支付現金2萬元、78萬元共計80萬元。陳姐向銅業分公司出具收據,載明收到80萬元。
尼勒克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成立“9.30”物體打擊傷害事故調查組,于2016年10月20日就此次事故出具尼勒克縣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報告書,認定此次事故為生產安全事故。2017年2月16日,尼勒克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做出尼人社工傷認﹝2017﹞001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周良開受到的傷害為工傷。2017年8月7日,經社保機構審核,周良開職工工傷保險工亡待遇金額合計為650,402元,該款包括一次性工亡補助金623,900元及喪葬補助金26,502元,因銅業分公司已先行給付80萬元并與周良開家屬達成協議,故扣減工傷保險工亡待遇金額,銅業分公司實際給付149,598元。銅業分公司實際支付的另有周良開家屬往返路費、食宿費、火化費。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某保險公司訴訟主體資格問題,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為銅業分公司,系某保險公司設立的分公司,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應由總公司即某保險公司承擔,故某保險公司的主體適格。關于寶馬實業公司未能提交生產安全事故認定書應否拒賠的問題,庭審中寶馬實業公司提交安全生產部門做出的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報告書,該報告書已對本案涉及的事故定性為生產安全事故,與事故責任認定書具有同等性質,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該項抗辯不予認可。
關于寶馬實業公司未提交支付給周良開家屬死亡賠償金的證明,應否拒賠的問題。社會保險是社會保障制度的一個最重要的組成部分,國家強制企業為其員工繳納包括工傷保險在內的社會保險,在承保本案所涉保險時,某保險公司應當知道寶馬實業公司已為其員工繳納社會保險,且寶馬實業公司的員工發生工傷將獲得來自社會保險的工傷死亡賠償金,寶馬實業公司不可能提供其向員工支付工傷死亡賠償金的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確說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發生效力。某保險公司稱工亡員工家屬獲得死亡賠償金由社會保險支付,而非寶馬實業公司支付,系免除保險人責任事由,某保險公司在投保單中設置的投保人聲明系格式文書,對其中部分字體所做的加黑設計并不能足夠引起寶馬實業公司注意,且某保險公司在簽訂保險合同時,詳細告知此免責條款,寶馬實業公司在為其員工繳納包括工傷保險在內的社會保險的情況下,再購買此保險已無意義,寶馬實業公司也不會再巨額投保此保險,故投保人聲明的免責條款不發生效力。且該保險合同中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條款》中有關責任免除的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并未涉及社保事項,有關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的第二十四條被保險人提交的證明資料,也未明確要求原告需提交自己支付死亡賠償金的證明作為索賠依據,故被告應當履行保險合同,賠付原告員工工傷死亡限額40萬元。綜上所述,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規定,判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新疆寶馬實業有限責任公司給付保險賠償款400,000元。案件受理費7300元,減半收取計365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另查明,保險條款第三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生在保險單明細表中載明的從業人員的人身傷亡事故,經認定為生產安全事故,依據法律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死亡賠償金、傷殘賠償金,保險人將根據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在本保險合同載明的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第二十七條約定,對被保險人依法承擔的死亡賠償金額不超過保險合同約定的傷亡賠償限額。另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處載明:“保險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詳細介紹了保險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款項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并自愿投保”。上述內容中括弧中內容作了黑體加粗處理。聲明下方由銅業分公司蓋章。
本院認為,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是生產經營單位在發生生產安全事故以后對死亡、傷殘者履行賠償責任的保險。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合同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損害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它是以有形或無形財產及相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一類補償性保險,屬于財產保險的范疇。《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該條款表明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對其遭受的實際損失應當進行充分的補償,達到保障目的。但同時不能使賠償數額超過其實際損失,使被保險人獲取額外收益而損害保險人的合法權益。本案中,寶馬實業公司的員工周良開因工死亡,寶馬實業公司一次性支付周良開親屬800,000元,且其與死者家屬的賠償協議明確約定預先支付工亡補助金623,900元。事后寶馬實業公司從尼勒克縣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領取應支付給周良開親屬的工亡補助金623,900元,喪葬補助金26,502元。據此,合同約定的工傷死亡賠償金實際由社會保險部門進行了賠付,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賠償金400,000元,使寶馬實業公司額外獲益,違反了財產保險的損失填補原則,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另合同第三條明確約定賠償項目為死亡賠償金,故寶馬實業公司主張賠償死者家屬喪葬補助金、撫恤金、慰問金、交通費、住宿費等均不屬于合同約定的賠償項目,寶馬實業公司主張賠付與約定不符。因寶馬實業公司在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保險人已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做了明確說明,投保人自愿投保”的內容上簽章,故一審法院對免責條款未做提示和說明的理由與事實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尼勒克縣人民法院(2019)新4028民初23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新疆寶馬實業有限責任公司的一審訴訟請求。
二審案件受理費7300.0元,由新疆寶馬實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趙 鳳
審判員 李 輝
審判員 馬曉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員 張曉蟬